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抗告人因與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林俊安、林佛洲、李鳳萍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庭賢股法官(下稱 原承審法官)承審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 (後二人為張順喜法定代理人)、林俊安、林佛洲、李鳳萍 (後二人為林俊安法定代理人)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1日庭訊中 稱相對人林俊安有毆打抗告人林妙嫣,林妙嫣受傷嚴重,並 曉諭相對人和解,否則判相對人須全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300 餘萬元。嗣於同年4 月7 日庭訊中態度大逆轉,一再 找理由為相對人解套,改稱林俊安未毆打林妙嫣,反問抗告 人該林俊安與張順喜如何能共同抓握細棍毆打林妙嫣;又直 稱林俊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說謊,待抗告人說明林俊安數次 供詞不一致後,始啞口無言以對;且稱已閱畢錄音譯文,然 竟未發現林俊安供詞之反覆虛偽;另於問及抗告人更換律師 原因,經抗告人說明律師翁祖立無視林妙嫣已罹癲癇及左內 耳神經受損症狀,率爾具狀向法院表示林妙嫣僅有腦震盪、 頭痛、頭暈輕症,故予終止委任時,竟又稱法院之認定與律 師相同,而未以醫院之檢查報告及診斷之病情為依據,且諭 知抗告人無庸再整理林妙嫣目前病症資料;於抗告人表示林 妙嫣近幾月住院三次,每月約有20日在醫院渡過時,又稱看 病歷即可知,並問林妙嫣至醫院急診係就診後即離院抑或留 院觀察,而迄不相信林妙嫣有現今之診斷書,逕稱林妙嫣「 好好的,沒怎麼樣」;復要求抗告人同情毆打林妙嫣之相對 人母親內心感受。而林俊安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歷次庭訊與警 訊一再自承與相對人張順喜共同毆打林妙嫣,張順喜與林妙 嫣亦為相同之指證,在在證明林俊安有共同毆打林妙嫣,原 承審法官既於上開庭訊諭示除非林俊安能舉現場目擊證人證 明未共同毆打林妙嫣,否則依現有證據林俊安亦有參與共同 毆打,然於庭後竟又一再發函諭令抗告人聲明早已音訊全無 ,無法聯絡之現場目擊證人以證明林俊安有共同毆打林妙嫣
;且林妙嫣所患頑固型癲癇症之鑑定須待患者經兩種以上癲 癇藥物充分治療至藥物溶度飽和後方可鑑定,而林妙嫣僅服 藥3 個月,未達接受鑑定之標準,原承審法官卻執意發函諭 示林妙嫣須立即接受鑑定,否則自負失權效。原承審法官諒 係受抗告人最初委任之翁祖立律師等人之蒙蔽,始有前揭偏 頗,倘原承審法官准暫緩審理,待鑑定癲癇症等法定程序時 間到達再鑑定,則意味仍屬公平公正,力求真相,倘依然故 我,力主速審速決,不求真相,只圖為相對人卸責,則其執 行職務偏頗,處處為相對人卸責逃避賠償責任,明顯袒護相 對人,抗告人即依法聲請其迴避。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然卻未附有勘驗上開兩次庭訊錄音之譯文,且原承審法 官並未有原裁定所稱於100 年4 月7 日庭訊中重提兩造試行 和解之隻字片語,抗告人聲請複製上開兩次庭訊錄音,發現 該錄音參有疑似錄音按鍵或更換操控聲響之雜音,令人費解 。而林俊安與張順喜共同毆打林妙嫣之事實已有諸多證據證 明,且為渠等所自承,事證明確,原承審法官一再找理由為 相對人解套,所為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執行職務顯有偏頗,難期為公正之裁判,抗告人聲請其迴 避卻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 改派其他法官續審本案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 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286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審判長闡明權及曉諭聲明證據之規定,依同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三、經查,觀諸原審勘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
件100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錄音所製作之譯 文,及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同日庭訊錄音譯文,可認原承審法 官於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旨在詢明當事人聲明、事實 、理由與另案審理情形,並試行和解;於100 年4 月7 日準 備程序亦不乏勸諭和解之意,並與當事人兩造確認事實發生 經過,及向相對人詢問對抗告人主張金額之意見與兩造是否 聲請調查證據;另依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函文亦可知係原承審 法官書面通知抗告人聲明證據及陳報鑑定機構,經核均屬承 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 第4 款及第377 條規定並無違悖,抗告人基於自信所主張事 實已經事證明確之主觀認知,摭拾原承審法官所為闡明訴訟 關係、曉諭聲明證據及勸諭和解之片斷語意,遽認原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臆測,無得憑以認定原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 切交誼或嫌怨等情況,抗告人復未釋明原承審法官有何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逕以上開主觀情由指稱原 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云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暨相關判例所闡釋之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尚難謂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原裁定未附抗告人所指之 勘驗筆錄,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至於原法院之庭訊錄音設備 縱有雜訊或錄製不清之處,亦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或抗告 之事由,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