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07號
TPHV,100,上易,40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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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對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韋翰
被 上訴人 容顯光
      林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 林春花(下稱林春花)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3,542元,應 減為0元;同分配表被上訴人容顯光(下稱容顯光)所分配之 777,269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頁)。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22日具狀表示其訴之聲明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 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 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 表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核其所為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為訴之減縮,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伊與債務人 即訴外人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豐生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中次序7、8所列債權人林春花容顯光,雖分別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3821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2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林春花容顯光與豐生公司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執行名義均係因豐生公司配合未聲 明異議而確定。是林春花容顯光分別對豐生公司取得之20 0萬元、850萬元債權,係憑空捏造之虛偽債權,而應自分配 表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 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 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伊等 與豐生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自無足採。 又,林春花容顯光分別對豐生公司確有200萬元、850元之 借款債權,其借貸事實經過如下:㈠林春花部分:⒈於95年 2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24號3 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同年月10日貸得200萬元後,即將 華南銀行撥款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豐生公司提領使用;⒉於96 年5月自其女兒林欣怡帳戶中匯款18萬元至豐生公司所指定 之「柯竹華」(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之女)設於中華 郵政鶯歌郵局帳戶中,供豐生公司運用。㈡容顯光部分:⒈ 於94年6月間由其女兒「林國瑞」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中提領50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掌理豐生 公司財務之林淑君(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之妻)。⒉ 於95年1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巷2弄 2號2樓房地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貸 得之350萬元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⒊於95年6月8日、96年2 月間以其配偶林春梅之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22,300元, 並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⒋於96年5月間以其個人之安泰人 壽保險保單質借20萬元,交付予豐生公司使用。⒌因擔任豐 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起訴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839號判決應與豐生公司等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另,伊等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而有關豐生公司於94至96 年度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豐生公司編 製,故無法以其內容之記載,作為認定伊等與豐生公司間不 存在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前揭債務總額係在97年間



確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法作為不利於伊等 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 不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 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春花於97年7月8日持票號CH411302號、發票人豐 生公司、發票日95年2月10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票面金 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經板橋地院於97年7月24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林春花 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豐 生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容顯光於97年9月1日持票號CH586370號、發票人豐 生公司、發票日97年2月27日、到期日97年5月31日、票面金 額850萬元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容顯 光給付85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 豐生公司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確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99年1月7日實行分配執行所得,上訴人 因對於分配表所載次序7債權人林春花之債權、次序8債權人 容顯光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而於99年1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後,上訴人於99年 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被上訴人對 