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陳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積欠其債務,於民 國(下同)85年2月20日、89年2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依 序為新台幣(下同)1億3430萬元、7600萬元,到期日 各為87年2月20日、89年3月20日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因相對人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後,仍未依約 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相 對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依序各加計自87年2月20 日起、8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即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 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可稽( 見司促卷第3頁、原法院卷第1頁)。
㈡、準此以觀,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之標的金額(即前 開二紙本票之票載金額計2億1030萬元)要屬明確,故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萬081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萬131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參照),顯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 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繳納前開 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參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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