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00號
TPHM,99,重上更(一),200,201110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被   告 黃金水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陳勝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鄭嘉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蕭文結
      楊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吳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被   告 許徐綉春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葉惠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宏為前桃園市長(民國79年3月至 87年3月)、被告黃金水為前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79年3月 至87年3月)、被告張文豪為前桃園市公所機要秘書(83年3 月至87年3月)、被告陳勝琴為前桃園市公所秘書(85年7月 至87年3月)、被告鄭嘉聯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78年11月 至85年6月)、被告蕭文結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85年7月至 87年3月)、被告吳春生為前桃園市清潔隊分隊長(79年3月



至87年5月)、被告楊淑珍為清潔隊稽查組長、被告許徐綉 春及被告葉惠美為桃園市清潔隊稽查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市區違規廣告取締告發等相關業務。 緣自80年至87年間,被告李信宏黃金水張文豪陳勝琴鄭嘉聯蕭文結吳春生楊淑珍許徐綉春葉惠美( 下稱被告李信宏等10人)均明知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區房屋,負責人為游日正,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僑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美 房屋,負責人為鄭貴明,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本院95年上訴字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宏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房屋,負責人為蔡朝源,經原審 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5年上訴字191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鴻裕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房屋 ,負責人為何武瀛,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吉象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房屋,負責人為鄭茂榮,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等房屋仲介公司自80年起即常業性的在桃園市 內各處,大量張貼違規廣告污染環境,嚴重破壞市容,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罰鍰,然因被告李信宏等10人事先與前述房屋仲介公司 達成「每月固定繳交一定金額罰鍰」之協議,竟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建宗與桃園市公所人員 交涉後,再由被告葉惠美許徐綉春提供制式之陳情書範本 供前開各仲介公司照抄,其內容略以,各房屋仲介公司不知 公所整頓市容,請工讀生張貼廣告,以致觸犯法令等語,嗣 由上開各房屋仲介公司以之遞出陳情書經由桃園縣清潔隊持 向桃園市公所陳情,而被告葉惠美許徐綉春於接獲前開陳 情書後,旋製作公文簽呈往上會簽,被告楊淑珍吳春生鄭嘉聯蕭文結李信宏黃金水張文豪陳勝琴等人則 明知上開陳情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裁示准如所請,將原 4,500元之罰鍰降低,改為1,200元,並由桃園市公所將裁罰 「降低裁罰之情發函上開受裁罰之仲介公司及桃園市財政課 、清潔隊,但須於文到5日內繳清罰款結案,逾期仍照原處 分最高處罰金額4,500元執行」。嗣桃園市公所對上開仲介 公司即一律依降低裁罰之金額1,200元處置(未於5日內繳清 罰鍰者,仍准其每件以1,200元繳納),被告李信宏等10人 總計以上開方式圖利上開仲介公司之金額達38,319,900元, 影響國庫收入及賦稅之公平甚鉅(桃園市公所自83年至87年 圖利北區房屋、僑美房屋、宏國房屋、鴻裕房屋、及吉象房 屋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李信宏等10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圖利罪之處罰,以 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 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以該罪相繩。