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曾雯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豪(原名張德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 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所補正上訴聲明金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0年8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94頁),而於100年8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補繳,其上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於 100年9月2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 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