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郭明媛
再審被告 湯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
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為新北市○○區○○路3 段175巷2號21樓之2房屋(下稱21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 告則為同號22樓之1房屋(下稱2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再審 被告所有22樓房屋浴缸排水管破損,排放之汙水流入浴缸底 部空間,循樓板之裂縫滲漏,造成再審原告所有21樓臥房天 花板嚴重滴水(以下稱漏水原因),經原審法院命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兩次鑑定,其民國(下同)99年12月 14 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以下稱A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 載明:「⒈鑑定標的物系爭漏水,經漏水測試結果,如上鑑 定分析所述,於被上訴人浴室浴缸放滿熱水後排放(拔除浴 缸排水孔塞子後全量排放),上訴人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於 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 頭即產生漏水情況;故系爭漏水之主因,研判主要係西側鋼 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 不良所致(以下稱漏水主因)。」;「⒉因系爭漏水事件中, 有關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 管,均屬被上訴人獨家浴室浴缸排水所用,故研判系爭漏水 與被上訴人房屋具有關聯性。而系爭漏水位置係位於上訴人 主臥室平頂,因非屬浴室用途,不須使用該排水管,故研判 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房屋不具關聯性」等語,依此並參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可知再審被告浴室浴 缸排水管為其專有部分。且再審被告拒絕於其浴缸下方開孔 測試其下方地坪及周邊牆面能否完全防水,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 為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修繕;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再審被告亦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重要證據,又錯誤 適用法律,認該排水管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下同)102,3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請 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第一、二審鑑定費用205,500元 。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 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 明。又「按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 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 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故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懸掛於樓 地板下方,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專 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即無該條之適用」(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民國98年4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4185300號 函參照)。足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專有部分」,係 以空間歸屬為依憑。又系爭漏水處,即西側鋼筋混凝土梁 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處,位於 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而21樓之2屋內既屬再審 原告管領、支配之專有部分空間,則原確定判決認該排水 管位於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空間內,再審原告僅須打開21 樓之2屋內天花板即能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漏水處之修繕、管理, 應由再審原告為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並無足取。
(二)又A鑑定報告建議系爭漏水之修繕方法分二階段進行,第 一階段為修繕系爭漏水處,即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 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之漏水處,若 系爭漏水處修繕後,系爭漏水仍未停止, 則就22樓之1房 屋之浴缸下方之地坪及其周邊牆面,進行第二階段之漏水 測試及修繕工程。嗣完成第一階段修繕施工後,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以下稱B鑑定報告)認:設置於21樓之2房屋主 臥室天花板上方之22樓之1房屋浴室浴缸排水管, 上訴人 委託專業漏水處理廠商於系爭漏水處經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後,目前暫無漏水情況,即系爭漏水處修繕後,漏水情況 即已停止。且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漏水處修繕後二個月, 21樓之2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足徵造成漏水之因素, 應為 系爭漏水主因,而無法證明與系爭漏水原因有關。且依再 審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其漏水點必非於系爭漏水處,而 係於21樓之2房屋與22樓之1房屋共用樓板之某處滲漏。但 鑑定人至現場測試時, 經由22樓之1房屋之浴缸排水管排 放不低於再審被告日常用水之水量,但兩次進行測試,皆 未發現有系爭漏水原因,足徵系爭漏水原因應不存在。又 再審被告雖拒絕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但系爭漏水係因系 爭漏水主因所致,系爭漏水現象亦因修繕系爭漏水處而排 除。無證據顯示系爭漏水原因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拒絕 進行第二階漏水測試,係屬無正當理由。 且21樓之2房屋 既已無漏水情況,尤難認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為必要。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絕進行第二階段漏水測試,主張系 爭漏水原因為真實云云,尚非可取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㈠中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A鑑定報 告,並據以認定系爭漏水主因,並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A鑑定報告,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事由,而無從開啟再 審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第一、二審 鑑定費用205,500元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理, 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