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 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 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 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 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 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006 號判決)。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 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 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宏等10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市容,立法者於罰 則部分規定為1,200元以上4,500元以下,係賦予行政機關依 據個案情節在該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存在,以利於立法目的 之達成,今行政機關做成之裁罰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除非 有誤寫、誤算而可以由行政機關更正外,若屬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僅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即可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況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應依個案情節,於符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為適法之判斷,是桃園 市公所同意經陳情之業者,不問情節,其裁罰一律調降為 1,200元之決定,顯然是違法之裁量。
桃園市公所雖以獎勵守法重於處罰之理念,針對初犯、有悔 意及願意配合市容改善之業者,同意將原4,500元之裁罰降 為1,200元,然上開業者均非初犯,而係一犯再犯,且同業 間亦口耳相傳知悉,只要經過陳情便可降低裁罰金額等情,



顯然與桃園市公所獎勵守法重於處罰之理念不符。 ㈢桃園市公所同意業者陳情之函文內有載明,應於接獲函文5 日內繳款,若未於期限內繳款之業者,仍須繳納4,500元, 惟觀諸桃園市公所執行之結果,不論是否已逾越繳款期限, 仍一律繳收每件1,200元之裁罰乙節,顯非適法。 ㈣被告李信宏等10人為達裁罰之效率,使業者少繳納罰款,致 原處分之目的喪失,此為追求裁罰效率之目的不足以合法化 違法行為,故認其等有圖利金額為4,500元降至1,200元間之 差額之意圖,至為明顯,且依被告李信宏等10人之供述及證 人鄭錦屏、田又敏、黃美珍、鄭貴明、何武瀛、蔡朝源等之 證述,並核桃園市公所87年2月20日桃市清環字第102706號 函、桃園市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簿等資料,上開業 者均獲得利益無疑,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李信宏等10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 ㈠被告李信宏辯稱:其將前開裁罰款項4,500元降至1,200元, 乃依業務單位提案,開會作出決議,按照個案考量依比例原 則辦理,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被告黃金水辯稱:其等係依法行政,遵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辦理,所有違法張貼廣告裁罰悉在法定範圍內,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而所謂行政救濟途徑,不僅訴願程序,陳情、請願 而已,業者陳情案件之處置,亦包括及之。至於業者陳情案 件經過核准發函後,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繳納金額多寡?其 依法行政,按市公所業務分層負責,基於尊重專責單位之專 業原則,其實際上並不清楚,無圖利他人等語。 ㈢被告張文豪辯稱:其自83年3月任職機要秘書,此項降低裁 罰金額之決策於82年已作成,其依照先例繼續辦理,況其僅 負責轉呈,並非業務單位,亦非決策單位,無圖利之犯行可 言等語。
㈣被告陳勝琴辯稱:其係根據以前決策蕭規曹隨辦理之,至於 業者有無於5日內繳款,乃執行方面問題,其不得而知,並 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㈤被告鄭嘉聯辯稱:降低裁罰金額案係於82年12月20日主管會 報開會討論,結果論為:凡違規張貼廣告主動繳納罰款且願 意改善者,違規罰鍰由4,500元降為1,200元;此項簽呈固為 我署名簽擬,但經會政風室,政風室並未質疑有何違法之處 ,業務單位乃依法處理。檢調單位指我與業者協商,商定每 月繳交一定數量之罰單一節,雖提出證人為證,然所提證人 皆非我任內人員,且業者亦與我不相識,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
