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6號
第2603號
第2684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陳煥生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 1.聲請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美金739,256 元,乃是聲請人 於95年7 月12日所付出之投資款,嗣後該筆款項退回時,亦 是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該筆資金自始即是由聲請人公 司進出,並非被告王令麟所有。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判 決及98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中既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何以 能認為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及本院97年抗更 (一)字第4 號裁定所為 指摘仍屬有效,不得以原審法院已作成實體判決,遽認上開 上級法院見解已無拘束力。
3.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聲請人款項之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更 字(一)第4號裁定撤銷後,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 決僅為沒收之宣告,未有扣押主文;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 962號裁定雖認同院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1 號函乃受命法官之扣押處分,而以之為扣押依據,惟細譯該 函內容,該函文僅拒絕發還存款,並無任何扣押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不存在任何有效扣押根據。
4.即令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確為被告王令麟以犯罪行為所 獲得,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可知即令為犯罪所得之物 ,若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既非被告 王令麟所有,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沒收之物,自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之 適用,又該筆存款既非得扣押之物,自不得僅以有留存之必 要為由,繼續扣留而拒絕發還云云。
二、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1.原裁定之扣押效力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存款得否扣押之爭 議,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中明確揭示「 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 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 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 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院隨後並 撤銷原扣押裁定,爭議應告確定,扣押效力於法已不存在, 原審法院迄未再為任何扣押裁定,即不得再任為扣留。 2.原審法院雖於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中表示「... 經原 審法院審酌後,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應續為相同處理 ( 扣押 ),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不僅聲請人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判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 判決對聲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3.本案被扣押之存款係聲請人的財產,係聲請人處分長期投資 ,出售自84年起所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 得,聲請人並未向小股東收購股票,被告王令麟對本案扣押 款項亦無任何自由、合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不得率 認本案款項係被告王令麟所有而予以扣押。又本案扣押之存 款,不僅攸關全體股東 (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股東達七萬人 ) 權益,對外更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不僅不應視為王 令麟之財產,亦不應為王令麟而保全,更不應為王令麟而被 扣押或沒收,王令麟縱使必須沒收其不法所得利益或罰金, 均應由王令麟個人負擔,殊不應由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來負 擔,更不應造成公司的財產竟為王令麟償付不法利益或罰金 的結果云云。
三、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
1.原審法院雖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美 金3,631萬7,544元投資款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 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本院96
年度抗字第1443 號裁定,並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 (一)字 第4 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故原審 法院所為前揭扣押裁定之強制處分已確定失其效力,在無其 他新作成扣押裁判的情況下,任何法院再將該業經撤銷確定 之裁定所扣押之物繼續扣押之消極不作為,均屬依法無據。 2.原審法院96年11月28日所為上開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 定已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述,上開 款項在法律上已非法院扣押中之扣押物,自無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但書及第142條第1 項之必要,原審法院仍以上開 理由為據認為上開款項應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定再做 處理,實屬無據。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 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 權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 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 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 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 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 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 ( 最高法院21 年非字第 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 )、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 (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 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 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 ,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 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於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之扣押處 分裁定確定後,下級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地位,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仍非不得於補充完備上級法院所指摘事項之 理由或詳予說明其他應為扣押之理由後,再為相同之扣押處 分,於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 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 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 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 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 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
,抑命持 (所) 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 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 (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360判決意旨參照 ),又獨立於搜索外之扣 押,唯有法官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且因刑事訴訟法 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 、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親自實施 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
三、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號、98年台抗字第323 號 、97台抗字第11號、96台抗字第515號、95台抗字第496號, 94台抗字第21號、93年台抗字第542號、91年台抗字第200號 、90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而係 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依案件發展、證據調查,予以審酌, 並非一成不變,若無留存必要,應即予發還;惟依審理程序 進行,證據及事實之不斷揭露,再認有扣押必要時,亦非不 得再予扣押。
四、末按立法者於92年2月2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 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五、... ;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 、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 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 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 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 2 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 作發生爭執。」,是以認定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及是 否有扣押必要,並非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般應適用嚴格證明 程序,需達到「無合理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而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只要使法院或法官在 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程度為已足。五、經查:
