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梁家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秉翔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4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 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 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 ,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 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 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 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 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 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 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 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 (下稱相對人黎 秉翔等3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黎 秉翔等3人明知黎秉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佯稱黎 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以迅速大幅獲利,且有執照可代操期 貨云云,使畢清顯等34人陷於錯誤,依黎秉翔指示辦理開戶 手續,並授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嗣後黎秉翔又以對
作交易方式,將畢清顯等34人之期貨交易帳戶與相對人黎秉 翔等3人所控制之期貨交易帳戶互為交易,將買賣利差全歸 於相對人黎秉翔等3人所控制之期貨交易帳戶,致畢清顯等 34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是相對人黎秉翔等3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伊 受畢清顯等34人之授權進行團體求償,茲因畢清顯等34人之 損失高達新臺幣 (下同)46,750,520 元,求償金額龐大,相 對人黎秉翔等3人拒絕賠償,且此類集體求償損害賠償訴訟 ,多須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為免相對人黎秉翔等3 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匿,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對相對人黎秉翔等3 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 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 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黎秉翔等3人之財產於46,750,52 0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提出畢清顯等34人求償金額一覽 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投保法、抗告人捐助章 程、互助基金合約、金管會99年1月22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99 0002754號裁處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5440號、99年度偵字第6954號、99度偵字第6955 號 起訴書、畢清顯等34人求償金額計算表及資金進出相關證明 等資料 (見原法院卷第13-69頁、第71-358頁)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黎 秉翔等3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 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稱:「相對人 黎秉翔等3人拒絕賠償」、「本件求償金額龐大,非相對人 黎秉翔等3人資力所能負擔」、「集體求償訴訟程序冗長」 等語,尚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