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謝佳融
謝依妏
謝水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淑玲係玉山銀行信用 卡會員,因此分別投保上訴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GRPT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意外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FREETW000420號,下稱系爭團體意外傷 害保險,與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身故 保險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萬元,保險生效 日均為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保險期間各為1年、6個 月,因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下班後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 被上訴人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博愛派出所(下稱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玲於90年9月 24日失蹤。因林淑玲失蹤時適逢納莉颱風侵台,是林淑玲極 可能於90年9月24日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亦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 決宣告林淑玲死亡(下稱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 3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2日補足相關資料向上訴人 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拒絕理賠,爰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98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林淑玲失蹤原因不明,而謝水元遲至90年10月
3日始向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所載 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並未勾選:「意外災 難」,且納莉颱風係於90年9月16日自台灣東北角登陸侵台 ,全台灣各縣市於90年9月17、18日停止上班、上課,除台 北縣部分地區外,台北縣市自90年9月19日已恢復上班、上 課,而林淑玲之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居住地點在台北縣中和 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於其失蹤之日,台北縣市已恢 復上班、上課6天,難認其失蹤與納莉颱風有關。且被上訴 人聲請宣告林淑玲死亡,亦非以林淑玲遭遇特別災難為理由 ,而系爭死亡宣告判決亦隻字未提林淑玲係因颱風或其他特 別災難致失蹤;甚且,謝水元於91年間係以林淑玲惡意遺棄 為由訴請離婚,足見林淑玲之失蹤與納莉颱風無關。退步言 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死亡為保險事故,而林淑玲經系爭死 亡宣告判決推定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已逾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系爭團 體傷害保險雖約定期滿自動續保,然林淑玲自91年6月26日 起即未繳納保費,自不生續保之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林 淑玲係因納莉颱風而死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日更名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上訴人 ),並自95年10月1日起,將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發全部保單之權利義務、公司資產、債務及營運均 概括移轉予上訴人,此有更名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又林淑玲於90年間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系爭團體 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保險生效日為90年6月26日, 保險期間為1年;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為30萬元 ,保險生效日為90年6月26日,保險期間為6個月,於投保時 ,被上訴人謝永元係林淑玲之配偶,被上訴人謝佳融、謝依 妏則係林淑玲之子女。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博愛派出所 通報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嗣謝水元於91年4月8日向 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林淑玲履行同居,經板橋地院於91年8月 12日以91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命林淑玲應與謝水元同居, 謝水元復於91年間以遭林淑玲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經 板橋地院於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婚字第1386號判決准謝水 元與林淑玲離婚,於92年4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9日辦畢 離婚登記。嗣謝佳融及謝依妏於97年10月28日以林淑玲失蹤
滿七年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板橋地院以97年 家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復經板橋地院於98年10 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 下午12時死亡。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 上訴人拒絕理賠,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再向上訴人申請 理賠,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通知補正資料,復經上訴人 於99年3月10日通知拒絕理賠等情,有保險證明書、戶籍謄 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板橋地院91年度婚字第1386 號判決、板橋地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92年4月 14日函、98年10月29日補件通知及99年3月10日函可稽(見 原法院調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0、21、33至36、78、 87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1年度婚字第372號、 97年家催字第322號及98年度亡字第56號案卷查明屬實,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適逢納莉颱風侵 台期間,故林淑玲極可能於是日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 險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 關於「死亡保險金的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1 條關於「失蹤處理」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金額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若被保 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員工應將 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見原審卷 第22至25頁)。又依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關於「保險 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 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2頁)。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死亡保險金之情形有二:㈠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而自此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 ;㈡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或要 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認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件被保險人林淑玲係因 失蹤而經死亡宣告,屬上述㈡之情形,自須符合上述㈡之要 件,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查納莉颱風係於90年9月16日(星期日)自台灣東北角登陸, 同年月17、18日全台各縣市因風災而停止上班、上課,台北 縣市(除汐止、瑞芳、平溪、雙溪外)自同年月19日起正常 上班、上課,此有網路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 又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至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 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其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上「發生原因」欄勾選「其他原因」,並註記:「下班後未 返家不知去向」,並未勾選「意外災難」,亦有受理查尋人 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林淑玲失蹤時之 上班處所為台北市中正區○○○路96號,居住處所為台北縣 中和市○○路164號5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7頁、65頁背面至66頁),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因「 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而失蹤時,距納莉颱風來襲已1週 ,並已恢復上班、上課6天,且林淑玲上班及住家均位於市 區,依其情形,實難認林淑玲之失蹤與納莉颱風有關。 ㈢查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後,謝水元於91年4月8日起訴 請求林淑玲履行同居,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為: 「緣兩造於民國71年3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均維持和諧,惟 至90年9月24日被告(即林淑玲)自工作場所臺北市○○○ 路96號離開後即無故不知去向,亦無返回夫妻共同生活處所 :台北縣中和市○○路164號5樓,案經原告(即謝水元)於 90年10月3日報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協 尋被告,但迄今仍無結果。查被告自90年9月24日離家出走 ,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自應與原告同居,爰依法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見板橋地院91年度婚字第372 號卷第2至3頁);嗣謝水元於91年間訴請離婚,其起訴狀關 於「事實及理由」亦記載:「原告(即謝水元)與被告(即 林淑玲)於民國71年3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均維持和諧,並 無不合,惟至90年9月24日被告自臺北市○○○路96號之工 作場所離開後即無故不知去向,亦未返回兩造設於台北縣中 和市○○路164號5樓之共同生活住所。經查被告離家前並未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娘家之親人均不知被告人在何處,被 告迄未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絡,被告之同事亦不知被告究因 何故致未返回其工作處所工作,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 復於90 年10月3日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協尋被告,但仍無結果,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1年 度婚字第37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 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86號 判決-附於原審卷第87頁)。另謝佳融及謝依妏於97年10月 28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理由記載:「失蹤人 林淑玲為聲請人之母,於90年9月24日自台北市中正區○○ ○路96號工作之處所下班後即無返家,不知去向,…迄今失 蹤人林淑玲生死不明已逾7年,…惠賜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見板橋地院以97年家催字第322號卷第3至4頁);嗣謝佳 融及謝依妏於98年8月26日據以聲請為死亡宣告,經板橋地 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林淑玲於97 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其理由記載:「…二、查聲請人 之母親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自台北市中正區○○○路96號 工作處所下班後,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聲請人之父親謝 水元於90年10月3日13時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派出所報案協尋,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家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登報資料1 件附卷可稽。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林淑玲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謝水元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是否確實失蹤?)是 』、『(問:相對人失蹤情形如何?)相對人於90年9月24 日從台北市中正區○○○路96號工作處所下班後,就沒有回 家,從此沒有消息』、『(問:後來有沒有人向你或聲請人 陳報關於相對人的消息?)沒有。之後我有向警察局申報協 尋。我有帶小孩去警察局比對無名屍,都沒有比對相符的』 等語無訛,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子女,為利害關係人,依首 揭規定,於失蹤人林淑玲失蹤滿7年後,本院自得因聲請人 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四、查失蹤人林淑玲自90年9月24日 失蹤,計至97年9月24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見板橋地院98年度亡字 第56號判決,附於原審卷第34頁)。則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
,被上訴人就林淑玲之失蹤原因均未提及可能與納莉颱風或 其他意外傷害事故有關,故上開原法院所為命林淑玲履行同 居、准謝水元與林淑玲離婚及宣告林淑玲死亡之相關裁判, 均不足據以作為認定林淑玲極可能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證明文件。是林淑玲固於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 「林淑玲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 執此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尚與系爭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第21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6條關於「時效」約定:「本契 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見原審卷第25頁);又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關於 「時效」亦約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3頁)。經 查:
⒈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金額先行墊付死亡保險 金,若被保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 險員工應將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查我國戶籍登記固無有關失蹤之登記事項,然上開契約所 定關於記載被保險人失蹤之戶籍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能證明 被保險人失蹤之相關文件,是謝水元向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 玲失蹤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亦應屬之。則依上開約 定,縱認林淑玲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被上訴人於林淑玲 失蹤滿1年即91年9月24日,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 墊付死亡保險金,故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應自91年9月24日起算。
⒉查謝水元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函覆:「經由這次的理賠申請,得知林淑玲小姐於90 年9月24日失蹤。經瞭解,因林淑玲小姐失蹤後之狀況不明 確,依條款約定,無法確定符合約定之保障範圍。因此,我 們無法依您的申請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78頁),嗣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再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於98 年11月2日通知補正資料,復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通知拒 絕理賠,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縱認林淑玲係因意外傷 害事故失蹤,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洵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上開92年4月14日函覆內容,顯係 承諾被上訴人待林淑玲失蹤狀況明確後再行核議,而有同意 將時效期間延後之意,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取 得林淑玲死亡宣告判決及確定證明時起算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觀諸上訴人上開92年4月14日函文所載內容,上 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法確定林淑玲之失蹤狀況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定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延展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 誤會,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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