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709號
TPHV,100,上易,70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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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高銘陽
      高全得
      高信一
      高武雄
      高清泉
      高金銓
      高添籌
      高太郎
      高建發
      高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應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以高誠達等11人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惟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 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所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 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 法人之例,載為『00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 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 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 題。」之決議意旨,本院就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之



稱謂予以改列如上,應先敘明。
二、次查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待言。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魁為上訴人之父,於 81年10月19日亡故(參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前為被上訴人 管理人之一,其派下權由上訴人繼承;97年5月24日被上訴 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97 、805、806、木柵段四小段590、591、641等6筆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派下員應其要求出具「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之同意書,且曾通知上訴人領取所發放結餘金;詎 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予上訴人135萬 元,竟拒絕分配,侵害上訴人之派下權益,為此,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於原法院請求150萬元,上訴 後減縮為135萬元),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高魁之繼承人 ,惟上訴人尚有一子高榮隆,為高魁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依 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訂立、73年10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 第5條所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 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 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 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上 訴人不得為繼承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 即無派下權;且上訴人之子高榮隆另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444號判決確認高榮隆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本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行使派下權自無所據,請 求給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款,即失所附 麗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魁為上訴人之父,於81年10 月19日亡故前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一,97年5月24日被上訴 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派下員應其 要求出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且曾通知上訴人 領取所發放結餘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拒絕 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 被上訴人之通知、被上訴人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在卷(原審調 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7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魁,於81年10月19日亡故後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由上訴人繼承,且已登記上訴人 為其派下員,上訴人自得享有派下權云云;經查:(一)按:本條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 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為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 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 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 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 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 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 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 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 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㈡基於尊重傳統習俗 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 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 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 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通過。」本件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73年10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及附件規約書 、派下員名冊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足稽;依祭祀公業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自應以所訂立之規約書定之,自不待言。
(二)查被上訴人所訂立規約書於第5條已為:「本祭祀公業派下 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 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 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 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 生子女。」之規定,有上訴人提出經核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73年10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所附規約書(本院卷第1 07、108頁)相符之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所訂立規約書在 卷(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稽。而上訴人於59年11月15日育有 一子高榮隆,迄上訴人之父高魁於81年10月19日亡故時,將 屆滿22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為證 ;依首揭規約書第5條「…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 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 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 繼承人』,…」之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揭櫫「…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 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之立法意旨(本件無祭祀公業第4條第3項情形,詳如 下㈣所述),上訴人於「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 由其男子代位繼承」,上訴人「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 人」,況且上訴人「未招贅生有男子高榮隆冠母姓(尚非收 養)」,被上訴人派下員高魁之派下權,自當由訴外人高榮 隆繼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繼承高魁之派下權,尚非 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立規約書未經上訴人之父高魁簽名 同意,為無效之規約書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之派下員計有37名,由 派下員29名簽名同意,已逾全體派下員2/3,並經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加蓋騎縫章於73年10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 函檢還被上訴人「妥慎保存」等事實,有上揭臺北市政府函 文及附件(規約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訂立規約書已符規 約書第7條所為「本規約派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後送民政機 關備案後生效」之規定;矧上訴人之父高魁於被上訴人70年 9 月30日訂立規約書,尚非被上訴人37名派下員之一員,對 於規約書之內容非有置喙餘地。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高魁在世時之派下員有156、或15 7名,為管理人之一,未於規約書簽名,自不承認規約書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規約書訂立於70年9月30日,派下員僅有37 名,上訴人之父高魁尚未列名其中,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訂立規約書之派下員有156、或157名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為真實。 3.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訴外人高武雄等46名尚 非派下員,73年9月間即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 4283號所為確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民事裁定,檢附上開 規約書,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予以補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補列、並於派下員名冊加蓋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印信檢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前揭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函文在卷足稽。
4.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上 訴人列名第209名,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以前揭規約書第5條 前段所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 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之規定申報 ,予以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統表(本 院卷第47頁),上訴人尚有一姊林恕行,因從母姓未列為派下 員即可得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派下員,並未否認 前揭規約書之效力,竟於本件訴訟否認同一規約書之效力, 前後矛盾,委無可取。
5.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實施後,為符憲法揭櫫男女平等精神,不宜再依宗祧祭祀 公業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員之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 例立法目的於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之規定,及第4條 所揭櫫之立法精神,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尊重既有傳統 精神之規約規定,與憲法所揭櫫男女平等之精神無涉;矧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已訂立規約,自當依規約書之規定定 其派下員。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增至226名,而以30年前所 訂立之規約書規範,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70年9 月30日所訂立規約書,已於73年10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其效力於依法定程序修訂、再報備之前 ,自當及於全體派下員,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7.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前揭 規約書為無效,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之父高魁亡故後,於上訴 人未隱瞞育有一子之情形下,仍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且曾行使派下權,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



;惟查派下權(屬身份權)之取得,基於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來,派下員之資格又本於規約之規定,與規約所為派下員 資格取得之規定不符,仍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誤為登 記,即生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份效力;矧上訴人已育有 一子高榮隆,於上訴人之父高魁亡故時已將屆滿22歲,依前 揭規約書之規定,「應由高榮隆代位繼承其祖父之派下權, 則其母即上訴人當然喪失權利。」,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 申報,致使被上訴人誤登記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規約書規定不得為派下員,不因誤為登 記,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矧被上訴人並非依祭祀公業第 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從 而,上訴人依規約書之規定,當然喪失權利,不因誤登記而 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隱瞞已育有一子之事實, 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非得行使派下權 ,本於派下權(或派下員)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款,分配予135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 院於上開範圍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 陳詞,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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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