(一)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2832號、第16 445 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受理之 ,關於被告王令麟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部分,因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處罰,並於96年11月間查悉被告王 令麟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嗣向瑞利有 限合夥聲請退股,經瑞利有限合夥將投資款又退回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 戶內,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如附表所金額,經原審法院審 酌後,認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王令麟所有,且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該等投資款,係被告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 公司董事職務,將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低價出售 給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 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 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 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 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 夥退回之投資款,當屬被告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 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新 臺幣(下同)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惟聲請人美瀚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不服並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聲請 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裁定關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 部分撤銷,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抗更( 一)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 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 字第144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及 本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按。(二)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 月31日以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主文宣告「王令麟共同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公司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億零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叁元沒收;又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各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新臺 幣柒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叁 元沒收。」,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又該原審判決宣判後,尚未 送達當事人前,聲請人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曾於98年 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經原審法院祥 股受命法官以「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等 相牽連案件因案情複雜,判決內容多達4 千餘頁,原審法 院委外印製判決書尚未完工,當事人尚未收受判決書,就 本院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 公訴人及被告王令麟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情況未明,惟 因聲請人陸續遞狀要求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於98年2 月4日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581號、第 0980001580號函復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諭知 「就其等所為發還扣押物聲請,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 判決確定後,再作處理」等語在案。後聲請人美瀚公司及 東森國際公司不服,於98年2 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惟原審法院以上開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80001 581號、第0980001580 號函均為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 關於扣押物暫不發還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 之不服,應依刑事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提起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為由 ,由原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就該視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 請為審理,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退回投資款係屬被告王令 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3億0,150萬7,813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款之誤)沒收。而上開金額既屬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自得扣押之。」、「公訴人認其餘9億 7,496萬2,002元為被告王令麟違背職務以低價出售亞太固 網纜線數據機業務,藉此達成與凱雷集團股權買賣合約完 成履約及交割,亦應於96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一併審理判 決,....本院雖認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公訴人不服,業據
公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在審理96年矚重訴字第 2號及第3號案件期間及判決後,既均認該扣押物乃被告王 令麟之犯罪所得,且得為犯罪之證據,繼續予以扣押,以 俟判決確定再作處理,要無不合。故祥股受命法官依法所 為之處分,殊屬合法有據至明。」等語為由,以98年聲字 第96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且該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故即已確定。(三)本件聲請人等所爭執扣押款項,雖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 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之扣押,並經本 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 請人等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最後經本 院以97年度抗更 (一)字第4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 定撤銷後確定在案;惟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又於理由中表明:「... 綜上所述,凱雷集團即投資人 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向投審會聲請修正 投資架構後,經投審會同意由Ripley Cable Holdings Ⅱ , L.P.所退還予如附表一所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 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金額共美金5,558萬2,416元投資 款中,其中3億0,150萬7,813元既屬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屬得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誤)規定沒收,至其餘關 於亞太固網背信部分,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尚待另行偵 結審理確認,且被告王令麟經原審法院諭知併科罰金7億 元,是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上開投資股款分別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時,在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 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 管,另候法院之指示,再行處理之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撤 銷發回,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 認應續為相同處理,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原審法院 96年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第49頁),已明確 表達再為扣押之意思,因原扣押款項仍處於公權力支配之 下,故於該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即生扣押處分 之效力。雖聲請人辯稱:「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判 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判決對聲 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惟扣押處分並非要式行為 ,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 口頭等任意方式使扣押處分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並將扣押 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後即生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審法
院96年矚重訴第3號判決因認被告王令麟為本案扣押款之 實質所有人,故僅向判決所認本案扣押款之實質所有人王 令麟送達,未向聲請人等送達,不能認有瑕疵,或縱認有 程序上之瑕疵,因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可認 聲請人等已知悉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處分之意思表示,且本 院以裁定程序詳予審查是否應予發還,已給予聲請人等合 法救濟途徑,該程序上瑕疵亦應認已經治癒,不妨礙原審 法院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所為扣押處分之 生效。
參、實體方面:
