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77號
TPHV,100,抗,137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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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黃一生
相 對 人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3 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相對人買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617-4等地號土地 上約20,947坪興建之綠景莊園(下稱系爭建案)編號H30房 屋1戶,價金新台幣(下同)8,013,600元;於95年7月23日 與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公司)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向新竹公司買 受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 ,價金3,116,400元。依約,相對人應於97年3月8日前完成 主建築物、附屬建築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 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付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伊。惟相對人於99年9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逾期923日,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1,055,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 兩造已就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可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本件雖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但抗告人住「新竹市 ○○村○路19號3樓; 相對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 ○○○路35號11樓之1; 本件買賣契約由相對人設於「新竹 縣」新豐鄉之新豐營業所招攬,有關買賣價金給付及不動產 之交付,其履行地均在新竹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 條規定,均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及契約履行地之原法院即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對雙方均有重大之不利益。
㈡本件未經相對人提出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抗辯, 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違誤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文明,惟該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21條可證。
㈡惟:
⒈系爭合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相對人用於系爭建案 之制式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條款而成立,有該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 ⒉原法院依上開條款,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本件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合意管轄,對雙方均有重大不利益;原法院(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並非無管轄權,相對人是否違反契約,尚需勘 驗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應可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前開合意台中管轄法院以外之原法院管 轄。
㈢次查:
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新竹市○村○路19號3樓,有起訴狀可 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
⒉相對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35號11樓之1 , 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9 頁);相對人於台中市○○區○○路1段388號11樓設有通 訊處,則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
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相關業務,相對人交由其設於新 竹縣新豐鄉○○路仰德高中旁「新豐營業所」辦理,有蓋 用「新豐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收受系爭建案工程 追加款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 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617-4等地號土地上約20,947坪興建之綠景莊園( 編號H30之房屋;本件契約關於(房屋)建築設計變更、 驗收、房屋產權登記、交付不動產相關文件、保固等契約 之履行地均為該房屋基地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有該買賣 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9-14頁)。
⒌據上,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與相對人設 於台中市之通訊處產生聯結,有關系爭契約買方(抗告人 )之住所、賣方(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系爭建案有關之



業務以及買賣標的物所在;契約主要事項之履行地等,均 在該院管轄區域外之原法院轄區。
㈣本院審酌: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於97年3月8日 前完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築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申請使用執照,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給付遲延利息1,055,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訟爭事 實觀之,本件如移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除 相對人自其設於台中市之通訊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 訊,較為便利外,其餘與本件契約履行相關之所有人員,含 相對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營業所」承辦本案之業務員 ,主管系爭建案之新竹縣政府人員,甚至包括自台北市主事 務所前來之相對人等,均需遠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各種 訴訟程序,其多數人「不便利」就審所耗費之各項資源成本 ,顯然高於單一相對人自其通訊處「便利」應訊所獲之利益 。就受移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言,除相對人上開通訊處 外,對所有人員必須為轄區外之傳訊及送達;對所有訴訟資 料必須轉向原法院轄區進行調閱或查證;就買賣標的物有無 依約完成之違約事項,除必要時,前往「原法院」勘驗外, 甚至必須再囑託「原法院」代為進行,其公文往返曠日費時 ,既未能有效使用公共資源,亦不能達成審判機關就近調查 以利訴訟進行之經濟目的。是本件如移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對多數人造成不便利之社會成本,既遠大 於相對人自其通訊處便利應訊所獲之利益,亦不符合有效使 用公共資源,以利訴訟進行之經濟目的,應可認定系爭買賣 合約書有關本件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顯失 公平,而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之原法院,同時具有方便多數 人應訊,且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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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