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10號
TPHV,100,抗,1510,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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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黃世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素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三富前邀同其配偶即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8萬7,660元,並以伊共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781號、第1782號地號土地為 匯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代黃三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匯豐銀行之權利,經伊發函 催告黃三富及相對人清償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黃三富甚 至將其對第三人黃興恭之強制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王語諄, 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同財 共居,黃三富既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 之嫌疑,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 假扣押。縱認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不查,遽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45萬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 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固據提出匯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土城青雲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 依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卷第12 頁至26頁);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未 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 :伊以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債務,相對人拒不給付,而相對人 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黃三富既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相 對人無隱匿財產之嫌疑云云,顯然未盡釋明之義務。何況相 對人否認黃三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具狀辯稱:黃三富為 債權讓與時,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 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姑不論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是 否屬實,然因夫、妻各人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主體,縱認 黃三富確有讓與債權、隱匿財產之行為,仍不能僅以相對人 與黃三富為夫妻關係,遽認相對人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87號、國史館郵局第19 6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9頁至15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三富有債權讓與及拒不清償之事實 ,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仍 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 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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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