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49號
TPHM,99,重上更(二),149,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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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欽
      林建暉(原名林添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暉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鄭旭欽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旭欽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林建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林建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廖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建暉(原名林添武,於民國91年4 月18日更名)、鄭旭 欽於民國87年8 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警察局(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又上述警察局現 均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 警;鄭旭欽於91年11月28日調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巡佐,於94年2 月間與廖建成同係得和派出所 員警,渠三人均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渠等主管之 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建暉於87年8 月29日中午,接獲民眾鄭文良(已更名為鄭 羽翔,下同)檢舉指稱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店區,下同)寶中路72號,由林万喜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 內有一部車牌號碼HM-2381號之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 贓車,遂與鄭旭欽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鄭文良亦尾隨在後 察看。詎林建暉鄭旭欽二人到達後,竟不思依法查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 會,以手指遮住識別證姓名後向林万喜出示,謊稱係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藉口林万喜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 有贓車,林万喜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分資料及電話與鄭旭 欽、林建暉,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查驗並製作筆錄,如 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鄭旭欽林建暉拒絕,脅迫林 万喜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擺平此案,否則將 使其日後無法繼續經營,林万喜乃央求先給付10萬元,餘款 50萬元隔日再付,但為鄭旭欽林建暉當場否絕,要求須當 晚交款。同時間鄭旭欽即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 ,雙方僵持近2 小時,林万喜迫不得已,遂向友人李木吉商 借現金60萬元,李木吉於是要求其妻張雪姬前往自動提款機 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湊足現金60萬元後,於當日晚上 10時許,由張雪姬攜帶60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 行,在義威汽車商行門口將現金交付予林万喜林万喜不待 張雪姬下車,即要求張雪姬迅速離開。林万喜取得借款後, 與林建暉鄭旭欽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 程車上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建暉,詎鄭旭欽林万喜 皮包內尚有10萬元,又藉口林万喜必須另給付鄭旭欽、林建 暉二人「走路工」各3 萬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6 萬元。 計林万喜鄭旭欽林建暉二人藉端勒索66萬元。鄭文良鄭旭欽林建暉並未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另向淡水分局 偵查員朱添福檢舉,朱添福調查後,於87年10月2 日至上開 地點查緝,且以贓物罪嫌將林万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林万喜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 罪在案。迨至94年2 月14日鄭文良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站檢舉後述事實一之㈡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鄭旭欽因 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林 建暉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94年3 月23日委請朱添福連繫鄭 文良後,親至鄭文良住處向鄭文良說項及要求串證,拜託鄭 文良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廖建成等人於94年2 月1 日會同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



奇等人持搜索票,赴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 號王春月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經搜索無所獲。嗣在非 搜索票所載得予搜索之地點同路89-2號處,發現鄭文良所寄 放之貨櫃內藏置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111 具及其他汽 車零件一批,糠玉奇徵得在場人王春月之同意後,取樣查扣 12具行車電腦帶回查驗。鄭旭欽得知上開零件實際為鄭文良 所有,竟另與廖建成基於索賄之犯意聯絡,藉偵辦上開贓車 解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 向原廠查詢,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 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 物,先由鄭旭欽於94年2 月2 日晚間,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 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與仁愛路口 之「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向鄭文良暗示需拿錢出來處 理,鄭文良不滿,雙方不歡而散;鄭旭欽於同年2 月4 日17 時30分許,又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0號「 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 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相關同仁,所扣押物 即會慢慢處理,鄭文良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 款解決。