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姜建宏原名姜金益.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分別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李建盛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損害金,關於被上訴人楊治和部分,減縮為按年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有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2月 23日起至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6萬0,302元,即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 3萬0,151元(參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在本院依彼等就 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李建盛9/10、楊治和1/10,被上訴 人李建盛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272元,被上訴人楊 治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030元,經核係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 楊治和減縮聲明部分除外)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被上訴人 李建盛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擴張、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2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所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共同標得訴外人姜禮元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1949、19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90 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99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迭經發函限期搬遷,均未獲置理。 雖上訴人辯稱其係興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即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 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按年息5%計算按年賠償伊等所 受損失(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5%計算請求損害金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法767條、第184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李建盛5萬4,272元 、被上訴人楊治和6,03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 之損害金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發包予營造廠及僱工興建 ,伊自85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伊僅係將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在其胞弟姜禮元名下,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況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公告關於點交與否記載 :本件標的據債務人胞兄姜金益(即上訴人)於98年4月17 日查封時,提出協議書,陳稱其為建物所有權人而自85年起 占有使用迄今,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屋為 伊興建所有,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對世效力,縱系爭房 屋已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仍未喪失所有權。伊係基於所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 房屋及給付賠償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因系爭房屋坐落在鄉間,非交通要道,原判決以年 息5%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 融資產公司以98年度桃金拍字第117號就執行債務人姜禮 元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被上訴人2人 於98年12月16日以總價596萬1,000元得標拍定。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12日持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9-13頁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二)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1鄰月眉 131之10號」,其中「86建號」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390建號」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提出 其與姜禮元於85年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乃註記:「本 件標的物民國98年4月17日查封時,由債務人(即姜禮元 )之兄姜金益(即上訴人)稱依買賣關係占有中,拍定後 不點交。」(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45-49頁、 98年度桃金拍字第117號卷第3次拍賣公告、原審卷31-32 、34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姜禮元所有,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98年12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被上訴人持向地 政機關於99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既係因信賴姜禮元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登記,並經由原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 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姜禮元間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姜禮元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出資興建云云(見原審卷62頁),上訴人亦不得執以 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 、30年上字第2203號、32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係指真正 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所有權而言,並非謂無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姜禮元所有,該登記即有 絕對效力,上訴人抗辯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云云, 為不足採。至「390建號」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 該建號部分為「86建號」房屋之二樓陽台,無獨立出入口 ,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 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中地登字第 0980101735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可憑(見該卷第47、59 、60頁),縱認該「390建號」部分係上訴人出資所建, 因上訴人在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即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該增建物亦因附
合而成為原「86建號」房屋之一部,即亦屬姜禮元所有, 「390建號」既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而由 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暨經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
(三)次查強制執行法所謂不動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 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而言。執行 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僅係限制買受人 或承買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得 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有實體上占有之權源。台灣金融 資產公司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拍賣系爭房屋,拍賣公 告之「使用情形」欄固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此僅係被上 訴人不得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尚不得據以推論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又所載「本件標的物民 國98年4月17日查封時,由債務人(即姜禮元)之兄姜金 益(即上訴人)稱依買賣關係占有中」,亦僅係表明「拍 定後不點交」之原因,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應經由實體認定,即應由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舉證證 明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註明拍定 後不點交,並詳載伊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 屋為伊興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以投標拍定對抗伊之所有 權云云,為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姜禮元所有之 土地登記,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堪以認定。上訴 人不得執其與姜禮元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並致他人受有無法 使用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可採。(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復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房屋之申報價額,爰以房 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72萬9,100元(見原審卷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房屋之基地即月眉段1950、1949地號面積分別為212平 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18 元、1,682.4元,被上訴人李建盛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10 ,楊治和應有部分為1/10,2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 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1、12、 45-47頁),依此計算,土地價值為47萬6,937元(1,718 元×212+1,682.4元×67=476,936.8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120萬6,037元( 476,937元+729,100元=1,206,037元)。爰斟酌系爭房 屋為84年11月14日完成(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作為住 家使用、面臨都市○○道路○道路路寬10公尺),建物坐 落之區域位置屬都市邊緣,區域景觀為住宅、農業混合, 附近建物分佈狀況為中密度,附近土地開發利用狀態屬已 開發等情狀(參執行程序之估價報告書),認以按土地申 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 人所受房屋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每年 租金為6萬0,302元(1,206,037元×5%=60,301.85元); 又因被上訴人李建盛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10 ,楊治和應有部分為1/10,被上訴人李建盛得請求上訴 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5萬4,272元(60,302 元×9/10=54,271.8元),被上訴人楊治和得請求上訴人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6,030元(60,302元× 1/10=6,030.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李建盛5萬4,272元,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楊治和6,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關於損害金部分,被上 訴人李建盛為3萬0,151元,被上訴人楊治和為6,030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李建盛擴張 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年再給付2萬4,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李建盛擴張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