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36號
TPHV,100,上易,836,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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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黃淑珠
      陳奕如
      陳奕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福金原名陳青木.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富藏於民國97 年7月25日 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82地號土 地上之建號47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7月2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富藏表示租約 已到期,不再續租,陳富藏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綺華陳月卿、陳又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嗣陳月卿去世,其應 有部分比例3分之1 由陳綺華繼承,陳綺華應有部分比例由3 分之1增為3分之2 ,而系爭房屋現為陳富藏與配偶上訴人黃 淑珠及子女即上訴人陳奕如陳奕嘉占有使用中,並無正當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富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前,陳富藏與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陳綺 華、陳月卿並簽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同意陳富藏與上 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20年7月20日止,且上訴人黃淑珠陳奕如現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僅由訴外人 陳富藏及上訴人陳奕嘉占有使用。此外,被上訴人曾以租期 屆滿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陳富



藏及上訴人等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嗣該院以98 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判決認上訴人等非承租 人及上訴人等係訴外人陳富藏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等以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遷讓,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等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 訴,其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與陳綺華陳月卿、陳又嘉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 嗣陳月卿去世,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由陳綺華繼承,陳綺 華應有部分比例由3分之1增為3分之2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訴外人陳富藏及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0 3號及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判決准對訴外人陳富藏之 請求,而駁回對上訴人等之請求確定,有該院98年度北簡字 第3140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㈢、上訴人陳奕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基於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惟上訴人等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等是否獨立自主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黃淑珠陳奕如辯稱其等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查上訴人黃淑珠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265 號房屋,而未在系爭房屋設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21頁)。且訴外人陳富藏於原審係陳稱上訴人黃淑珠在上 開臺北市○○區○○路房屋及系爭房屋兩邊跑,因係伊之太 太,故伊允許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 上訴人黃淑珠並非以系爭房屋為久住之意思,而係得訴外人 陳富藏之同意,始得偶而居住系爭房屋,自非本於獨立自主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係訴外人陳富藏於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已。㈡、次查上訴人陳奕如之戶籍雖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



憑(見原審卷第84頁),惟上訴人陳奕如業已出嫁,並搬離 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個人物品,戶籍隨後即會遷 出,亦據訴外人陳富藏於原審陳明,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陳奕如業已出嫁乙節,並未有所爭執,則訴外人陳富藏於原 審之上開陳述,即符常情,難謂上訴人陳奕如仍本於獨立自 主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因上訴人陳奕如之戶籍 仍設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如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可取。㈢、又上訴人陳奕嘉雖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其所不否認。然上 訴人陳奕嘉係訴外人陳富藏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考(見 原審卷第20頁),且上訴人陳奕嘉之所以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乃因其父陳富藏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以致 之,若非被上訴人之前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富藏, 上訴人陳奕嘉斷無擅自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是以上訴人 陳奕嘉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充其量僅是其父陳富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並非獨立自主之無權占有,此觀被上訴人於其 起訴事實之敘述足以證之。
㈣、此外,被上訴人前曾以租期屆滿為由,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陳 富藏及上訴人等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嗣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判決認上訴人等並非承 租人,且上訴人等僅係訴外人陳富藏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函調之98 年度簡上字第759號遷讓房屋等乙案之全卷可資參 酌。足見上訴人等於該案訴訟進行中,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亦屬訴外人陳富藏之占有輔助人,並非本於獨立 自主之意思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案被上訴人既對訴 外人陳富藏取得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 確定判決,則返還房屋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陳富藏之占有 輔助人即上訴人等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本諸該確定判決即可 強制執行,實無再對上訴人等另訴遷讓房屋之必要。是以上 訴人等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共有人陳綺華陳月卿簽名之「 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雖因陳綺華陳月卿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3分之2,未逾3分之2,且共有人數未過半數,而 證人即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陳又嘉於本院亦證稱伊不同意上 訴人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頁),致陳綺華、陳 月卿當初出具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不合民法98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 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不足為上訴人等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佐證,亦不影 響其等為訴外人陳富藏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 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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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