鄭文良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前往得和派出所與鄭旭 欽商談,鄭旭欽即交代廖建成出面與鄭文良討論賄款及發還 行車電腦之細節,由廖建成鄭文良索賄30萬元,同時對鄭 文良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12具行車 電腦,待鄭文良付款後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鄭文良 則表示尚待與王春月商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 款;同年2 月7 日,鄭旭欽又電邀鄭文良至該中藥行見面, 鄭文良鄭旭欽請求降價為25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 (即同年2 月14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鄭旭欽除一再對鄭 文良表示三組已交出12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 出所處理,一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廖建 成。而鄭文良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2 月14日11時 5 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鄭文良在 調查人員授意下,於同日18時許,與鄭旭欽約定於當日21時 30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25萬元,鄭文良備齊該筆款項 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上 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鄭旭 欽與廖建成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鄭文良會面後 ,由廖建成乘騎機車引導鄭文良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 開12具行車電腦,鄭旭欽則騎機車尾隨於後。鄭旭欽、廖建 成明知上開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係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中



,且該分局刑事組尚未調查完畢,竟佯以繼續追查贓物之事 由,自永和分局刑事組取得該12具行車電腦後,未經承辦之 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小隊長林良岳等上級長官之 同意,違背其保管該行車電腦係為查證是否為贓證物之目的 ,即擅自將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發還鄭文良鄭文良則在派 出所內將25萬元交付廖建成。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2 月14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 派出所,在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25萬元及相關 證物,鄭旭欽廖建成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證人林 万喜、李木吉張雪姬林啟萬鄭文良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朱添福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 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 且皆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亦已獲確 保,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人鐘啟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 未予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鐘啟銘偵查中陳述內容並 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合先陳明。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 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 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 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 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 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 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 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 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 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 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 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 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 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



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鄭文良分別與被告鄭旭 欽、廖建成間對話錄音,係鄭文良自行以錄音之方式私下蒐 證,鄭文良自己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鄭旭欽廖建成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非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 任意性之手段所取得,又無違反通訊監察法或有何其他不法 情形。又鄭文良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錄音光碟存卷,而該錄 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乃憑機械力攝錄,未經人為操控,且 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調查,以供被告鄭旭欽、廖 建成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並製成譯文,被告廖建 成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18頁第13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 」認非其所言外,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應認該錄音,及錄音光碟以及錄音譯文等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並未依憑何一證人於調查局或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是未贅論證人於調查局或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均矢口否認於87年間有藉端向林万 喜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林建暉辯稱:伊於87年8 月 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林万喜,也沒 有收過他的錢,而於94年3 月23日伊也沒有透過朱添福聯絡 鄭文良,是3 月初朱添福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回電,跟伊說 伊和鄭旭欽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伊說沒有,他說 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願意給,在3 月下 旬時,朱添福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聯絡,伊故意不回 電話,直接就去鄭文良家,看他是否跟鄭文良串在一起,伊 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故意虛與委蛇,當 