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080、8705、8981、9225、10160、10162、10347、1034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賢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及被訴與李清輝、翁坤聰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黃文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明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文成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明賢其他被訴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林明賢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與郭子昇(綽號「郭董 」、「郭仔」、「瓜子」,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本院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在案)、陳慧芬( 綽號「小慧」、「小慧姐」,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本院98年上訴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在案)、孫勝紘 (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綽號「恬恬」,係 大陸地區人民,為孫勝紘之配偶)、賴瀛麟(綽號「二哥」 )、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 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 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組成人蛇集團, 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 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 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 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 應召站代墊款,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 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 ,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 林明賢與孫勝紘、賴瀛麟、陳慧芬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 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 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 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 迨該等大陸女子入境後,再依雙方之約定給付報酬,藉此牟 利。而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孫勝紘 在山葉應召站,雇用同有前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犯意聯 絡之吳俊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4063號、第4372號受理中),與陳賽貴等人擔任「內機 」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市之 賓館、旅社侍從人員(俗稱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 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並以電話通知、 派遣雇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 之地點(即賓館、旅社),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清輝(已於99年8月28日死亡) 與大陸地區女子呂丹(花名 「丹丹」)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基於與林明賢等人前 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輝與林明賢約定李清輝赴大陸 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 並提供零用金,待呂丹順利入境後,由林明賢支付李清輝人 頭老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 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 丹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 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 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新化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明賢 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 行)。而呂丹於96年6月29日即由林明賢載至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巷內某平房居住, 旋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呂丹 後又經陳慧芬安排,於96年10月21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段126號6樓之1居住, 嗣於97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 應召站所僱用之車伕徐敏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車搭 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2號「新萬年大飯店」302 號房,與男客王真祝以3,6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1次,為警於 97年3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當場查獲。郭子昇隨即出面為山 葉應召站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丹入境後 ,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㈡、陳永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 意,陳永哲竟基於與林明賢等人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陳永哲與林明賢約定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 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 供機票,待陳會順利入境後,由陳慧芬按月支付陳永哲人頭 老公費3萬元,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 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 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 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 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 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 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 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日搭
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 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明賢此部分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陳 永哲先後由陳慧芬或經陳慧芬之通知領得10餘萬元人頭老公 費。
㈢、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 竟與林明賢等人基於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坤聰與林 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 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後,則由林明 賢支付翁坤聰人頭老公費10萬元,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 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 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 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 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 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 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林明賢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 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王永會即由林明賢載至臺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某處居住,旋由陳慧芬安 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號7樓。而王永會於96年10 月19日入境臺灣後之3、4日起,即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 ,由該應召站僱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在臺北縣、市境內 某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於97年2月25日,再 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成年車伕駕 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寒舍旅舍802號房,與成年男客莊 璟鵬,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於
