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7號
TPHV,100,勞上,7,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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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賴祥兒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蘇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加值服務事業群外包網部業務開發一職,兩造並簽 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嗣於98年4月起轉任至同部門擔任行銷企劃。伊 於任職期間工作認真,惟因工作超量無法負荷,乃將如附表 所示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之圖表製作,委由伊姪女即訴外 人賴慧穎幫忙製作;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5日竟以伊自98 年 5月11日起多次洩露被上訴人標示為機密之電子檔案,違 反系爭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條及第15.1條之約定,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惟 賴慧穎協助伊製作圖表之檔案內容均屬客戶之統計資料,並 無個別客戶之個人資料,而伊將系爭檔案製作成圖表經核可 後,被上訴人亦將於適當時間公布予報社記者,足證系爭檔 案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且系爭檔案雖有部分標示為機密,然 伊將其交由賴慧穎幫忙完成,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何況被上訴人 從未對伊為任何警告或記過之懲戒,即逕行解僱伊,亦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既抗辯伊自98年 5月 間即將系爭檔案洩露予賴慧穎,竟遲至98年11月 5日始將伊 解僱,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是被上訴人解僱伊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並給付98年之年 終獎金11萬元及加班費12萬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 6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每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 23萬4,416元(含98年年終獎金11萬元及加 班費12萬4,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聘僱契約第 8條有保密條款 之約定,竟仍自98年 5月至10月擅將系爭檔案,透過電子郵 件或即時通訊MSN軟體工具傳送予賴慧穎至少達 15次,致伊 公司加值服務事業群外包網部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脫離內 部網路之防火牆保護,核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情節重大,伊 乃於98年11月 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 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條及第15.1條約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況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其工 作委託他人代做,伊亦得依民法第484條規定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又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陳啟元於98年10月19日發覺 上訴人即時通訊紀錄使用流量異常,經調閱上訴人98年5 月 1日至10月31日之即時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記錄後,始知悉 上訴人將公司機密洩漏予第三人,伊即於98年11月5日解僱 上訴人,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是伊解僱上訴人即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98年年終獎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4萬4,000元及 給付98年年終獎金11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2萬4,41 6 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3、4項之 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 6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3、4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加值服務事業 群外包網部業務開發一職,並於98年 4月起轉任同部門行銷 企劃,月薪4萬4,000元;嗣上訴人將系爭檔案,透過電子郵 件或即時通訊軟體工具傳送予其姪女賴慧穎製作圖表,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 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條及第15.1條約定,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聘僱契約書、解僱通知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8頁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 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條、第15.1條約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5日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12條第 2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經過相當 調查,確定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違反 之情節重大而言;並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僱員工有違反工作 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未 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及維護勞 資和諧關係之法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8年 5月11日起即將系爭檔 案洩露予賴慧穎,則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即知悉伊將系爭檔 案傳輸予賴慧穎之情事,竟遲至98年11月 5日始解僱伊,已 超過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自98年6月至8月間之出勤狀況嚴重異 常,連續3個月上班天數之遲到率分別高達53%、73%及77%, 並經輔導簽有「工作改善輔導通知書」,加上伊資訊管理部 於98年10月7日提供所有部門主管有關全體員工8月份即時通 訊軟體MSN使用量超過2MB以上之員工,而上訴人排名前50名 ,上訴人之主管陳啟元始於98年10月19日調閱上訴人98年5 月 1日至10月31日之即時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記錄後,伊始 知悉上訴人將公司機密洩漏予第三人,乃於98年11月 5日解 僱上訴人,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加值事業群協理陳啟元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會固定查詢員工MSN 之使用量,由於上訴 人為伊部屬,故公司資訊部每月會固定將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員工MSN使用量報表給伊看;而員工有異常大量使用MSN 時,如僅係 1、2個月,公司不會查,但如大量使用MSN有 一段時間,伊就會去問資訊部,資訊部即會提醒伊要注意 ;伊見上訴人自98年 4、5月份起就有MSN異常大量使用之 情形,至10月份此種情形依然存在,乃於98年10月19日依 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資訊安全監控管理辦法申請調閱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及 MSN紀錄,伊應該是在填寫調閱申請單即98 年10月19日之前 1、2天發現上訴人異常大量使用MSN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 訊安全監控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所載情形相符。 