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予顥,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俊力,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7 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 務管理服務,兩造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上個月服務費( 含稅)新台幣(下同)360,150 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 30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 違約金720,300 元及賠償伊所失利益513,410 元,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233,71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工程 ,且擅自更換調派至都會風閣社區(下稱都風社區)服務人 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伊於97年5 月8 日 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說明、改善,惟至同年5 月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改善 計畫,伊於同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自 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附有「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 處罰責基準表」,兩造約定如上訴人留駐人員有違規情事, 伊得於給付服務費時依基準表扣款,故提出「勤務交接簿」 ,自屬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提出,伊於97 年6 月11日就應付之5 月份服務費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且上訴人 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且有留駐人員遲到 、早退、缺哨之情形,應扣款5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195 元及自97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33,71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60, 150 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4 、5 月份)違約金1,44 0,600 元、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 3,41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97年5 月管理 服務費360,150 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之違 約金108,0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4 月份) 之違約金720,300 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外,就其餘敗訴 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違約金、⑶提前終止契約 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部分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⑷97年6 月1 日、2 日之服務費24,0 1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60,150 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之違約金108,045 元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38,650 元、⑷97年6 月1 日、2 日之服務費 24,01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就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21,500元、⑵遲延給付管理 費(97年5 月份)之違約金720,300 元、⑶提前終止契約違 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將關於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 益513,410 元部分予以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綜上,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提前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部分為審酌。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管理社區事務,並簽有系爭契約, 一年期滿後續約,續約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 日止計1 年。
㈡系爭管理契約內容:
⒈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 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 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⒋人員配制明細(附件四) 。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1-4 。 ⒉第5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 務費用343,000 元整,另加5%營業稅17,150元整,合計 360,150 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 日前,以 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 機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戶名: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⒊第7 條第2 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⒋第8 條第4 項:乙方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需經甲方同意後 行之。
⒌第12條第1 項: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 月之服務費用。
⒍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違反本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 ,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0日內改善時,甲 方得終止本約。
⒎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 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除社區委 員尚未完成交接時,日期不予計算在內)。
⒏第12條第3 項第2 款: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 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⒐附件內容如下:附件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 事項備註欄記載:「中庭花台:隨時注意花台之整潔、美 觀,並安排每季定期整理花木。」。合約附件條款第3 條 約定:「社區園藝施肥、修剪、補植乙次。(每季修剪、 施肥乙次)」。
㈢上訴人因其派駐都風社區夜班大廳保全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 曠職,於97年5 月14日以97御管字第038 號函通知都風管委
會,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夜班大廳人員變更為李朝木, 另派林清福為車道夜班人員為都風社區服務。而許清涼遭上 訴人解除職務後,仍於97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之 晚上19時至翌日早上7 時在都風社區值班。
㈣97年4 、5 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上訴人派駐都 風社區之服務人員為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李朝木、陳 東村,張俊傑。97年4 月、5 月警衛勤務交接簿上記載之執 勤人員除上開人員外,尚有簡進福、吳秉聰、邱瑞智、呂銀 順、陳閎睿、陳智勝等人。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以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收 文後就社區中庭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部 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如屆期未改善,則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以97御管字 第3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已有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及未任意 調派人員。嗣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以第243 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 月2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更換人員及未施作社區中 庭園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3,410 元, 有無理由?
