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謝孟蓓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通伴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為紀念許氏先賢許通判,於清咸豐3 年由41盟份 宗親出資所創立。而「許廣」為被上訴人共同創設人之一, 其養女「許高乖」嫁與其三子「許顧」為妻,並生有一子「 許紅」,上訴人則為「許紅」之女。因許顧早歿,故許廣死 亡時,由許紅代位繼承,足見上訴人為許顧之後代子孫。又 上訴人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之慣例,本於派下身分出資修建 祖墳、參與祭祀及派下員大會,享有被上訴人派下子孫之權 利,亦證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派下乙事為族親間所共認。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開始整理釐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土地清冊等以提出申報,並於77年4 月12日經台北縣永和 市公所(下稱永和公所)公告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惟 漏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其後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 9 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已決議確認以創設之41盟份後代子 孫為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因戶籍身分問題無法列入公所核發 之派下員名冊,公業仍承認其派下權等語。詎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許通伴之派下員,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 對祭祀公業許通伴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有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許通伴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經
核備之規約,僅於75年7月29日至8月15日為辦理派下員之確 認及推選管理人,以「祭祀公業許通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名 義」刊登報紙,由具備派下員資格者提出相關資料後提出申 報,並經永和公所公告,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遲至多年後始要求補列入派下員,顯屬有疑。而被上訴人 並未就上訴人補列派下員乙事召開派下員大會達成任何決議 ,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許太平接任時所移交之文書內並無系 爭會議決議記錄。況許紅係許高乖之私生子,並非許廣之孫 、許顧之子,上訴人為許紅之養女,自非屬許廣之後代子孫 ,不得依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身分,自難以其因曾參與 祭祀活動或曾於派下會議紀錄上簽名,即逕認其為被上訴人 公業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廣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之共同創設人,有四子為 許開發、許岳、許顧、許土。
(二)許高乖為許顧之妻,有一私生子為高許紅(即許紅),上 訴人則為許紅之養女。
(三)許岳為許廣之次子,許岳在明治37年5月12日繼承為戶主, 依其全戶戶籍登記,高乖為亡弟許顧之妻、許足為亡弟許 顧之長女、許紅(明治44年5月24日生)為妹高乖之私生子 。依許岳之子許求為戶主之全戶戶籍登記,許足為叔父許 顧長女、許紅為叔母許高乖之私生子。
(四)被上訴人之財產為新北市○○區○○段806、807地號兩筆 土地所有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共同創設人許廣之後代子孫,並依 被上訴人慣例及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 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許紅是否為許顧 之子,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創設人之一許廣之孫? (二)依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是否已決議上訴人為派下員?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許紅是否為許顧之子,而為被上訴人創設人許廣之孫 之爭點: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 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
養女及贅婿等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如定有規約者,依規約定之。 惟被上訴人並未訂立規約,業經被上訴人管理人許謙誠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134反面 )。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訂有規約或規約 就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已有規定,其自無從依上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派下權。
2、又許廣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之共同創設人,有四 子為許開發、許岳、許顧、許土;而許高乖為許顧之妻 ,有一私生子為許紅,上訴人則為許紅之養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頁58、130、本院卷頁102)。茲就上訴人得否依前 揭第3項規定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審究如下: ⑴日據時期分親生子女為嫡子(女)、庶子(女)及私生 子(女)(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151), 所謂 私生子(女)係指戶主為女子時,其與不詳男子所生之 子(女)(見原審卷頁125)。而依許岳於明治37年5月 12日相續為戶主之全戶戶籍登記,高乖為「亡弟」許顧 之妻、許足為「亡弟」許顧之長女、高許紅(明治44年 5月24日生)為妹高乖之私生子 (見原審卷頁116-117) ;於許岳之子許求相續為戶主之全戶戶籍登記,許足為 叔父許顧長女、許紅為叔母許高乖之私生子(見原審卷 第12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戶籍之記載內容 ,堪認許顧已於明治37年5 月12日之前亡故,而許紅係 其後之明治44年5 月24日出生,足見許紅係非戶主許高 乖之私生子,並非許顧之子。
⑵按日據時期之夫妻關係雖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但其他 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消滅,即夫死後,留夫家之寡妻,與 夫宗之親屬關係及其他效果,仍然存續(歸宗或改嫁時 始終止);且妻因結婚而取得夫宗之身份,夫之內親( 本宗)及外親,於妻亦是。又日據時期因戶主權與戶政 之發達,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問 其是否同居共財,凡是入籍於同一戶者,均可稱為家族 (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42、92、246 )。是許 高乖雖因夫許顧死亡夫妻關係而消滅,惟其與夫宗之親 屬關係及其他效果依然存續(於歸宗或改嫁時始終止)