而證人陳啟元係親自申請調閱上訴人電子郵件及 MSN紀錄 之人,則其對於何時調閱上訴人電子郵件、 MSN紀錄及被 上訴人何時知悉等情,理應知悉甚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陳啟元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處,自難僅以 陳啟元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遽認其上開證詞不能採取。 衡諸經驗法則,倘若被上訴人果真在上訴人於98年 5月11 日第一次將檔案外傳時即知悉,豈有未加制止,而聽任上 訴人一再將檔案外傳而致洩露公司機密之理。足證被上訴 人辯稱其參酌上訴人工作情形,且異常大量使用 MSN而察 覺有異,始於98年10月19日調取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檔案及 即時通訊紀錄而知悉系爭檔案外洩等情,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9年5 月23日台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令意旨所示,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謂之「知悉」,當以雇主應知悉為準,是應 知而不知,不當作為阻卻知悉之主張。而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傳輸資料顯示,伊在98年5月11日起,即使用MSN請賴慧 穎協助完成工作,則在被上訴人定期監控之下,被上訴人 應自斯時起,即發現伊使用MSN之情形,自不能諉為其於 98年10月19日始知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資訊部每月提 供給各部門主管之員工MSN使用量報表,只能看出傳輸量 之大小,看不出傳輸對象及內容,此觀被上訴人公司98 年8月份全體員工即時通訊軟體MSN使用量報表節本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116頁) 。再依被上訴人制訂之「資 訊安全監控管理辦法」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頁) , 被上訴人固有權定期或不定期監察員工之電子郵件檔案、 即時通訊MSN或其他通訊軟體,惟仍須由需求單位事先填 寫申請單據,經董事長核可後,始得行使監察行動,而查 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檔案、即時通訊MSN軟體之內容。因此 ,倘若上訴人之主管陳啟元未於98年10月19日填具「資訊 安全監控申請單」而調取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之電子郵件檔案、即時通訊紀錄,被上訴人實無 從得知上訴人自98年5月11日起將系爭檔案外傳之情事。 何況以被上訴人員工多達500餘人之規模,亦難要求被上 訴人隨時、全面的監察其員工之電子郵件檔案及即時通訊 MS N內容,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在98年5月11日開始使用 MSN請賴慧穎協助完成工作之時,為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檔案外傳之時間云云,尚難憑採。而上訴人實際外傳系爭 檔案之時間,既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應知悉之時點,則上開 勞委會89年5月23日台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令意旨即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早於98年 5月 11日即知悉其將系爭檔案外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5日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 第8.1條、第8.2條、第15.1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何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該事業之性質及需要 ,及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綜合判斷之。查 被上訴人係從事就業服務、人力派遣、資料處理服務、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而系爭聘僱契約 第 8.1條復明白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甲方(指被上訴人 )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指上訴人)於甲方聘僱期間,知悉 或持有甲方所屬 104人力銀行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例如: 求職者連絡資料及設定隱藏未對外公開之其他資訊、財務報 表、人事及薪資資料、新網站(頁)企劃內容、 104內部管 理網頁之內容、進行中之新網頁設計內容、舊網頁改版設計 內容、進行中之策略聯盟、合資或合作案、 104自行開發設 計之電腦程式原始碼、甲方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內容、行銷預 算配置及經營策略資料、創意構想、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 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甲 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資訊。」,第 8.2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就所知悉或持有 甲方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借閱、 交付、移轉、文章發表、電子郵件、透過網路或以他法公佈 或洩漏於其他第三人。乙方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私人 利益,使用甲方營業秘密。乙方未經授權,亦不得任意刺探 、蒐集、持有前條之甲方營業秘密。」(見原審簡易庭卷第 8 頁背面),可見有關被上訴人營業範圍之人力資料、數據 統計分析、內部管理網頁內容等資訊,對被上訴人而言,均 屬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為上訴人依系爭 聘僱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範疇,至為灼明。
2.上訴人主張:伊外傳之系爭檔案,均屬被上訴人客戶之統計 資料,僅顯示被上訴人客戶之總體狀況,並無個別客戶之個 人資料,故在客觀上均無機密可言;而伊將系爭檔案製作成 圖表經核可後,被上訴人亦將於適當時間公布予報社記者, 足證系爭檔案均非營業秘密資訊。又系爭檔案中,標示為機 密者,僅有編號 1、2、3檔案,且實屬同一個檔案,被上訴 人以伊洩露營業秘密資訊而解僱伊,應不合法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營業秘密資訊不限於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舉凡系 爭聘僱契約第 8.1條所列舉之內容及伊標示為機密之資訊, 甚至「 104外包網」之網站流量、訪客人數、免費會員轉換 為付費會員之轉換率、市場調查、會員輪廓分析等資訊,在 伊未主動對外公開前,皆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均屬營業秘密 之範疇;而上訴人在半年內對外傳輸16次營業秘密資訊,即 違反16次勞動契約,自屬情節重大,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對外傳輸系爭檔案,且其中編號1 、2、3檔案標示為機密,嗣主張:系爭檔案中之編號1、2



、3檔案實屬同一檔案,係伊將被上訴人傳給伊之編號3「 2009年9月外包網月報」修改後,在發案端以編號1「外包 網付費會員履歷狀態」存檔,編號2「 外包網付費會員狀 態」是接案端,因此,系爭檔案編號1、2即被證十九的編 號16,也就是被證十九的編號5,實際上是同1個檔案內容 ,故伊僅外傳一個標示為機密之檔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檔案中之編號 1、2、3檔案均屬同一個檔案內容。 經查:系爭檔案編號1、2之檔案名稱分別為「外包網付費 會員履歷狀態」、「外包網付費會員履歷狀態00000000」 ,核與編號3「2009年9月外包網月報」之檔案名稱不同, 客觀上尚難認屬同一個檔案內容。況被證十九編號 5檔案 早在98年8月14日即經上訴人外傳給賴慧穎,而系爭檔案 編號2「外包網付費會員履歷狀態00000000」檔案則在98 年9 月30日始由被上訴人行銷研究課員工劉名建因上訴人 填寫需求單,而以附件檔之方式寄給上訴人等情,亦有上 訴人不爭執被證十九編號5之傳輸時間、需求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61頁) ,自無從推 認系爭檔案中之編號1、2、3檔案及被證十九編號5檔案均 屬同一內容。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十九之統 計列表僅列載編號5之檔案標示為機密,始改稱系爭檔案 中之編號1、2、3均為同一個檔案內容,即為被證十九編 號5之檔案云云,顯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外 傳3個標示為機密之檔案等語,尚屬可信。