㈥被告蕭文結辯稱:違規張貼廣告業務,其係接續前手作法,



依法行政,案件一經稽查、告發後就輸入電腦,直到業者繳 納才會消除紀錄,其間並無協議之情形存在。況變更易裁罰 結果,違規張貼情形只在假日出現,顯見變更易裁罰之作法 對市容有幫助等語。
㈦被告楊淑珍辯稱:其係比照前手之慣例辦理等語。 ㈧被告許徐綉春辯稱:其任違規張貼廣告之業務一職,期間僅 三個半月,既不認識起訴書所指房屋仲介業者,亦未曾經手 辦理起訴書所指房屋仲介業者之案件等語。
㈨被告葉惠美辯稱:其接辦前手即被告許徐綉春之業務,依照 許徐綉春之做法,依照隊長呈報市長簽辦之內容辦理,有民 眾陳情,就往上呈,其他情形一概不知,主觀上無何不法意 圖等語。
㈩被告吳春生辯稱:其擔任清潔隊分隊長工作,負責看稽查組 之公函,本案均依法行政,無圖利之意圖存在等語。五、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 金」;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而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其 構成要件限制為:⒈明知違背法令;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⒊因而獲得利益。所稱「違背法令」 之「法令」,修正草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 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 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否 則無異與修法在於限縮圖利罪之適用旨趣相悖,檢察官將違 背法令之定義擴張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自有誤 會(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是貪污治罪 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 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 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 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 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



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 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 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看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 ㈡政府之施政,本在謀全體人民之最大利益,市公所為地方政 府,其施政於市民,亦當如是。是市公所之行政處分,其授 予利益者(如發放福利金),如在法定裁量權範圍內,給予 市民最大利益,且全市市民一體適用而利益均霑,自不能遽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相繩;其非授予利 益者(如科以罰緩),如在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令市民最小 負擔,且全市民一體適用而利益均霑,亦同。本件被告李信 宏等10人關於違規廣告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之施政 ,將原處以每件4,500元罰鍰,因經陳情而降低罰鍰為1,200 元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縱如公訴意 旨所陳,係事先與部分房屋仲介公司達成協議而降低罰鍰, 但經核對公訴人所提被告李信宏等10人降低罰鍰之文書資料 (裝箱外放),結果顯示:桃園市公所此項降低罰鍰之施政 ,並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仲介業者(公訴意旨指被告李 信宏等10人僅對附表一所示房屋仲介業者降低罰鍰),其他 如附表二所示茶坊、幼兒園、課輔才藝中心、托兒班、代書 、觀光夜市、廣告公司、電子公司、企業公司、餐廳、機械 公司、五金行、髮型工作室、戲院、有線電視、洋酒商行、 嬰幼教室、汽車商行、便當中心、飯店、汽車旅館、徵信公 司、運動器材公司、KTV、研磨廠、樂器中心、養護中心、 命卜館、石材公司、美膚中心、釣魚場、牛排館、印刷公司 、補習班、大廈管理、移民公司、豆漿店、食品公司、交通 公司、棋社、診所、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健康生活事業、 漫畫廣場、安親班、家具量販店、漢堡店、牛肉麵、文教機 構、畫室、玩具店、快餐、網路、泡沫紅茶、歌城、乳品公 司、旅行社、通運公司、衛材公司、科技公司、鮮花店、銀 行、黨部等各行各業之違規者,甚至個人,均一視同仁,且 自83年2月21日至87年2月27日同享此項減少負擔、降低罰鍰 之利益,均霑此利益之個人、團體、行號或公司計有356起 之多,並非獨厚參與協議房屋仲介業。揆之前開說明,自難 憑以對被告李信宏等10人繩之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
