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5號
TPHV,100,再,5,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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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陳明隆
        陳韻如
        王藝錡
        李錫明
        黃琪雯
        黃若珊
        黃浩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再審原告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再審被告  吳昌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錢樂容
        周明淑
        古勇珍
        楊秋宿
        朱思敏
        朱思華
  上 列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再審被告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所為之再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再審原告部分應增列王譽儒。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 件雖僅由再審原告王世杰王世賢王梅桂王黛娜、王俊



智、王維萍陳韻如陳明隆王藝錡、王麗美(於民國 100年4月8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黃琪雯黃若珊黃浩瀚 聲明承受訴訟)、李錫明起訴,惟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 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王譽儒, 應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再審原告部分漏列王譽儒 ,依前揭見解,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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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