王永會被查獲翌日,郭子昇即聯繫欲與「阿姨」洽商賠償事 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 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二、黃文成與陳慧芬、賴瀛麟、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 )(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文成與肖才 美(花名「小白菜」)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鄭明宗遊說黃 文成充當人頭老公,並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黃 文成竟與陳慧芬約定由黃文成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 由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則 由陳慧芬等人每10天支付黃文成人頭老公費1萬元,黃文成 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 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 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 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 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才美得以此非法之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文成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肖才美於96年 4月21日入境時,是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接機,先住 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處1天,翌日即由賴瀛麟安排 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5號5樓。肖才美則於96年4 月21日入境臺灣後約第3日,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 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 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陳慧芬則先後自己或由趙 春月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至少10萬元。
三、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肖才 美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 理檢視其證詞,而有關其是否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有無從事 性交易等固有不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該警詢所述並 非屬實,是該部分自無參酌之必要。又證人呂丹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述 除第1次性交易係何時稍有出入外,餘均相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25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
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呂丹警詢筆 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永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 受交互詰問程序,其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詳 後述),惟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 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 ,是證人陳永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翁坤聰已於 原審、本院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 其警詢與法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詳後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屬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68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翁坤聰警 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俊運、曾朝瀛已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渠等警詢與本院審理 時所述固有不符(詳後述),惟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已 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第173頁反面),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 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 俊運、曾朝瀛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賴瀛 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觀諸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 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 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瀛麟)、三哥(即賴瀛成)、「阿 ○」(實際姓名年籍不詳)及被告林明賢等人各按百分之20 之比例分配之情形,經賴瀛麟之配偶朱淑仁於警詢中陳稱該 紙分配表係賴瀛麟所有等語無訛,足見該分配表之記載內容 ,係被告林明賢與賴瀛麟、賴瀛成及「阿○」間對於該應召 、人蛇集團犯罪所得之利潤分配進行協議後所為之書面記載 ,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本身即係構成被告林明賢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取得之 過程亦非違反法定程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使被告 林明賢及其辯護人辨認,業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李清輝、翁坤聰、陳永哲、肖才美、吳俊運、 王永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明賢及其辯 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明賢主張證人李清輝、翁坤聰、陳永 哲、王永會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明賢、黃文成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6頁、第232頁、第252頁反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賢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呂丹、 王永會載回賴瀛成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 我是受賴瀛麟之委託,於駕車前往高雄辦事回程途中,順道 至臺南搭載呂丹、王永會回板橋賴瀛成住處,我沒有在報紙 刊登廣告招攬在臺男子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以假結 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道呂丹、王永會如何與翁坤 聰、李清輝認識、交往及結婚,也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李清
輝及翁坤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成固坦認有於前揭 時地與肖才美結婚,並使之入境我國,及收取人頭老公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人頭,並無牟利 意圖,且未媒介性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黃文成與肖才美並無結婚之真意, 經鄭明宗介紹認識陳慧芬後,竟與陳慧芬約定由被告黃文成 赴大陸地區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賴瀛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 、招待,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由陳慧芬支付人頭老公費, 被告黃文成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陳慧芬安排肖才美 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才美從事性交 易,陳慧芬等人則支付被告黃文成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被 告黃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160號卷第1 36頁至第137頁、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肖 才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161號卷㈠ 第19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被 告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 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 (見10160卷第38頁至第52頁),而陳慧 芬等人除曾由陳慧芬本人交付上開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外, 亦曾由趙春月交付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黃文成現今之配偶 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 ),且證人趙春月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代「三 哥」交錢給被告黃文成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反 面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另被告黃 文成之所以當人頭老公係由鄭明宗介紹給「三哥」(即賴瀛 成)之情,亦據證人鄭明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上訴卷第10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文成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慧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只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沒有發放人頭老公費予被告黃文成,也 沒有安排肖才美食、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6頁),並 無可取。至證人趙春月、鄭明宗雖否認知悉被告黃文成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領取老頭費之事實,然趙春月之綽號為「雅惠 」,且在陳慧芬等人遊說被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時,趙春 月、鄭明宗亦在現場,已據證人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徵諸證人鄭明宗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所述:「(你的手機跟證人蕭玉娟的手機為何有通聯 ?)我跟蕭玉娟的母親(指趙春月)是很久有同事過,是永 和卡拉OK的同事,這段期間我都不斷找工作,我是擔任廚房 ,這邊沒工作,我就找其他工作,我認識蕭玉娟的母親,不 認識蕭玉娟」、「(為何辯護人主詰問時,會說到老公費的 問題?)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電 話中黃文成會問我,人頭費那時候拿,怎麼拿我不曉得,因 為我認識三哥,所以才會問我,有時候通電話是要找出去玩 」、「(你知道黃文成怎麼領老公費?)不曉得,當初是他 們自己談的,他們怎麼拿沒有經過我,只是有時趙經理打電 話打不通,會由我幫他撥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09頁反面),可見證人鄭明宗、趙春月對於被告黃文成假 結婚及領取人頭老公費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分別擔任介紹、 給付人頭老公費等行為,益徵證人張倩玲前揭證詞,應可採 信。