㈢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為使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助於行 政目的之達成,賦予行政機關得主動、積極、合目的性,於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在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裁量。而同法 第122 條前段所定對於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處分時,解釋上固須以撤 銷原處分而另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處分,使符法制,是本 件被告李信宏等10人就系爭房屋仲介公司張貼違規廣告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以每件4,500元罰鍰,因以業者 陳情之方式嗣裁示將原4,500元之罰鍰降低為1,200元報結等 情,其未經撤銷原處分而另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處分,固 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不符。惟查現行行政程序法係88年2月3日 始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20號令公布全文 175條,90年1月1日始施行,本件被告李信宏等10人變更前 項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為時,我國尚無行政程序法可資 遵循,故不能以嗣後新公布施行之法律或概念作為準繩溯及 既往地適用於被告李信宏等10人80年至87年間之行為而認其 等具有違法認識。況被告李信宏等10人所為,將原裁罰金額 4,500元變更為1,200元,其降低罰金額1,200元仍在法定裁 量範圍之內,換言之,並不低於法定裁量額;且桃園市政府 曾將此重新裁量、降低罰金額之施政措施陳報桃園縣政府核 示,縣政府函覆稱:「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案件,經 作成處分,該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 力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至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律規定 是否本於職權就該行政處分行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係屬原 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範圍。」等語,究竟有無違法,語焉不明 ,此有桃園縣政府89年4月27日府環四字第61745號函可資參 照(見88年度偵字第18408號偵查卷第268至269頁)。適可 反證被告李信宏等10人此項從輕裁處之作為並不當然具有主 觀上違法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信宏等10人被訴行為,欠缺主觀上犯 意,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此外 ,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李信宏等10人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主觀上犯意,則被告 李信宏等10人被訴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因而原審諭知被告李 信宏等10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本件被告李信宏等10人行為後公布施行 之新行政程序法概念論斷其等行為之違法性,忽略綜合考量 被告李信宏等10人降低罰鍰措施之一體適用於全市民及降低 之罰鍰仍在法定裁量範圍等情,而誤認被告李信宏等10人係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信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北區房屋│宏國房屋│鴻裕房屋│僑美房屋│吉象房屋║ 合 計 ║ ╟───┼──┼────┼────┼────┼────┼────╫────╢ ║ │件數│ 812│ 3│ │ │ 198║ 1013║ ║83年度├──┼────┼────┼────┼────┼────╫────╢ ║ │金額│ 0000000│ 9900│ │ │ 653400║ 0000000║ ╟───┼──┼────┼────┼────┼────┼────╫────╢ ║ │件數│ 1151│ 673│ 545│ 710│ 169║ 3248║ ║84年度├──┼────┼────┼────┼────┼────╫────╢ ║ │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57700║00000000║ ╟───┼──┼────┼────┼────┼────┼────╫────╢ ║ │件數│ 3164│ │ │ │ 269║ 3433║ ║85年度├──┼────┼────┼────┼────┼────╫────╢ ║ │金額│00000000│ │ │ │ 887700║00000000║ ╟───┼──┼────┼────┼────┼────┼────╫────╢ ║ │件數│ 318│ 1573│ 292│ 549│ ║ 2732║ ║86年度├──┼────┼────┼────┼────┼────╫────╢ ║ │金額│ 0000000│ 0000000│ 963600│ 0000000│ ║ 0000000║ ╟───┼──┼────┼────┼────┼────┼────╫────╢ ║ │件數│ 1277│ │ │ │ ║ 1277║




