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52號
TPHV,100,上易,952,2011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林良謨
被 上訴人 鄭邱月娥
      徐定源
      黃貴蓮
      邱顯棣
      趙淑娟
      許文達
      徐石福
      翁麗涓
      陳中釗
      簡麗卿
      廖金源
      吳文男
      吳簡阿杏
      詹楊秀霞
      吳水
      辜震南
      馬文穎
      詹志忠
      吳正源
      黃錦燕
      陳卉宥原名:陳芷.
      彭筱芸
      黃仕丞
      馬千棻
      辜中磊
      馬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 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2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0/1620),被上訴人廖金源等人藉「贈與」方式, 虛增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營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假象, 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莊淑玲(地上權設定登記日 期:97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 4842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144萬8717元、存續期間:自97 年10月3日至247年10月2日、地租:每年地租以各筆土地給 付日當年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下稱系爭地上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設定予莊淑玲之地上權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 頁、訴更卷㈢第151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等為莊淑玲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上訴人未訴請莊淑玲 塗銷系爭地上權,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且系爭土 地目前已無莊淑玲之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其原審聲明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五、經查兩造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廖金源外,其餘 被上訴人均係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經共有人廖金源等於97年12月9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莊淑玲,並於97年12月18日登 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 年1月6日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7-114頁、14頁)。又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彥豪;另於100年6月9日時,莊淑玲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已不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更卷 ㈤第160-161頁)。依上所述,兩造已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莊淑玲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亦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予莊淑玲之地上權不存在, 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已無系爭地上權登記,上訴人訴請非地上權權利人之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亦顯無理由 。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