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20號
TPHV,100,上易,12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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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恆良
  被上訴人  宜蘭五穀廟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6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權人原為訴外人林阿助,嗣原審共同被告林福蓮與上 訴人分別於民國63年、90年間先後取得地上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則林福蓮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既為確 定可分,並可單獨轉讓,顯非不可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林福蓮與上訴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 並不及於林福蓮,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62之1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福蓮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分別起造地 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建物門牌號碼均詳如附表)。上訴人 雖自陳於民國97年間已繳納地上權租金新台幣(下同) 6,500元,惟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路上,緊鄰宜 蘭市○○○道之中山路、神農路、舊城南路等五叉路口,交 通便利,距宜蘭火車站、宜蘭演藝廳、中山公園、宜蘭縣治 館、宜蘭酒廠均在500公尺範圍內,附近更有台灣東部最大 賣場「新月廣場」、家樂福、麥當勞,週邊各種商店林立, 為逛街觀光人潮必到之地,極具商業機能,地價高昂。被上 訴人需繳納高額地價稅,而上訴人將地上物出租第三人收取 豐厚之租金,卻僅繳納低廉地租,極不合理,故有調整之必 要。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5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調整租金, 然未獲同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起訴請求調整 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作 為計算標準等語(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林福蓮與上訴人分 別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自98年1月1日起,均調整為每年依該土地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7%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福蓮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地上權約定支付地租,上訴人從 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調整租金。又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租」欄為空白,並未記載地租金額 ,且林阿助於38年12月間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係由當時 「五穀廟管理人即神農里長蘇耀南」親筆書寫證明書簽名蓋 章,並協助其填寫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且房屋土地保證 書之末端里長處亦有其蓋章證明,則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既對地上權之設定內容(即無租金)未異議,足認被上訴人 同意為無租金之約定。嗣於63年10月14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 人林為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地上物建造申請案抄錄而得之 「宜蘭五穀廟(管理人:林加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 同意無償使用。且當時為取得地上權,有捐贈被上訴人金錢 。至於上訴人每年11月間繳納之「地上權設定使用費6,500 元」,係林阿助於設定之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年提撥土 地增值稅準備金及補貼繳納地價金之性質,繳納一定金額予 被上訴人。故兩造間既無租金之約定,即無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商業價值不及商業 區,且地上建物老舊,鄰近之一樓店面,多年來均作為自用 住宅或自營小本生意之商店。又自日治時代以來,系爭土地 即為宜蘭首善之區;至最近開幕之新月廣場已營業年餘,然 上訴人之住宅及店面觀光人潮均未有變化或因此而有豐厚之 租金收取。上訴人並非經商,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作自用 住宅之用,嗣後雖曾出租,但未及半年亦因無法經營倒閉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62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為新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福蓮就上開土地 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為1/2。林為新、林 福蓮於64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段152號、150號(即宜蘭段巽門小段814、813建號)之三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嗣經上訴人於90年間繼承林 為新取得上開地上權及152號建物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表示自97年度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 790.4元。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調高租金。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並調整租金數額?㈡被上訴 人得請求調整給付之年租金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地上權租金並調整租金數額?
⒈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本文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 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 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第32條第1項 則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鄉鎮保長或店鋪之保證書。」經查訴外人林阿助於 38年間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物填報表」,載明該建 築改良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欄載明 為林阿助並有其印文,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則僅 載明為「五穀廟地管理人……」,但並無任何簽名或印文 ,有該填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林阿助復 提出四鄰出具之「房屋土地登記保證書」,由保證人保證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建物確為林阿助所有,因基地係五 穀廟所有,而管理人林澤蔡早已死亡,迄未再選任新管理 人,無法會同申請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79頁)。林阿助又提出宜蘭市神農里里長蘇耀南出具 之證明書,證明所示建物確為林阿助所有,亦有證明書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所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38年12月15日起不 定」,至於「地租或利息」欄則為空白,且「證照書據」 欄亦載明:「每年地租金(空白)元」。又該項地上權登 記之聲請人雖載明為林阿助與所有權人「五穀廟管理林澤 蔡」,但「申請人」欄則僅有林阿助之印文,並無「所有 權利人五穀廟管理林澤蔡」之簽名或印文,有該聲請書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則據此足證因五穀廟 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死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林阿助 遂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 條等規定,檢具四鄰保證書及里長保證書為證明文件,單 獨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從 而系爭地上權既非由地上權人林阿助與土地所有人宜蘭五 穀廟合意共同提出聲請而設定之地上權,則系爭「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雖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定有地租,惟據此僅 足以證明地上物所有人片面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無相對人 可約定地租,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已積極達成合意設定系爭



