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98號
TPHV,100,抗,1398,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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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許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俊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另案抗告人即債務 人許智傑、許雲翔為本案債務人即抗告人許明仁之子,伊與 其等三人約定,將伊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村段 2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 2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與許智傑、許雲翔後,由許智傑、許雲翔照顧伊。惟許 智傑、許雲翔並未依約照顧伊,伊自得請求許智傑、許雲翔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伊。又抗告人及許智傑、許雲 翔擬移民出境,為恐抗告人趕辦出國手續及蓄意脫產,將財 產移往國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 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以保全債權等語。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 稱87號裁定)准對許智傑、許雲翔部分為假扣押,而駁回對 抗告人許明仁部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0 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許明仁部分之聲請,並裁准相 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及許智傑、許雲翔之財產於3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許智傑、許雲翔部分早經原法院87號裁定准許在案, 並非由原法院100年6月29日依聲明異議程序而予准許為由, 另於100年8月25日裁定將許智傑、許雲翔部分廢棄。許智傑 、許雲翔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已由原法院另案100 年萬 執事聲字第27號受理,故本院僅就抗告人許明仁抗告部分審 酌,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兄長,因相對人積欠諸多債務 ,由伊代為清償,且相對人並未結婚,亦無子嗣,伊之母親 乃希望由伊之子許智傑依民間習俗過繼予相對人,期望相對 人百年後有人祭祀,故經相對人同意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伊之子,是相對人與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任何 損害賠償債權或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伊對相對人亦無照顧 義務。況伊之子許智傑、許雲翔在臺灣均有穩定之工作,伊



與伊子均無向內政部、外交部申請移民或出國等情,原裁定 遽以相對人及證人許美麗、許柳枝不實之片面陳述,在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情形下,率予認定伊與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並有移民出境之情事,顯不合法,亦侵害伊財產之保障,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以維抗告人 權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伊兄長,因伊為殘障人士,故同 意由其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於90年1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238、2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 記至其子許智傑與許雲翔名下,另2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許智傑名下,故抗告人違反 保管責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及律師函、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為證,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 不動產是否存有保管責任之損害賠償爭議,即有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事實存在,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亦釋明抗告人有移民出境之意圖,並提出證人許 美麗之證詞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3頁),足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 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 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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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