於豐生公司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 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林春花於97年7月8日持票號CH411302號、 發票人豐生公司、發票日95年2月10日、到期日97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7年7月24日核發「豐生公司應 向林春花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 命令,於97年7月30日送達債務人豐生公司;另被上訴人容 顯光於97年9月1日持票號CH586370號、發票人豐生公司、發 票日97年2月27日、到期日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50萬元 之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豐生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 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日核發「豐生公司應向容顯光給付850 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支付命令,於97年9月 22日送達豐生公司,豐生公司均未提出異議,已分別於97年 8月21日、97年10月1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38219號、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 第2682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2件支付命令已生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於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院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自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豐生 公司有支付命令之債權。
六、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容顯光林春花對債務人豐生公司 之債權為虛偽: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屬於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屬於非常 態事實,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乃係就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所為之規定,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 關(最高法院91年第1659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仍應就被 上訴人容顯光林春花對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為虛偽,負 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林淑君證稱:「我是豐生營造公司財務經理。我有代 表豐生公司向林春花容顯光借錢,有些是現金借的,有些 是房貸,容顯光還有作連帶保證人,林春花的部分有現金也



有房貸。借錢用途都是用在豐生營造的費用上面,有一些收 據可以證明借錢是供豐生公司使用,文件⑴影本是與容顯光 借350萬元的用途、李文鐘技師費用是公司(指豐生公司) 付給他10萬元、說明11,轉了120萬元,是轉到支存帳號、 說明13,40萬元是去投標用的、說明14,9萬3,000元的支出 ,是公司對華僑銀行的負債。文件⑵是針對林春花的部分, 有三筆錢有匯出的收據,說明7,120萬是匯到支存帳號。對 容顯光部分還有一些現金借貸,因為當時公司經營有一些問 題,還有向當舖借錢,所以需要借貸這麼多錢。因為當時公 司有向當舖借錢,怕匯到公司帳戶會被查扣。我有問姑姑林 春花說帳簿是否要用,他說不用,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將錢轉 出去。我們是作公共工程,在那時我們接了臺北縣政府壹個 工程一千多萬,需要比較多資金,因為有跟當舖借錢利息比 較高,所以才跟被上訴人借錢,希望用房貸利息比較低,先 還利息比較高的,因為被上訴人跟我關係很密切,他們希望 我不會被錢追著跑,所以才會願意借我錢。容顯光林春花 是將簿子及印鑑交給我保管,本來是由我陸續還錢,但是97 年後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以就沒有辦法還錢。原本我跟容 顯光約定台北縣政府的工程款下來後,我就一次還掉房貸, 但是因為驗收不如預期,所以才變成分期還款,每個月一期 還三萬多元,我還到97年,還剩多少我不確定,也沒有去問 ,剩下沒還的部分是姨丈(即容顯光)在還。林春花的部分 ,也是跟他說工程款下來後,我就一次還掉,但是因為驗收 不順利,林春花的部分是用房子的殘餘價值去貸款,剛開始 房貸也是我付的。跟第一銀行借約700萬,但是寫的設定是 2000萬,當時欠第一銀行450萬,容顯光有轉述公司目前欠 第一銀行約290萬本金,我有還部分,金額不確定,部分是 容顯光還的。我與容顯光林春花借錢時有約定利息一分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證人林春梅證稱:「容 顯光與豐生營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答應要把新店市○○ 街的房子貸款,貸了350萬交給林淑君使用,因為是林淑君 到我家要求要借款,林淑君說在紅毛城那裡作工程,工程快 作完了,要我先借款給他,待工程結束之後再還款給我。林 淑君在豐生那裡做事,錢都是由他一人經手,350萬全都是 交給林淑君使用。還有我婆婆留下分給我丈夫(即容顯光) 的錢,我先生有拿40萬元借林淑君,但金額確實多少我不確 定。我先生對林淑君很好,林淑君開口就借他。我的保單借 款,金額忘記了,有借三筆,新光借二筆,安泰借一筆,也 是交給林淑君使用。林淑君借去用,但是用途沒有告訴我, 只有說是豐生公司要用的。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款項。林



淑君去跟我先生說要週轉,而且工程快完工了,可以趕快還 錢,林淑君過來借錢,沒有講金額多少,看銀行估多少就貸 款多少,錢下來是銀行先匯入我先生帳號,之後是林淑君與 我先生在處理,貸款分幾期,我不知道,貸款前面97年是林 淑君在還,之後是我和我丈夫在還,每一期約三萬多,我不 清楚林淑君還多少,我和我丈夫還多少,計算是我丈夫與林 淑君在算,我不清楚。我錢是借給林淑君,他說是豐生公司 要用的。我有跟林淑君催過款,是口頭講的,遺產40萬是我 先生交付現金給林淑君,那筆錢好像是放在我女兒那邊,是 我丈夫和女兒去領那筆錢,交付那筆錢時,我不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核與被上訴人容顯光陳述:「 豐生公司工廠在鶯歌,公司登記是在我家,借我的住所作登 記用,營業場所在鶯歌鎮○○路三界公坑30號,豐生公司代 表人是我太太的妹妹,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營業,因為是親戚 關係,公司的狀況不好,需要資金,曾經拿土地作抵押擔保 二千萬元,沒有處理好,被查封四百五十萬,是以談和解的 方式,分期還給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還有一筆是房屋貸款三 百五十萬元,是我的房子經過我太太同意後去貸款,貸款所 得的錢交給公司使用,95年1月開始借,這筆錢是我跟我太 太努力工作賺錢所還,我在台電當抄錶員,我太太打零工, 剩下的再與銀行談如何還。除此之外,還有人壽保險解約借 給公司使用,一筆二十萬在96年5月,一筆二十二萬在96年2 月,另外一筆是在94年6月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產七十萬元, 借給他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 林春花陳述稱:「有設定抵押、保證給豐生公司用,我跟華 南銀行借錢,借二百萬元給公司使用,那時我是把撥款的存 摺及印章交給公司使用,這筆錢97年前是公司在還,97年以 後大部分是我在還,還沒有還清,我現在還在付貸款,本票 是95年時簽的,當時是約定兩年還,但是沒有還」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按證人林淑君、林春梅2人 與被上訴人、豐生公司間,雖有親屬、員工關係,惟親屬間 借款,未於借款時即立借據者,常或有之,證人2人就借款 之經過之證言,尚與常情無違,所為之證言當屬可信。 ㈢況,被上訴人容顯光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主張:⑴ 於94年6月間,從其女兒林國瑞(從母姓)於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50萬元,於新店北新路與寶 橋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中40萬元交給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 山之妻即負責財務事項之林淑君,並用於豐生公司營運;⑵ 於95年1月4日,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43巷2弄2 號2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133建號,土