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林志賢報告伊和鄭文良朱添 福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在做贓車,才會得 罪朱添福鄭文良,伊和鄭文良在90年間有恩怨,因為同事 都會去鄭文良家打牌,伊和伊太太總共欠他2 萬多元,伊認 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他還有跟伊主管講, 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跟林万喜勒索財物, 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鄭旭欽辯稱:伊並未於87年 8 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2381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 林万喜,也沒有收受林万喜交付的金錢,那是鄭文良憑空指 控的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万喜94年3 月28日、94年 4 月7 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及96年7 月27日於本院 前審結證綦詳(見他1454卷第43-45 、82、83頁、原審卷㈠ 第181-193 頁,本院上訴卷第120 背面、121 頁),核與證 人李木吉94年3 月23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96年 8 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見他1454卷第30-31 頁、原審卷㈠ 第20-20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 、張雪姬 94年3 月23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96年8 月31日 於本院上訴審(見他1454卷第31-32 頁,原審卷㈠第207-21 2 頁,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林啟萬94年4 月17日於偵查 、95年2 月14日於原審(見他1454卷第81、82頁,原審卷㈠ 第194-196 頁) 等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万喜林啟萬於94年4月7日指認被告索賄之照片存卷可資佐證( 見他1545卷第76、80頁)。證人林啟萬於95年2月14日原審審 理程序中,尚當庭指認被告鄭旭欽林建暉確係數年前至林 万喜汽車修理廠管制人員出入並亮槍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9 5、196頁)。又證人張雪姬所證交付60萬元中部分金額自郵 局及銀行提領之事實,亦有張雪姬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他1454卷第21 -26頁),足徵證人李木吉張雪姬所證不虛。而證人林万喜 所述各節,既與證人李木吉張雪姬林啟萬等之證言大致 相符,自堪信證人林万喜之指述為真實。
㈡復次,本件事實發生之日期,業經被害人林万喜於偵查中證 稱:87年8 月間... 傍晚2 位便衣警員來索賄,約1 、2 天 後淡水分局朱添福警員亦來查緝贓車,被查獲後沒隔幾日即 是農曆7 月15日,因為伊係生意人,中元節均要拜拜,所以 記得是在8 月下旬農曆7 夕節左右等語(見他1454卷第45頁 ) ,而證人林万喜籌款對象之張雪姬於偵查及原審則結證稱 :當時伊至提款機提領中國信託及郵局戶頭內之錢後,即坐 計程車由桃園至三峽找伊先生李木吉拿錢,添足60萬元後, 再坐計程車至新店林万喜的店,在口門交付60萬元給他... 大約8 月29日那天... 記得當天是週5 或週6.... 伊是林万 喜借錢當天領得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31、32頁、本院更㈠ 卷第55頁背面) ,又證人張雪姬於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於 87 年8月29日亦有提領共19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附卷可憑(見他1454卷第21至26頁) ,再參諸證人張雪姬 於本院前審證稱:部分錢是向朋友所借,因朋友星期一要發 薪水,伊拿給林万喜後,有跟他說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他 有答應要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 ,復於本院更一 審補充證稱:伊朋友星期一要發工資,確定星期一不是節日



或放假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5頁背面) ,而核對87年 8 月之月曆,87年8 月29日為星期5 ,而次星期之週一並非放 假日,足見證人林万喜交付66萬元予被告廖建成鄭旭欽之 日期應係87年8 月29日。依林万喜遭查緝竊盜案件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固記載查獲之時間為87年10月2 日(見偵25759 卷 第1 頁及背面) ,此與林万喜前所證遭被告林建暉鄭旭欽 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而證人林万喜於原審證述:警 察拿了66萬元之後,隔了1 、2 天又來了一位淡水分局警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 ,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記得交 錢時間已經過了中元普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背面 ) ,此亦與證人鄭文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係向被告林建暉鄭旭欽檢舉當日早上發現證人林万喜之修車廠有贓車,被 告林建暉鄭旭欽下午去但沒有取締,隔1 天或2 天,伊去 向淡水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52 背面、153 頁)有間;然而證人林万喜鄭文良所為上開做證時間,已離事實之發生相隔近9 年,無 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並不違常。渠等憑其記憶所陳述事實 之經過時序以及印象自有可能倒置,惟以本件證人林万喜借 款60萬之對象張雪姬既因籌款而曾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 ,並於提款當日交付金錢予林万喜,自堪據以認定林万喜借 款及交付金錢之日期。證人張雪姬於本院前審雖結稱當初日 期(指87年8 月29日)係警察(實為調查員之誤)說叫伊寫 一個日期,伊說不確定等語,惟此亦無礙於其確切提款日期 之認定。至證人張雪姬於調查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籌 措60萬元款項之情形,於若干自何帳戶以何方法提取若干之 金錢等細節上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其制作筆錄之初距證 人籌措款項之時,已近7 年,若無預先紀錄,充分準備,欲 詳陳其情,分毫無失,已屬個人記憶所難及,若干細節如有 出入,本屬人之常情,是其有關籌措款項之細節之陳述,雖 非無瑕疵可議而未可盡採,然就其他證言,經核與證人李木 吉、林万喜所述情節相符,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以其 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張 雪姬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至被害人林万喜於偵 查中所陳之時間與證人張雪姬所證以及其被淡水分局警員朱 添福查獲之時間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然參之此部分事實之 偵查經過,係證人鄭文良向調查站檢舉被告鄭旭欽所涉事實 一之㈡之事實時,一併向調查員提出檢舉,且檢舉之初尚誤 認案發年度為90、91年間,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調卷查明後始 確認被害人為林万喜,及案發時間應為87年,因此被害人林 万喜於94年3 月28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近 7



年,被害人林万喜因時隔數年記憶不清,突然接獲傳訊無法 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亦屬當然,尚難以其所述被被告藉端勒 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時間有所出入,即指摘被害人林万喜 之指述不實而排除之。
