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為管理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265號
TPHV,100,抗,126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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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告人 柯慶長
    陳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等間准予為管理行
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式時,應以 共有人間已存在既有之管理方法為前提,否則即不符聲請之 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77、77-3、77-4、8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3 、77-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相對人神 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下稱玉石宮)、張進文張晟榮、張 金龍、張家祥(下稱張進文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法 院民國100年4月18日聲請狀附表所示。又相對人等前與連金 華、連水生張慶福、連登(下稱連金華等4人)簽訂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由連金華等4人共同承租系爭7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系爭77-3、77-4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各 4分之1,並按耕作位置分管,嗣連金華連水生、連登均死 亡,由其等繼承人於98年9月4日完成變更承租人及續租之登 記。然承租人已停止耕作多年,連登及連水生甚以其等承租 部分供他人興建違章廟宇使用,且自伊等取得系爭土地後, 承租人等亦未曾支付地租。因應有部分達1/2之玉石宮目前 無任何管理員及組織可供協調,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張進文 等4人則為張慶福之子,自難期待其等同意為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況張進文等4人與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後,亦未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過半數之標準,是本件共有物已陷於無 法管理之狀況。為此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伊 等就系爭土地提出終止租佃、辦理爭議調解及終止租佃契約 訴訟之管理行為。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以契約 約定或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定其管理方法,無從依民法第



820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民法第820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原定之管理」並未限於須屬98年1月 12日修法後同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管理或第2項所定之經法 院調整之管理,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救濟修法前共有物 之管理不明狀態,依類推適用之法理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 應寬認包括修法前管理狀態之持續已有侵害共有權益等情事 變更之情形。且現有歷來存在之管理現狀相較於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管理,更應屬「原定之管理」。且本 件確有原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多數決管理之事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系爭土地由抗告人提 出終止租佃及辦理爭議調解、終止租佃契約訴訟之管理行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玉石宮等2人於42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連金華等4人,並分別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 字第47號、八訊字第48號、八訊字第49號、八訊字第50號, 其等並按耕作位置分管系爭土地。連金華連水生、連登死 亡後,其等繼承人並於98年9月4日完成變更承租人及續租之 登記等情,有前開租約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9-23頁)。則依前情觀之,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能否謂 無一已存在之既有管理方法,即非無疑。又玉石宮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2,而觀前開租約係由玉石宮等2人為出租 人,則於簽約時出租人之應有部分必已逾1/2,且依98年1月 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參酌系爭土地謄本上所 載(見原法院卷第8-17頁),抗告人係於98年2月12日始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其他共有 人除玉石宮以外則均係於99年5月4日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32等情,前開租約於42年簽訂時甚可能即 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則在未經調查前能 否謂系爭土地無經共有人多數決決定或全體同意而定其管理 方法之情,亦非無疑。原法院未就前情詳為審認,遽以系爭 土地未經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定其管 理方法,無原定之管理方法可資變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租約於訂立時是否為共有人以 多數決決定後與承租人簽訂?或為當時之共有人全體所訂立 ?系爭土地上之管理是否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應如 何變更管理方法?等事實均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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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