║87年度├──┼────┼────┼────┼────┼────╫────╢ ║ │金額│ 0000000│ │ │ │ ║ 0000000║ ╠═══╪══╪════╪════╪════╪════╪════╬════╣ ║ │件數│ 6722│ 2249│ 837│ 1259│ 636║ 11703║ ║ 合計 ├──┼────┼────┼────┼────┼────╫────╢ ║ │金額│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
│編號│違 規 者│ 違 規 事 項 │公所發文降低裁│ 備 註 │
│ │ │ │罰日期 │ │
├──┼─────┼──────────────┼───────┼────┤
│1 │田園茶坊 │張貼廣告 │83.2.21 │ │
├──┼─────┼──────────────┼───────┼────┤
│2 │博仁幼兒園│張貼廣告 │83.2.22 │ │
├──┼─────┼──────────────┼───────┼────┤
│3 │凱登課輔才│張貼廣告 │83.4.15 │ │
│ │藝中心 │ │ │ │
├──┼─────┼──────────────┼───────┼────┤
│4 │寶貝托兒班│張貼廣告 │83.4.20 │ │
├──┼─────┼──────────────┼───────┼────┤
│5 │信義代書事│張貼廣告 │83.4.20 │ │
│ │務所 │ │ │ │
├──┼─────┼──────────────┼───────┼────┤
│6 │大眾代書事│張貼廣告 │83.4.20 │ │
│ │務所 │ │ │ │
├──┼─────┼──────────────┼───────┼────┤
│7 │三民觀光夜│張貼廣告 │83.4.23 │ │
│ │市 │ │ │ │
├──┼─────┼──────────────┼───────┼────┤
│8 │好城廣告有│張貼廣告 │83.4.27 │ │
│ │限公司 │ │ │ │
├──┼─────┼──────────────┼───────┼────┤
│9 │曾村泉 │張貼廣告 │83.5.5 │ │
├──┼─────┼──────────────┼───────┼────┤
│10 │黃義三 │張貼廣告 │83.5.10 │ │
├──┼─────┼──────────────┼───────┼────┤
│11 │趙世珍 │張貼廣告 │83.5.18 │ │
├──┼─────┼──────────────┼───────┼────┤




│12 │大同代書事│張貼廣告 │83.5.23 │ │
│ │務所 │ │ │ │
├──┼─────┼──────────────┼───────┼────┤
│13 │李炎輝 │張貼廣告 │83.6.3 │ │
├──┼─────┼──────────────┼───────┼────┤
│14 │李海樹 │張貼廣告 │83.6.6 │ │
├──┼─────┼──────────────┼───────┼────┤
│15 │佳靖電子公│張貼廣告 │83.6.6 │ │
│ │司 │ │ │ │
├──┼─────┼──────────────┼───────┼────┤
│16 │武秀英 │張貼廣告 │83.6.6 │ │
├──┼─────┼──────────────┼───────┼────┤
│17 │曾勝宗 │張貼廣告 │83.6.8 │ │
├──┼─────┼──────────────┼───────┼────┤
│18 │許振國 │張貼廣告 │83.6.15 │ │
├──┼─────┼──────────────┼───────┼────┤
│19 │巨龍企業公│張貼廣告 │83.6.20 │ │
│ │司 │ │ │ │
├──┼─────┼──────────────┼───────┼────┤
│20 │力園餐廳 │張貼廣告 │83.6.20 │ │
├──┼─────┼──────────────┼───────┼────┤
│21 │陳明治 │張貼廣告 │83.6.25 │ │
├──┼─────┼──────────────┼───────┼────┤
│22 │佳靖電子有│張貼廣告 │83.7.13 │ │
│ │限公司 │ │ │ │
├──┼─────┼──────────────┼───────┼────┤
│23 │集第廣告事│張貼廣告 │83.7.13 │ │
│ │業有限公司│ │ │ │
├──┼─────┼──────────────┼───────┼────┤
│24 │謝生 │張貼廣告 │83.7.18 │ │
├──┼─────┼──────────────┼───────┼────┤
│25 │信義代書事│張貼廣告 │83.7.19 │ │
│ │務所 │ │ │ │
├──┼─────┼──────────────┼───────┼────┤
│26 │朋馳名人企│張貼廣告 │83.7.26 │ │
│ │業(股)公司│ │ │ │
├──┼─────┼──────────────┼───────┼────┤
│27 │順發廣告有│張貼廣告 │83.7.26 │ │
│ │限公司 │ │ │ │
├──┼─────┼──────────────┼───────┼────┤




│28 │瑞聯代書事│張貼廣告 │83.8.1 │ │
│ │務所 │ │ │ │
├──┼─────┼──────────────┼───────┼────┤
│29 │長浩機械有│張貼廣告 │83.8.3 │ │
│ │限公司 │ │ │ │
├──┼─────┼──────────────┼───────┼────┤
│30 │林意惠 │張貼廣告 │83.8.13 │ │
├──┼─────┼──────────────┼───────┼────┤