㈢又關於向林万喜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林建暉鄭旭欽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鄭文良在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更二審證述不移(見原審卷㈡第44-48 頁、本院上訴卷 第152 頁背面,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 朱添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建暉於94年3 月23日與鄭文良 之對話內容,提及「鄭文良林添武(即被告林建暉)表示 他(指鄭文良)調查站作筆錄時有說鄭旭欽林添武涉及索 賄一事,林添武鄭文良幫忙找阿喜(指林万喜)幫忙此事 」、「林添武希望鄭文良幫他處理修車廠的事情」、「林添 武說他家有妻小不能出事」等語(見偵6054卷第24頁),及 證人鄭文良於94年2 月15日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林添武( 即林建暉)是要我去找林万喜,希望林万喜不要把此事說出 來,在交談之前林添武還問我有無帶錄音機,還檢查我的身 體,同時要求我把手機關機,... 林添武對我說自從鄭旭欽 被收押後,他就吃不好,睡不好,瘦了一大圈,手機他不敢 用,家用電話也換了門號,他請我考慮他有二個小孩還很小 ,他要向我跪求我不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見他1454卷第 67 頁 ),以及被告林建暉亦不諱曾於94年3 月23日至鄭文 良家與鄭文良談話之事(見偵6054卷第35頁),堪信被告林 建暉因事跡敗露而向鄭文良求情請求串證一事應為真實。 ㈣至於證人林万喜鄭文良之檢舉,被訴於87年8 月14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3號,向劉明來購得已遭撞毀之 車號HM—2381號自用小客車,因修理困難,明知車號KA-939 7 號自用小客車係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車輛,竟於 同年9 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義威汽車修理廠,向冒稱「岑 漢海」不詳姓名之男子,以30,000元之代價,購得前開 KA- 939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再將前開HM- 2381號之引擎及車牌 裝置於購得之KA-9397 號車身上使用,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嗣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惟證人林万喜所購買之車殼確屬贓物,但出售車殼 之人即綽號「小林」者已出示身分證,林万喜基於信任而購 買該車殼,主觀上並無該車係贓物之認識,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林万喜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不法意圖,法院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0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林万喜 客觀上確有購入贓物之事實。證人鄭文良於本院結證稱:伊



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依伊之專業判斷,看他買的是事故車, 要處理掉,又在汽車解體場看到車要解體,伊問汽車解體場 老闆車子是誰買的,他說是林万喜,伊家裡有傳真機,可以 跟台中車訊雜誌連線,由台中車訊與監理站連線,傳真車號 查詢車子有沒有報廢或欠稅等資料,所以伊知道是贓車,伊 因林万喜違法而加以檢舉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 筆錄)。顯示證人鄭文良即係因林万喜有買入贓物之事實而 提出檢舉,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0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者,尚無衝突,自難僅以林万喜於上開刑事案件 因無贓物之認識而獲判無罪,即認鄭文良涉嫌誣告,或執以 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而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參司法院36年12月1 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 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 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鄭旭欽林建暉等均係調查、緝捕罪犯之警察人員,於追查 竊盜案件中藉此事端,向證人林万喜要求財物,證人林万喜 給付被告林建暉鄭旭欽66萬元之原因,復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中結稱:伊不願給錢,但那2 位警察硬要,因他們說如果 不付錢,以後日子不好過... 他們糾纏很久,又掀開衣服露 出槍板且很兇,伊才給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45頁、原審卷 ㈠第182 、183 頁) ,足見證人林万喜係基於被告鄭旭欽林建暉脅迫行為而生畏佈,始交付金錢無疑。
四、總括上論,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前開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相關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暉鄭旭欽有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皆矢口否認於94年2 月間有何向鄭 文良索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鄭旭欽辯稱:伊於94年2 月間雖 擔任得和派出所副所長(巡佐),但不曾參與94年2 月1 日 之搜索,搜索後當日鄭文良曾經透過同事來問伊可否用錢擺 平這件事,伊說不可能;伊於94年2 月2 日,偕新生派出所 民防人員到歡樂聯盟卡拉OK唱歌,鄭文良就打電話給伊說



有事找伊,伊說明所在的地點,他就來該卡拉OK找伊談行 車電腦如何發還之事,伊沒有跟他說要錢打點,伊向他解釋 是刑事組的線索,但他查到是得和派出所的線索,他認為伊 在騙他,所以不歡而散;94年2 月4 日我們有在齊安堂蔘藥 號見面,是鄭文良主動打電話找伊,也是談發還電腦的事情 ;94年2 月6 日伊有交代廖建成去跟鄭文良談,請廖建成解 釋行車電腦發還的事情,他們是在派出所門口的旁邊談,因 為我們派出所內部空間不足,所以沒有辦法在派出所內談; 後來94年2 月14日為何會被找出25萬元,伊不清楚,當天伊 休假不在派出所內云云。被告廖建成辯稱:伊於94年在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服務,伊於94年2 月1 日隨永和分局刑事組 持搜索票搜索王春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伊於94年2 月 2 日沒有到「歡樂聯盟卡拉OK」,也不清楚鄭旭欽當時有無 找鄭文良去;伊於94年2 月6 日凌晨不曾與鄭文良談賄款之 事,當時伊在派出所旁邊之騎樓與鄭文良談行車電腦發還事 宜,當天還是第一次見到鄭文良,是鄭旭欽交代伊與他商談 ,鄭旭欽告知伊,鄭文良是他的朋友,要伊跟他談行車電腦 發還的事情,鄭旭欽只有告訴伊這麼多,沒有進一步說明是 要解釋程序上的問題還是其他情況,所以伊就只是跟鄭文良 聊天,鄭旭欽沒有在場,他只有把伊叫到外面要伊與鄭文良 聊天,伊告訴鄭文良說查扣之行車電腦已經領回,可以發還 給他,伊沒有跟他要錢,該12具行車電腦不在搜索扣押的範 圍內,是王春月自願提供給我們查證的東西,查證之後我們 自己有權可以決定是否發還,當時12具行車電腦都已經拿回 得和派出所。又鄭文良並沒有把25萬元交給我,派出所被找 到25萬元是事實,但在何處被找到,伊不知道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文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結證陳 述一致,核與原審所勘驗鄭文良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之對 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得和派 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3 份、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8卷㈠第73-100頁、卷㈡第133- 148 頁、偵8905卷第56-82 頁、第86-102頁)附卷可憑。