地座落新北市○○區○○段55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20萬元予華南銀行,嗣後容顯光向華南銀行借款350 萬元,並將之交付豐生公司營業上使用;⑶於95年6月8日及 96年2月間,以其配偶林春梅之保單質借,借得22萬2300元 ;⑷於96年5月間,以其個人在安泰公司之保單質借20萬元 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容顯光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保單 借款專用批註單(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在卷可按。另被 上訴人林春花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主張:⑴於95年 2月10日借款200萬元給豐生公司使用;⑵於96年5月,由女 兒林欣怡匯款18萬元至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所指定,其女 兒柯竹華於中華郵政鶯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中,用於豐生公 司營運之事實,亦有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 政公司鶯歌郵局存摺影本,及於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三段359巷24號3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 北市○○區○○段三城小段12133建號,土地座落新北市○ ○區○○段三城小段7-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予華南銀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6-37、120-12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非虛。 ㈣被上訴人容顯光擔任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50萬元未能償還,經第一 銀行訴請債務人豐生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容顯光清償借款,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9號於96年10月15日判決被上訴 人容顯光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50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㈤證人林淑君提出之證物,其中說明7、11、21、8係支付給威 義工程行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72、153、160、151頁);另 說明18係支付予陳秀絨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8頁);說明 28係支付予莊木進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63頁);說明19係 以威義工程行之名義向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之款 項(見原審卷第159頁),惟上開證物係豐生公司內部款項 支用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豐生公司與威義 工程行實質上屬於同一家族公司,豐生公司交付予威義工程 行之款項應為公司內部之資金運用,不能認定為豐生公司之 開銷支出云云,自無足取。
㈥按原審法院已以96年度訴字第5839號於96年10月15日判決被 上訴人容顯光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50萬元,則被上訴人容 顯光對第一銀行即應負清償之責任,而此債務係豐生公司所 為借款,被上訴人容顯光竟變為債務人,自應認為係豐生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容顯光之債務,無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容顯光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為豐生公司清償債務,不得享有對豐生公 司借款債權4,500,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㈦豐生公司於94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68-102頁),於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雖僅有流 動負債─銀行借款,而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惟該申報 書係豐生公司所編製,未經被上訴人審核,自無法以其記載 ,認定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前揭債權債務不存在,故上訴 人主張依豐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與豐 生公司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示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第123頁),同無足取。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其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等事實為舉證,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 債權為虛偽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豐 生公司間之債權屬虛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主觀臆測 ,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850萬元及200萬元 係為虛偽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為虛偽 ,自無所據。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林春花應受分配之 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8容 顯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均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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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