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53號
TPHV,100,再易,53,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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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 審原告 陳凡妮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再 審被告 施錦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透過仲介人員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1,166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402巷21號4樓房屋(含4樓增建及頂樓加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違 建)是否曾經主管機關強制要求拆除,涉及住戶權利及直接 影響居家品質,若需拆除致未能利用,勢必影響上開房屋之 市場價格,屬效用及價值上之瑕疵,詎系爭違建竟自97年1 月間起,共被主管機關報拆3次,所有增建部分將遭拆除, 此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應由再審 被告負擔保責任,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伊於99年6月3日以 律師函催告再審被告補正瑕疵遭拒,嗣伊於99年6月21日發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再審被告應返還簽約金10 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計200萬元)。再審被告於99年6月 11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以伊未繳付完稅款 ,違反契約之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賈契約,其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應不生解約之效力。詎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 字第3856號判決,僅判命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而駁 回伊其餘之請求,嗣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詎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 被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而駁回伊之 上訴,即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例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100萬元及自9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 ,未為履行,而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茲為抗辯。爰聲明請求: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是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如有上 述瑕疵者,出賣人需對於買受人負擔保之責;另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 係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規定。上開二個條文,均係關於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苟出賣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時,自無需適用上開規定,其理甚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凡妮於買受本件不動產前,曾 至現場查看而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除看買賣標的之4樓 外,尚查看4樓頂之增建部分,此為陳凡妮所是認,而4樓頂 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陳凡妮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附於買 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有陳凡妮所不 否認之簽名,是該說明書為真正,說明書中『是否有改建、 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一欄,已註明『⑴說明:頂加( 按:係以筆加註),⑵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 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 』,益證陳凡妮顯然明知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 屬非法建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被查報及被報拆乃遲早之 事,陳凡妮既不能舉證證明施錦銘就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 保證不會被查報及被報拆,則不論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施錦 銘對陳凡妮有無告知系爭違章建築有無被查報及被報拆,並 不影響陳凡妮有依約按期繳付完稅款之義務,陳凡妮尚不能 以施錦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對其告知系爭違章建築有無 被查報及被報拆,而得主張拒付或緩繳完稅款60萬元」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㈥,6頁),即認定再審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之事實。準此,再 審被告針對系爭違建部分日後會被拆除一節,並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即無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 必要。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 已非可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最高法院 之裁判在內,至為明確。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 例云云,然上開二則案號均屬於裁判,並非判例(該二則裁 判見本院卷59頁、60頁,本院檢索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與上開二則裁判相合,均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此部分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08號、86年台上字 第2818號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足採。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之不利部分,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 原告1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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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