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朱玉郎
龍振郎
黎瑞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久連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 不待被告聲請,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因原審 審判長怠於行使闡明權,致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復未 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使伊將因相對人呂久連(下逕 稱相對人)之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惟原審法院竟 駁為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等情。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 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 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 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臺 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並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有 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在卷。經核閱系爭本案 訴訟卷宗,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案判決未同 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漏未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至抗 告人認原審法院應闡明得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然未予闡明或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