│31 │鄒永弼 │張貼廣告 │83.8.15 │ │
├──┼─────┼──────────────┼───────┼────┤
│32 │鄒怡君 │張貼廣告 │83.8.19 │ │
├──┼─────┼──────────────┼───────┼────┤
│33 │聯陽代書事│張貼廣告 │83.8.24 │ │
│ │務所 │ │ │ │
├──┼─────┼──────────────┼───────┼────┤
│34 │盟昌五金行│張貼廣告 │83.9.7 │ │
│ │有限公司 │ │ │ │
├──┼─────┼──────────────┼───────┼────┤
│35 │鄭瑞坤 │張貼廣告 │83.9.16 │ │
├──┼─────┼──────────────┼───────┼────┤
│36 │名流廣告 (│張貼廣告 │83.9.16 │ │
│ │股)公司 │ │ │ │
├──┼─────┼──────────────┼───────┼────┤
│37 │123髮型工 │張貼廣告 │83.9.17 │ │
│ │作室 │ │ │ │
│ │李美華 │ │ │ │
├──┼─────┼──────────────┼───────┼────┤
│38 │林勝福 │張貼廣告 │83.9.17 │ │
├──┼─────┼──────────────┼───────┼────┤
│39 │金金戲院 │張貼廣告 │83.9.22 │ │
├──┼─────┼──────────────┼───────┼────┤
│40 │新桃園有線│張貼廣告 │83.9.23 │ │
│ │電視公司 │ │ │ │
├──┼─────┼──────────────┼───────┼────┤
│41 │順發廣告有│張貼廣告 │83.9.26 │ │
│ │限公司 │ │ │ │
├──┼─────┼──────────────┼───────┼────┤
│42 │123髮型工 │張貼廣告 │83.9.27 │ │
│ │作室 │ │ │ │
│ │李美華 │ │ │ │




├──┼─────┼──────────────┼───────┼────┤
│43 │林銘明 │張貼廣告 │83.10.6 │ │
├──┼─────┼──────────────┼───────┼────┤
│44 │劉倖吉 │張貼廣告 │83.10.13 │ │
├──┼─────┼──────────────┼───────┼────┤
│45 │昌州洋酒經│張貼廣告 │83.10.20 │ │
│ │銷商 │ │ │ │
│ │勝義行 │ │ │ │
├──┼─────┼──────────────┼───────┼────┤
│46 │超群嬰幼教│張貼廣告 │83.10.20 │ │
│ │室 │ │ │ │
│ │高愛玲 │ │ │ │
├──┼─────┼──────────────┼───────┼────┤
│47 │順發廣告有│張貼廣告 │83.11.2 │ │
│ │限公司 │ │ │ │
├──┼─────┼──────────────┼───────┼────┤
│48 │明龍宮 │張貼廣告 │83.11.3 │ │
│ │簡碧霞 │ │ │ │
├──┼─────┼──────────────┼───────┼────┤
│49 │陳國輝 │張貼廣告 │83.11.4 │ │
├──┼─────┼──────────────┼───────┼────┤
│50 │東林汽車商│張貼廣告 │83.11.8 │ │
│ │行 │ │ │ │
│ │鄭國棟 │ │ │ │
├──┼─────┼──────────────┼───────┼────┤
│51 │明龍宮 │張貼廣告 │83.11.23 │ │
│ │簡碧霞 │ │ │ │
├──┼─────┼──────────────┼───────┼────┤
│52 │宏祥便當中│任意排放油污 │83.11.25 │ │
│ │心 │ │ │ │
├──┼─────┼──────────────┼───────┼────┤
│53 │花都大飯店│張貼廣告 │83.11.30 │ │
├──┼─────┼──────────────┼───────┼────┤
│54 │花束汽車旅│張貼廣告 │83.12.19 │ │
│ │館 │ │ │ │
├──┼─────┼──────────────┼───────┼────┤
│55 │順發廣告有│張貼廣告 │83.12.19 │ │
│ │限公司 │ │ │ │
│ │李貴美 │ │ │ │
├──┼─────┼──────────────┼───────┼────┤




│56 │林惠卿 │張貼廣告 │83.12.20 │ │
├──┼─────┼──────────────┼───────┼────┤
│57 │ㄚㄚ托兒中│張貼廣告 │83.12.21 │ │
│ │心 │ │ │ │
├──┼─────┼──────────────┼───────┼────┤
│58 │吉星徵信公│張貼廣告 │84.1.12 │ │
│ │司 │ │ │ │
│ │吳錦銘 │ │ │ │
├──┼─────┼──────────────┼───────┼────┤
│59 │廖文祥 │張貼廣告 │84.2.8 │ │
├──┼─────┼──────────────┼───────┼────┤
│60 │順發廣告 │張貼廣告 │84.2.9 │ │
│ │有限公司 │ │ │ │
├──┼─────┼──────────────┼───────┼────┤
│61 │劉慬雄 │張貼廣告 │84.3.4 │ │
├──┼─────┼──────────────┼───────┼────┤
│62 │康昕電子 │張貼廣告 │84.3.4 │ │
│ │有限公司 │ │ │ │
├──┼─────┼──────────────┼───────┼────┤
│63 │吳迪亞運動│張貼廣告 │84.3.8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