⑵又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制作被證十九之統計列表,除 否認有傳輸其中編號3及編號6之檔案外,對於其餘檔案之 傳輸情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查:被證十 九編號3「賴祥兒的記者會問卷與簡報-緊急需求」檔案, 由上訴人傳輸給其胞兄賴祥蔚後,經賴祥蔚以電子郵件回 覆問卷內容大致OK之情,有其 2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至251頁); 而被證十九編號6 「上班族抗漲兼差記者會簡報」檔案,亦有上訴人以該檔 案為附件傳輸給賴慧穎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 第27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此外,將被證 十九之統計列表所載編號 1至15之傳輸檔案,逐一對照其 後附件 1至15之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可證上訴人確有將 被證十九之統計列表所載檔案傳輸給賴慧穎賴祥蔚之事 實。參諸上訴人亦自承將系爭檔案傳輸給賴慧穎製作圖表 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至少有16次將檔案資訊外傳乙節,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證十九之編號 5檔案只是問卷之統計數



據分析,其他檔案內容則是伊自被上訴人 Webtrends網站 管理平台及外包網網站與外包網管理平台及 alexa網站等 綜合數字整理而來,均非營業秘密資訊云云。惟查:被證 十九之編號5檔案及系爭檔案中之編號1、2、3檔案,既經 被上訴人標示為機密,則依系爭聘僱契約 8.1條約定,即 應屬營業秘密資訊。況上開資訊檔案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得知悉,縱使上訴人基於職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 申請調閱該等標示為機密之資料,仍須經其主管同意始得 調閱,亦有上訴人填具之需求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 61頁), 自難謂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訊。至於其他 未經標示為機密之檔案內容,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其自被上 訴人 Webtrends網站管理平台及外包網網站與外包網管理 平台及 alexa網站抓取而來之情屬實;然上訴人係擔任被 上訴人外包網行銷企劃職務,憑被上訴人核發之專屬帳號 及密碼,始得登錄外包網之網站流量管理平台,此觀被上 訴人網站流量管理平台登錄畫面之 Webtrends查詢主頁有 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欄位(見原審卷一第78頁)甚明。可見上 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網路權限控管之下,始能檢視其外包網 使用者之數據等資訊,並非任何人均得自被上訴人Webtre nds 網站管理平台及外包網管理平台調取上開資訊,即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或「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資訊於其主動公開之前,均屬其營業秘 密之情,亦非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自98年 5月至10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檔案及被證十九所示檔案,以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軟體工 具傳送予賴穎慧賴祥蔚,即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8.1 條、第 8.2條之保密義務約定,且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15.1條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98年11月5日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3.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意洩 露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始 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而系爭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 條及 15.1條約定並無此要件,顯然遠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之標準,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 上訴人,亦有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並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而非依同條項第 5款規定之事由予以解僱,此觀解僱通知 書之記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9-1頁) 甚明,原無庸符合符 合該條項第 5款所規定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又被上訴 人係從事就業服務、人力派遣、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之公 司,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之人力資料、數據統計分析、內 部管理網頁內容等資訊,均係作為其網站經營及行銷規畫 之用,自屬具有實際或潛在性經濟價值之資訊;倘若員工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將被上訴人之營業資訊傳輸予無 權接收之第三人,將使被上訴人之營業資訊脫離其內部網 路之防火牆保護,增加駭客入侵而外洩營業資訊之危險, 並致生損害之虞,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營業之特殊性,於系 爭聘僱契約第8.1條、第8.2條及15.1條與上訴人約定保密 條款,亦難認有何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標準 或規避該條款適用之情事。
⑵再者,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 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 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包含被上訴人明確列為機密之 資訊外傳予第三人,嚴重違背勞工忠實提供勞務及保密之 義務;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對被上 訴人所營事業造成危險及損害之虞等情觀之,堪認情節重 大,已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而難期兩造繼續存在僱 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解 僱上訴人,自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 5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 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之年 終獎金部分,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 3日所公佈之「2009激勵 獎金與2010調薪暨年終獎金辦法修訂」,領取年終獎金資格 者,依「年節禮金暨獎金管理辦法」規定,須於98年12月31 日(含)在職者(見原審卷一第 160頁)始得領取。而上訴 人既於98年11月 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即無領取98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8年年終獎金11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存在僱 傭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 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每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給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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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