此外, 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 以信封袋包裹之現金25萬元,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 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3508卷㈡第79、80頁),亦與鄭文良 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1,000 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1, 000 元紙鈔影本63張及信封袋一紙在卷可稽(見他912 卷第 18-80 頁)。俱足擔保證人鄭文良前開不利於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12台於94年2 月1 日因永和分局刑事 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搜索 地點之業者王春月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糠玉奇林良岳 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王春月部分見 偵3508卷㈠第252 及背面、257 頁、原審卷㈡第101-104 頁 、糠玉奇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6 、277 頁、原審卷㈡第12 5-13 5頁、林良岳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9 、280 頁、偵35 08卷㈡第12 5、126 頁、原審卷㈡第113-123 頁)。而上開 扣案之12台行車電腦,其中3 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所帶回 協助鑑驗,其餘9 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而該 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林良岳並未同意被告廖建成自刑事組 領回其餘9 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糠玉奇、林良 岳、程春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糠玉奇林良岳部分同 上、程春明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6-138 頁) 。 ㈢又證人鄭文良自94年2 月4 日起在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在 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該錄音光 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 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912 卷第13頁、原審 卷㈠第121-126 頁) ,而被告廖建成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18 頁第13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鄭 旭欽、廖建成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 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訛。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 被告鄭旭欽廖建成雖未明示向鄭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 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有暗示鄭 文良需交付財物始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之意。矧就被告鄭 旭欽與鄭文良於94年2 月4 日之對話內容,鄭文良詢問被告 鄭旭欽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鄭旭欽答以:「他若『點』 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 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 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驗不出來」、「對、對,我們 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 你們了。他們如果說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 回去了,對不對?」、「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 再來說」、「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 。再來,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 可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 ,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鄭旭欽無非暗示若未拿錢疏通, 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然即意指 警方會無限期扣押。被告鄭旭欽關於鄭文良之應付金額,亦 談及:「我主管在問,你們平常這都是怎麼處理的」、「你



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 、「你也知道,我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 那個電腦也不少,有110 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 啦」、「那個電腦板一塊2 、3 萬也有,7 、8 萬也有 ... 」,並詢及鄭文良「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 然要看情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 」、「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 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放 心啦!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好 ,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說 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 3 、5 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有幾 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不 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鄭旭欽倘若依法辦理,何以事情會有可大可小?又何需 表示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就如何如何?又何庸表示越少人 知道越好?豈有表示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 ,3 、5 個而已之理?顯見被告鄭旭欽確係藉扣案行車電腦 之發還,向鄭文良積極索取對價,而非被動受誘允收對價, 並一再要鄭文良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就職務上應為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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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