。而上開戶籍謄本有關許高乖之「事由欄」記載「明治 15年10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見原審卷頁115), 固堪認許高乖為許廣之養女,惟因許高乖已與養父之子 許顧結婚,其與許廣之收養關係即因此終止(參見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287之昭和6年3月11日昭和6上民第 245號判決), 而不再具有許廣之養女身分。又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有關「續柄欄」之記載,係戶主對該戶口內 家屬之「稱謂」;至於「續柄細別欄」始為辨識與戶主 關係之記載(見原審卷頁112)。 是上開戶籍謄本有關 高許紅或許紅之「續炳欄」固登載為「甥」、「從弟」 ,惟「續柄細別欄」則均記載許紅為「許高乖私生子」 (見原審卷頁117、121)。由此益徵,許紅係許高乖之 私生子,而非許顧之子。是上訴人逕以上開「續炳欄」 有關「甥」、「從弟」之記載,據以主張許紅為許顧之 子云云,尚不足採。
⑶綜此,許高乖因與養父許廣之子許顧結婚,其與許廣之 收養關係即因此終止,不再具有許廣之養女身分;而許 紅既係許高乖之私生子,並非許顧之子,自非許廣之孫 ,尚難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男系子孫。則上訴人以其為 許紅之養女,亦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而取得派下權。
(二)關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是否決議上訴人享有派下權之爭 點: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 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 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 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 往之原則,…」,顯見前揭規定係基於宗祧繼承之舊慣 而訂定,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習慣已取得派下權者 ,亦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 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仍 得經由派下員全體承諾或作成決議而取得。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享有派 下權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須具有公業派下身分始可參加,
而被上訴人先後於77年10月9日、79年1月21日、95年1 月1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或改選管理人,討論並決 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宗祠落成祭祀等相關事項,上訴 人均參加並發言討論及表決,且上訴人亦參與共同修建 祖墳及公業祖先祭祀,並支出應分攤之相關費用,其間 從無任何人對於上訴人係派下員乙事提出異議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許謙誠、許達芳分別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頁135-137), 並有上開派下員會議記錄及 繳費證明、薦祖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4、61、67, 原審卷頁83)。由此觀之,上訴人多年來均本於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身分,行使被上訴人派下員應有之權利,並 負擔被上訴人派下員應盡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歷來 均依被上訴人之慣例,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並為全體派 下所共認等語,衡情非虛。
⑵又被上訴人於75年間為辦理派下員之確認及推選管理人 ,以「祭祀公業許通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名義」刊登報 紙,由具備派下員資格者提出相關資料後提出申報,嗣 於77年間經永和公所公告核發之派下員名冊並未將被上 訴人列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被上訴人於77 年10月9 日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會中提出臨時動議: 「本公業始於清咸豐3 年,計有41盟份,其派下子孫延 續至今,其中有些派下員因戶籍或身分問題,無法例入 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中,然其每年皆有參 與祭祀之事實,為每位派下員所知悉,其派下權應如何 維護保障,請各位慎重討論之」,該會議記錄並記載「 討論結果:大家一致同意以創設之初之41盟份之後代子 孫為本公業之派下員,縱使其因戶籍或身分問題無法列 入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本公業仍承認其派下權與 列入名冊者享有同一權利義務,又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應 保留其權利。」等語,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許謙 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134反面-135 ),並有上 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2、82、本院卷頁57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許達芳亦證稱:當時由代 書憑戶籍謄本記載資料辦理申報,而上訴人不能列入派 下員名冊之原因,經代書表示未婚生子不能列入派下員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36 )。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 人全體派下已知因未婚生子等戶籍身分問題致未列入公 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始針對此問題提出討論,並作成 仍然承認其派下權之上開結論,則上開結論所謂之「後 代子孫」當包括私生子孫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業經
上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承認有派下權等情,尚非無據。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在祭祀公業許通伴祠堂所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亦提出「本公業目前有漏列派下員許 愛玉,、……等七名,經這次大會同意向市公所民政單 位提出申請,候政府審核後將其結果如何再議」之臨時 動議,並經出席之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 太平)均無異議而通過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頁66、72),且經證人許謙誠、許達芳分 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135-137 )。由此益徵,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乙節,再經上述派下員會議決議予 以確認。
3、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祭祀公業許通伴派下員會 議決議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為可採。從而,上訴 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通伴之 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