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金玲
再審被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1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張美娥於民國(下同)93年10 月6日係以張幼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予伊,而非 以再審被告之名義為之,無法證明此匯款與再審被告有何關 連,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辯稱此匯款係因辦理繼承 所需,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贈與,何能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 振佳之遺產抵銷,原判決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 由。又本件有未經審酌之重要證人張金泉可證明張幼支付53 萬元係因其未扶養伊之補償金,屬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故 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 家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53萬元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各別給付再審原告10萬6千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系爭匯款當時,因伊等母親張幼仍 在,為表尊重,乃以其名義匯款,由張美娥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匯出53萬元,再由陳張月子、張理子、張月霞、 吳張美人分別匯款10萬6千元至張美娥上開帳戶,以解決張 幼已將崁子腳段351、351-3、352-2地號土地及福林段397 、398、399地號土地移轉與伊等之問題,而伊等於前審訴訟 程序中亦主張若再審原告有理由則抵銷之,再審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抗辯,卻於判決確定後,始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 又再審原告與其所舉證人張金泉有串證之虞,不應採納其證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前 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 繼承人張振佳與人合資購買,借用其他合資人名義登記, 而借名人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故其與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張和平等之委任關係已然消滅,借名人得向出名人 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張 振佳死亡時已取得繼承權,被再審被告排除其繼承權利致 其未取得土地或出售價款,侵害其應繼分7分之1之繼承權 利,再審被告於逾各自應繼分之270,521元部分核屬不當 得利,惟因繼承財產原物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應各償還再審原告270,521元,並以 此部分款項經與再審被告所主張每人已給付再審原告之 106, 000元予以抵銷後,認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 164,521 元,核與此部分之主文相符,並無判決主文與理 由為相反諭示,或有顯然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判 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再審 事由部分:
1、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 酌之新證人張金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權 利受再審被告侵害致其未取得土地出售價款,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53萬元,其中逾164,521元部分,雖經原判決駁回 ,惟再審原告就此非不得併同本件其餘塗銷系爭龍山段 686、685、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捨此不為,僅就前開塗銷系爭 龍山段686 、685、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主張繼承權利受侵害致未取得 土地出售價款部分,有重要證人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前段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更況本件再 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此部分證據, 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提起 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