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吳寶玉即吳寶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天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
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04 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查封之 27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 611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在 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即由抗告人出租予第三人趙明忠, 而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系爭建物於99 年 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且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並未實行其抵 押權,即未影響其受償之權利,自無除去租賃權之正當事由 ,原裁定不察,率爾駁回伊對於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聲明異 議,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 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 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 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 除去租賃權,以無租賃狀態強制執行,只須抵押人為抵押權 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影響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受償,即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 640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 5月31日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第 一順位新臺幣(下同) 1,3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99年 6月21日為相對人設定 第二順位 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040號卷第11頁至14頁),可知
系爭建物於99年1月1日出租予趙明忠之前,即已設定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嗣臺灣中小企銀於相對人聲 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聲請併案執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26564號受理,已併入本件執行程 序。迨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不動 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底價 1,260萬元定期於100年6 月 2日第一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標的物於 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趙明忠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未提 出租約,拍定後不點交。」,惟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 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63040號執行卷第134頁、第 151頁), 足見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臺灣中小企銀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並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除去 系爭租賃關係,亦有聲請狀在卷足佐(見上開63040號執行卷 第171頁至172頁),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除 去系爭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維 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