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廣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主張其就繼承土地經協議分割取得之權利為被上訴 人所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權利被 侵害之人(上訴人)為原告,而以其主張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之人(被上訴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此與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 形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請分割遺產,未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容 有誤認而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賴三永於民國84年4 月29日死亡,由配偶賴黃金英 、長子賴澤昭、次子即被上訴人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
賴秋香、次女即上訴人賴秋蘭等6 人共同繼承,並於85年10 月17日經訴外人許水木見證,而手寫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 下稱10月17日協議書),於第1條第3項約定坐落新北市○○ 區○○路1段1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上訴 人與賴澤皇共有。而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即新北市○○區○○ 段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賴三永生前以被上訴人 名義購得,實為賴三永所有之遺產,依10月17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應按各繼承人1/6 權利予以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94年間,擅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出售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自屬侵害上訴人依10月17 日分割協議書所受分配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出售價金之1/6即833,333元,並加 計自85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5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立10月17 日協議書後,復於85年10日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10月30日協議書)將賴三永所有遺產全部列明及分配,並持 之辦理繼承登記,故10日17日協議書業已作廢而失其效力, 10日30日協議書始為有效之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實為賴三 永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無 任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未列入10月30日協議書內容,自 非賴三永之遺產。縱認系爭土地為賴三永之遺產,惟既未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變賣所得價金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姊弟關係,兩人之父親賴三永於84年4 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由配偶賴黃金英、長子賴澤昭、次子即被上 訴人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賴秋香、次女即上訴人賴 秋蘭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
(二)賴三永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事宜,曾由訴外人許水木見 證而手寫書立10月17日協議書;嗣再透過代書劉君驥另行 以打字方式製作10月30日協議書,其後並委任劉君驥代書 執10月30日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393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賴三永所購買。
(四)系爭土地於75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 訴人之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以500萬元價金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並於97年4月3日 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賴三永所有之遺產,依10月 17日協議書約定,應按各繼承人1/6 權利予以分割並辦理移 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 賠償上訴人1/6 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賴 三永之遺產?如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業經被上 訴人變賣,須否或有無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賴三永所購買,於75年9 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頁16)。又 賴三永購買系爭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先於75年8月9 日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麗玉名下,隨即於同年9 月15日 再行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 (見本院卷頁6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 賴三永所贈與云云,核與上開之買賣登記原因未符,已 難遽採。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頁38-42 )及85年至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頁50-61 ),均係嗣於98年11月、1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所出具,僅堪證明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於本件訴訟中 之98年11月間繳納98年度地價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 於賴三永生前均係自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原審㈠頁88),則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 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賴三永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情形。
2、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92 地號土地上
坐落之系爭房屋為賴三永之遺產,原供賴三永作為澤皇 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以經營玻璃、電器、五金加工 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等業務,嗣因進出貨所 需乃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使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頁13、14,原審卷 ㈠頁49-54)為證。又賴三永以自己為債務人,於76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 作社,設定權利價值為240萬元、存續期限至96年6月25 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頁22)。互核以對,足見賴三永購得系爭土地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實仍由自己全權管理、使用及 處分,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係賴三永所有,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其間乃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 非贈與契約關係。