是證人趙春月、鄭明宗否認知情,自無足取。又被告黃 文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雅惠是蕭玉娟云云(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蕭玉娟係趙 春月之女,趙春月才是「雅惠」,我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係屬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6頁),且 證人蕭玉娟之母係證人趙春月一節,亦據證人蕭玉娟、趙春 月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134頁),而「雅惠」係趙春月,亦據證人 張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 告黃文成前揭準備程序中指稱「雅惠」是蕭玉娟云云,即不 足採。另肖才美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並於96年4月21日入境後,約第3日即開始從事 性交易之情,亦據證人肖才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 所言屬實,並於偵查中證述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 面、偵10160號卷第144頁),是山葉應召站至少於肖才美96 年4月21日入境後第3日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事實應可認 定。被告黃文成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承認其與肖才美係假結婚(見本院卷第 318頁反面、第350頁),苟非有利得,豈有同意擔任人頭老 公之理,況其既明知大陸女子肖才美與其假結婚來台之目的 係為賣淫,竟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自肖才美賣淫所得中 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3萬元,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其所辯自無足取。
⒉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李清輝與呂丹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 林明賢竟與李清輝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
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李清 輝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李清輝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林明賢則分2 次支付李清輝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清 輝於偵查中(見偵9225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證人呂丹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9225號卷第24頁至第46頁、 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5頁)在卷,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9225卷第55頁至第70頁)。雖 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證稱:與伊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 並非被告林明賢,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 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在被告林明賢將呂丹載走那 次見過被告林明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然依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所述:阿賢即是我在警局指認之 林明賢,呂丹來台辦完手續後,阿賢就帶呂丹離開台南,阿 賢有分兩次給我錢,一次各5萬元現金等語(見偵9225號卷 第311頁至第312頁),並未表示該帶呂丹離開台南之人與交 付現金之人係不同之阿賢,顯見阿賢不僅係帶呂丹離開台南 之人,且亦係2次交現金給李清輝之人無訛。而證人呂丹來 臺係證人李清輝前往接機,且出機場後呂丹在停車場有見到 被告林明賢與證人李清輝聊天,而被告林明賢於6月29日下 午即將呂丹帶到板橋等情,亦據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明(見偵92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原審 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益徵證人李清輝並非僅被告 林明賢前往台南接呂丹北上時見過被告林明賢1次。是證人 李清輝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於林明賢帶呂丹北上時見過 林明賢1次云云,要無可採。證人李清輝既然見過被告林明 賢非僅1次,則其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應不致於誤認,況 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10萬元究係何人交付、在 臺灣有無固定聯絡人、可否確認電話中自稱阿賢之人係被告 林明賢、何人交付機票等等,或答忘記了或沒有固定人或無 法確認電話中自稱阿賢之人係被告林明賢(見原審卷㈢第42 頁至第44頁),對不利被告林明賢部分均避而不談,顯有迴 護之情,是本件應以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故被告林明賢辯稱伊未與李清輝聯繫由李清輝前往大陸地
區與呂丹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李清輝等語,尚難採信。 又呂丹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約於96年7月間即 開始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3月12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 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偵9225號卷第24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反 面至第125頁),且呂丹來臺後有從事性交易一節,亦核與 證人即車伕徐敏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山葉應召站之馬伕, 代號是25,專載大陸女子至不特定處所賣淫,我曾是呂丹應 召時的專屬司機(見偵7080號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等語相 符,堪信證人呂丹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呂丹於警詢時先後 證稱是入境臺灣後大約半個月左右開始賣淫(見偵9225號卷 第35頁)、在96年7月2日就開始賣淫賺錢(見偵9225號卷第 45頁),雖稍有不一,惟仍可徵其至少有於96年7月間某日 從事性交易1次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證人呂丹有於96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從事性交易1次。故被 告林明賢等人所經營之山葉應召站就證人呂丹部分有於前揭 時地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甚明。
⒊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永哲與陳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 林明賢竟與陳永哲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 婚,由被告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 陳永哲遂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結婚手續,並由陳永哲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5 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並由陳慧芬先 後支付陳永哲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永 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034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 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347卷第22-34頁)。雖證人陳 永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是誰處理伊到大陸結婚的文 件及機票,也不認識帶走陳會之人,人頭老公費10萬元是何 人交付伊不記得,林明賢只是舊識,沒有因伊與陳會結婚之 事給伊金錢或好處云云,然證人陳永哲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林明賢、「三哥」均係舊識(見原審卷㈢第45頁正 、反面、第46頁反面),且證人陳永哲於警詢時曾分別指認 被告林明賢與「三哥」(即賴瀛成),顯見陳永哲應無誤認 或誤述被告林明賢為「三哥」(即賴瀛成)之理,此亦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不會認錯林明賢、「三哥」(即
賴瀛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然證人陳永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已指明係被告林明賢牽線而前往大陸 假結婚,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均改稱牽線的是「三哥」,是其 有迴護被告林明賢而意圖將刑責推卸至未到案之「三哥」甚 明。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在原審之證詞並未受到任何 壓力(見原審卷㈢第45頁),惟綜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多以不知道、不認識等回應詰問,多係避重就輕之詞,況經 詢以「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講的都是實話嗎?」,亦 答以「實話」(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苟事實如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其自無再次證實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屬實之必 要,凡此均足證證人陳永哲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難謂無 受於同庭壓力而對被告林明賢已多所迴護,是本件自以證人 陳永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
⒋前揭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翁坤聰與王永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 告林明賢與翁坤聰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 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永會順利入境 後,則由被告林明賢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翁坤聰遂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 會入境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