地上權為無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之實際管理 人為訴外人蘇耀南,而蘇耀南業以里長身分出具證明書, 故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已合意設定為無償地上權云云。 然被上訴人當時既無合法之管理人,且蘇耀南亦未以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管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阿助共 同提出申請書而設定系爭地上權,卻僅以神農里里長身分 出具證明書,證明地上建物確屬林阿助所有而已,有如前 述,則據此尚不能認為雙方合意設定無償地上權。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經查上訴人於90年間,因附表所示原因取得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上權固不以支付地租 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 無償之約定。惟上訴人自陳每年11月均按被上訴人要求給 付6,500元,以補貼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復由被上訴人 登載於廟方帳冊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又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每年地價稅為7,848.91元, 並提出宜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既然每年給付6,500元予被上訴人,且該 等金額與地價稅金額並不相符,上開金錢並非足供繳納地 價稅之用;從而其名稱雖非「租金」,惟實質上即為設定 系爭地上權之對價,衡情即屬於地租。況且上訴人亦曾於 98 年1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本人所有之建物…… 每年11月均按雙方合意準時繳納新台幣6,500元整為地上 權設定之使用費……又貴廟未經雙方協議,97年起片面調 高為4萬6,376元,為無效之意思表示,本人聲明不予同意 ……」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 ),足證上訴人亦認為每年給付6,500元予被上訴人,其 性質屬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對價。易言之,因為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權人,因此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若上訴人 並非系爭地上權人,則無庸給付上開金錢,足見最初地上 權人即訴外人林阿助雖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地租,但嗣後已 由雙方同意以支付地價稅名目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雙 方已合意改變原意而成立有償之地上權。至於本院另案87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併 不足採。
⒋又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合意而設定有償地上權者,地上 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



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而民法 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則為:「按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 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 。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 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 ,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 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 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 增減之允當也。」從而在不定期限地上權之情形,亦應類 推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合理分配, 並符合效率之要求。惟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5條並 無相同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應予以 填補。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 ,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⒌從而訴外人林阿助即原地上權人早年片面聲請地上權登記 ,雖然並未一併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但並非合意設定 為無償地上權,嗣已合意變更為有償,有如前述。則本院 審酌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 所有權人則需忍受地上權人之用益,並參酌系爭地上權設 定後,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發展日益繁榮、交通便捷,且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於80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2,966元,迄 98年1月已高達3萬5,280元,翻漲約達3倍,有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系爭土地用益 之情事已有變更,顯非約定為有償地上權之當時所得預料 ,併依前述第三點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42條規定,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繳每年地價稅僅為7,848.91元,並未增 加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須忍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 不能就系爭土地另作其他經濟效益更高之利用,衡情亦屬 增加負擔。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給付之年租金為何?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152號」(即宜 蘭段巽門小段814建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該建物為其被繼承人林為新於64年間起造)居住使用。 而上開建物直接鄰接神農路,可做為店面使用,並鄰近宜 蘭市○○○道之中山路、神農路、舊城南路等五叉路口, 交通便利,距宜蘭火車站、宜蘭演藝廳、中山公園、宜蘭 縣治館、宜蘭酒廠均在500公尺範圍內,附近更有大賣場 即新月廣場、家樂福、麥當勞,週邊各種商店林立,道路 旁亦多作為商店使用等情,已據原法院宜蘭簡易庭於調解 程序中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市街道圖可稽(見原 審98年度宜簡調字第54號卷第80至88、92至93、346、348 、349頁)。且上訴人所有建物之1樓曾於99年4月5日出租 作為雞排店使用,上訴人復自陳月租為1萬5,000元或1萬 7,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又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系爭土地另設定之地上權人調整租金 ,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該地上物均屬 陳舊老屋,僅供自行居住或祠堂使用,經濟效益非鉅,且 位處狹窄之巷弄內,僅得供機車通行等情,因此酌定其地 租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調整,有該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 。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經濟 價值較高,故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7%標準而為調整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權租金應自98年1月1日起 調整為依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
┌──┬───┬───┬─────┬─────┬──────┬───────┬─────────┐
│編號│地上權│設定土│設定地號土│地上權權利│ 地上權設定 │地上權登記日期│地上權繼受之沿革(│
│ │人 │地地號│地之面積(│範圍及登記│ 權利範圍、 │及收件字號 │原地上權人:林阿助
│ │ │ │平方公尺)│地租金額 │ 存續期間 │ │) │
├──┼───┼───┼─────┼─────┼──────┼───────┼─────────┤
│ 一 │林福蓮│宜蘭市│824 │一、權利範│一、設定面積│1.63年10月4日 │1.63年間權利範圍 │
│ │ │宜蘭段│ │圍:1/2 (│ :117.35│ 宜都字第 │ 1/3繼承自訴外人 │
│ │ │巽門小│ │登記1/3、 │ 平方公尺│ 003675號。 │ 林阿助取得。 │
│ │ │段262 │ │1/6)。 │二、存續期間│2.63年10月14日│2.其餘2/12自訴外人│
│ │ │之1地 │ │二、地租金│ :不定期│ 宜都字第 │ 林聰火林木榮取│
│ │ │號 │ │額:空白 │ 限 │ 003728 │ 得。 │
├──┼───┼───┼─────┼─────┼──────┼───────┼─────────┤
│ 二 │林恆良│同上 │同上 │一、權利範│均同上 │90年8月21日宜 │63年間訴外人林聰火
│ │ │ │ │圍:1/2。 │ │登字第131272號│、林木榮分割繼承自│
│ │ │ │ │二、地租金│ │ │訴外人林阿助,同年│
│ │ │ │ │額:空白 │ │ │讓渡予訴外人林為新│
│ │ │ │ │ │ │ │,90年間林恆良分割│
│ │ │ │ │ │ │ │繼承自林為新取得地│
│ │ │ │ │ │ │ │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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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