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12號
TPHV,100,抗,151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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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周德發
      林周對
      周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劉怡君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445地號、同段第446地號共有土地。㈡、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 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0年9月28日裁定核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9萬5747 元、136萬2635元。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劉怡君就上開445地號土地(面積391.4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30297/0000000(見原審卷第243頁),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9200元(見原審卷第241頁), 相對人此部分之利益為349萬5747元(計算式:391.45*2920 0* 330291/0000000=0000000);另相對人就上開446地號土 地(16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97/8640(見原審卷第 234頁),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9200元(見原審 卷第232頁),相對人此部分之利益為136萬2635元(計算式 :161.47*29200*2497/8640=0000000)。是原法院核定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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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