3、又賴三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其內容並 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賴三永於84年 4 月29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 書附卷可憑,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上開借 名契約關係已因賴三永之死亡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賴三永所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語,尚非無據。
(二)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父親賴三永死亡後 ,其遺產由配偶賴黃金英、長子賴澤昭、次子即被上訴人 賴廣和、三子賴澤皇、長女賴秋香、次女即上訴人賴秋蘭 等6 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事宜,曾由訴 外人許水木見證而手寫書立10月17日協議書;嗣再委任代 書劉君驥另行以打字方式製作10月30日協議書並執之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前後兩 份協議書之效力則各有所執,爰審究如下:
1、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於「10月17日協議書」,第1 條約 定「有關先父賴三永先生之遺產部分(詳如遺產報稅資
料)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分割如下:」,並於第1、2、 3條臚列遺產包括「保福路土地」、「竹林路33號之6及 板信股權」、「中山路1段16號」、「銀行存款」、「 車輛」等項,於第4 條約定應配合代書之通知辦理相關 事項及未配合之違約處罰,並於句末敘明「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等語,其後再於第5 條約定「前項未敘 明之遺產部分,悉以各登記陸分之壹辦理。」,此有該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6 )。依此文義觀之 ,堪認全體繼承人先就申報遺產稅資料之賴三永財產於 第1至3條為分割方法之約定,並於第4 條約定配合辦理 分割登記等事宜之責任而立據為憑,最後於第5 條就前 未敘及之賴三永遺產約定均以1/6 比例為分割登記,並 未以當時全體繼承人已知之賴三永遺產為要件。 2、而被繼承人賴三永死亡後,其繼承人先後於85年1 月29 日、同年6 月26日申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應列入之賴三 永遺產內容,共計包含17筆土地或房屋、11筆金融機構 存款、2項投資及2筆債權;另有6 筆房地則不計入遺產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2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32676號函文所檢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㈡頁19-23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頁101-102 )可憑。嗣賴 三永之繼承人委託代書劉君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5年 10月30日由劉君驥代書另以打字方式製作協議書後持之 辦理繼承登記,其內容除「汽車乙輛」外,其餘均與上 述經稅捐機關核定應列入之賴三永遺產(即17筆房地、 11筆存款、2項投資及2筆債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劉 君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頁25-26 ),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10月30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 6-11)。互核以觀,堪認賴三永全體繼承人係依「10月 17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而由 代書參考遺產報稅資料據以製作「10月30日協議書」。 3、茲再比對「10月17日協議書」與「10月30日協議書」之 內容如下:
⑴前者第1條所列「保福路土地」、「竹林路33號之6及板 信股權」、「中山路1段16號」及第3條所列「銀行存款 」、「車輛」等財產之分配方法,經後者分別據以詳載 地號、面積、持分及分配結果於第16、13暨22、14暨15 、20、21條,另無變更分配方法之情形。至於前者第1 、2條另約定分得「竹林路33號之6及板信股權」、「中 山路1段16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賴澤昭, 並負有找
補差額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嗣其等於後者協議未簽立 前,已依核算結果分別支付找補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亦 有電匯回條、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計算手稿可稽(見 原審卷㈠頁141、172、174 )可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因此未再於後者協議再予記明等語,尚非無據。 ⑵後者並就遺產報稅資料所列而未記載於前者之遺產,約 定分割方法如下:
①坐落中和中坑段及南勢段之土地共4筆,於第1條至第 4 條約定由賴黃金英繼承,作為抵繳遺產稅用,並據 此辦理登記(見本院卷頁63-66 );核與賴三永全體 繼承人於85年9 月14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頁224 )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因所有繼承人 前已同意以此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故未寫入「10月 17日協議書」等語,衡情堪採。
②包括永和中正段1057至1059土地、永和竹林路31號1 至4樓暨33號3樓房屋、永順樓股權及債權2筆,於第5 至第11條、第17至第19條及第23條分別約定由全體繼 承人各繼承1/6。至於永和中正路1062 地號土地,持 分136/3219,則於第12條約定由賴澤昭繼承46/3219 、其餘繼承人各繼承18/3219,並據此辦理分割登記 (見本院卷頁67-68)。
4、互核以觀,堪認賴三永全體繼承人依「10月17日協議書 」第4 條約定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由代書製作「10 月30日協議書」據為辦理登記之文件,而後者係依前者 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就申報稅捐之遺產予以詳細具體列 明其內容(包含地號面積、持分、股數等)及分配結果 ,並省略業已支付完畢之找補現款部分,另未排除前者 第4條、第5條約定之適用。準此,應認「10月30日協議 書」僅係全體繼承人就「10月17日協議書」所為同一分 割協議之補充約定,並無使「10月17日協議書」失其效 力之意。又代書劉君驥已證稱:未見過10月17日協議書 ,亦未據繼承人告知所提交之資料即為全部遺產資料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25反面);足見其僅係依稅捐機關 核定之遺產資料據以製作10月30日協議書,自無從以其 另證稱:未聽聞繼承人提及尚有其他遺產未處理或將來 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5),據為認定當事人 簽訂10月17日協議書第5 條之真意。參以「10月30日協 議書」第12條約定之土地繼承比例為「賴澤昭繼承46/3 219、其餘繼承人各繼承18/3219」,已如上述,並非由 全體繼承人各繼承1/6,核與「10月17日協議書」第5條
之約定分配比例並不相同。由此益徵,「10月17日協議 書」第5 條所謂之「前項未敘明之遺產」,非指繼承人 當時已知且屬於報稅資料範圍而未列於第1 條之遺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三永之遺產,依10月17日協 議書第5條約定,應按各繼承人1/6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辦 理登記,尚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賴三 永之遺產,依10月17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分割方法,各 繼承人均有1/6 之權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權擅自 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 以50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並於97年4 月3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70-78 )。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之1/6 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出售 價金1/6計算之所受損害83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33,333 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見原審 卷㈠頁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