七、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契約有保留 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 事人自得依該特別約定主張終止契約。
㈠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管理社區事務,簽有系爭契約, 契約約定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有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25頁),兩造不 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 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⒊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⒋人員配制明細。 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1-4 。」,其中附件 3 係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包含大廈中庭 花台之整潔、美觀、整理、澆灑、落葉清除,並安排每季定 期整理花木等事項;合約附件條款第3 條約定:「社區園藝 施肥、修剪、補植乙次(每季修剪、施肥乙次)。」,第7
條約定:「乙方注意義務: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管理 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 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對於應 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 息。」,第12條第2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 )事由之終止契約:……⒉乙方違反本約第7 條、第8 條規 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0 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 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管理維護服務之注意義務或第8 條關於 留駐人員之紀律,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上訴人未能 於10日內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 ㈢再查:
⒈於97年5 月8 日,被上訴人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 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於97 年3 月3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後,並未如期完 成原先承諾本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整理社區園藝之 協議,即至今日亦未見派員與本會提出說明原委……貴 公司更換社區主任、秘書及清潔人員均未知會或取得本會 之同意,即予更換,顯有違反契約內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及訂立合約之精神。……希文到10日內針對違反事項提 出說明與釋疑,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時未能有所改善, 本會將契約內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第217 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內容,被 上訴人就關於⑴整理社區園藝、⑵未經同意之人事更換, 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⒉上訴人收受上開改善事項之通知,於97年5 月14日函覆略 以:「有關整理社區園藝協議部分:本公司與貴委員會 簽訂委任契約書後,隨即依據合約附圖於本(97)年4 月 7 日委任原來的園藝廠商執行作業,陸續完成除草、除蟲 、翻土、修剪及補植鐵樹、桂花、山櫻及四季花草共計近 300 株……等作業,針對本項該園藝廠商專業建議如下: ⑴雨天過後四~五月始可栽種植物。⑵貴社區中庭陽光不 足,四季草花不易生長,宜以分批方式試種。以上作業流 程及結果均有交付代理主任郭家莉小姐轉知貴委員會知悉 。有關公司派駐服務人事調動未經貴社區同意部分:本 公司並未任意更換社區主任及秘書,原代理主任為貴委員 會副主委要求僅為暫代,本公司之所以派遣唐襄理代為執 行社區主任相關業務,實為考核及輔導代理主任郭家莉,
因之並未發佈人事命令;至於清潔人員:游林素月女士, 因家中有事請長假1 個禮拜(現已歸建),另一員劉枝先 生因工作不力予以解聘,現已正常;本公司任何人事調整 均務求所有服務人員貫徹公司政策及貴委員會決議據以執 行,絕不因私人因素任意調動。」,有上訴人97年5 月14 日97御管字第0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 ⒊嗣於97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上訴人列席參加,該次會議就「物管公司進駐人員異動與 社區園藝再檢討之事宜」決議略以:「⒈在合約上加上『 有關派駐任何人員異動時,須知會管理委員會,否則得予 終止合約』。⒉對於社區花圃園藝再給御傳物業公司一次 補強機會,同意由御傳物管公司找專業園藝商繪成配置圖 ,在10日內送交委員會,認可後施作之。⒊上述兩點經列 席之御傳物業公司吳總經理同意在5 月27日前提供修訂版 合約書內容及園藝配置圖,併送交管理委員會。」,有被 上訴人97年5 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至33頁)。依上開決議內容,上訴人應於97年5 月27日前 提供園藝配置圖交予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之。
⒋證人李玉珠證稱略以:伊受僱於上訴人清潔大樓及施作園 藝,曾在被上訴人之社區施作園藝,大部分都只作早上, 只有伊1 個人在作而已,沒有看到其他工人,原審卷第72 頁以下照片,其中較小的花部分是伊施作,該照片所示為 完工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上訴人並提出 97年4 月7 日至5 月17日間,園藝施工日期、金額共計56 ,500 元 明細,翠笛花苑行、宏觀盆藝園出售花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園藝施工照片32張為證(原審卷第67、 68至71、72至75頁)。上開證人證言及花材購買收據不能 證明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前提供園藝配置圖予被上訴人 ,並依照被上訴人同意之園藝配置圖所施作。且查,被上 訴人於97年8 月間另委由其他園藝廠商就社區園藝修改估 計種植2,780 株盆,有匯款單、植栽配置平面圖、估價明 細、整理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0 至281 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伊所施作之園藝照片,植栽稀疏可見表土 ,被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園藝係經設計,且植栽茂 密,足認上訴人所施作園藝狀況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 ⒌綜上事證,上訴人未依照97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臨時會會 議決議第2 點,於97年5 月27日前按被上訴人同意之園藝 花圃配置予以施作可以認定。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7 條管理維護服務,經被上訴人書面要求改善未予改善 ,為可認定之事實。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43 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未依合約內容整理社區園藝,迄未獲上 訴人合理說明及改善計畫,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第 24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不 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契 約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 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 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服務費用720,30 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非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 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72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3,410 元,及自97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3,71 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