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錢文玲
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文瑩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願供擔保禁止聲請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 ○○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1及其上同地段17 1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9號7樓之2(下稱 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及不得繼續動用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授信餘額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 第5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4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00萬元 為擔保得為假處分,聲請人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認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100年9 月2日收受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 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 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父親錢誠培於92年間出資 所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錢誠培於93年6月17 日死亡,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禁止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或動支原以系爭房地向 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授信餘額等情。惟相對人提 出系爭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不能釋明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雖曾 持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伊均按時繳 款,並無延欠情事。至於伊不理會相對人律師函要求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僅係單純沈默,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 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假處分原因,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所請,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8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 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交易明細、建物登 記謄本及律師函等影本,認兩造均為錢誠培之法定繼承人及 相關稅費匯付情形,相對人已釋明基於共有關係請求聲請人 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另參酌聲請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第一商銀貸款,及事後不予理會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兩造又在系爭房地處所發生爭執,聲請人為此聲請通常 保護令,認相對人亦已釋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現狀可能發生 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並審酌聲請人 假處分期間所受損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請求等 情。自屬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 之範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