《本案事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 長,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 )董事,且被 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 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 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 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 貨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 EMC股權18.11%、10.776%、10.468%及8.646%,而為EMC之大 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EMC 股權(含中央投資 公司5.058%、王令麟本人0.088%、蔡幸秀0.127%),計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273% 。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媒體 公司董事。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亦皆為亞太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王金世英、王令一依序併為該公司董事長、 首席副總經理;再唐子明(未據起訴)係美商Carlyle Grou p(下稱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
二、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提升電信產業之競爭力,除於89年7 月間 向全聯等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光纖網路及管道外,復結合 有線電視業者混合光纖同軸網路(下稱HFC 網路),以進一 步提供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 業務) ,乃於90年2月27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IDC機器設備買賣 契約書」,購買IDC 機器及骨幹數據網路設備壹批;另於90 年11月23日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東森寬帶網路資產設備買 賣暨寬頻上網服務契約書」,購買網路資產設備壹批及寬頻 上網對客戶服務等;俟後於91年4 月29日再與東森國際公司 簽定「業務移轉契約書」,取得該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連 線服務、網際網路資料中心與主機代管服務、網際網路內容 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於同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
「合作契約書」,由東森媒體公司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永久 提供HFC 網路及相關技術支援,而亞太固網公司則支付每月 營收淨額20%給東森媒體公司,至此亞太固網公司正式經營 Cable Modem業務。嗣於93年2月1 日,經東森媒體公司、亞 太固網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三方面同意,東森媒體公司將該 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旗下100%控股之東禾媒體公司 ,由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共同經營Cable Modem 業 務。
三、東森媒體公司係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於94年4 月22日 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 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 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 行評估」,方案之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 ,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並於94年5 月25日 第4屆第11次董事會及94年6月28日第4 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 該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可行 方案;又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時,於第一 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 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 點「上市櫃計畫」,將海內、 外上市櫃計劃列入94年度營業計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 准予備查,顯見於國內、外上市(櫃)係東森媒體公司94年 度既定目標。
四、於94年9 月間,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 約53%股權,遂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 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 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 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 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 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 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 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 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 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 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股票市場上,即有外資入主東 森媒體公司之題材,依以往經驗,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 圖,遂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 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遂不同意少數 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
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 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 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 字之提議,遂於95年1 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 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 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 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 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 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嗣外資新橋集團( Newbridge Capital LLC)及自由媒體集團(United Asia/Pacific Com munications,Inc )(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組成一集團於 95年1月6日與王令麟共同簽定2 個月期之獨家意向書,該意 向書之主要內容:①新橋及自由集團願按東森媒體公司94年 度8.5倍EBITDA(Earnings Before Interest,Tax,Depre ci ation and Amortisation、是指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攤 銷前的利益)收購王令麟可掌控股權(估計東森媒體公司權 益價值為245億5,200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 億8,918萬1,110 股,換算後約每股27.61 元)、②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及 新發行股份,③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購買 Cable Modem 業務後,再透過東森媒體公司購買Cable Modem 業務;惟該 購買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牽連。 另於獨家意向書第16項訂定關於保密義務部分,明定「雙方 對於意向書之條款及協商之內容需保密,並且未經雙方同意 不得揭露予第三者」。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會計師 、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做嚴密地盡 職調查(Due Diligence)。
五、按簽訂併購意向書之雙方,在意向書期間內,不得再與第三 者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係國際慣例;然於95年2 月中 旬,凱雷集團亦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由亞太地區 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杜英宗牽線,欲與王令麟洽談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違反上 開國際慣例,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小巨蛋與唐子明 見面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此部分、未涉刑事不 法);惟因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 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 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並已知王又曾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 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 5至6億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暨知曉欲入主東森媒體公
司之新橋及自由集團(與王令麟簽有獨家意向書,議價期間 95年1月6日-3月6日)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出價約介於 28-30元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大幅成本情況下,搶下東 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 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 方式為之,即直接在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8 -30元間之出價,提高為每股32.5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 成本【當時粗估約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間「( 32.5-3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 0股*100%」】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 ;然亞太固網公司因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 契約書」,可永久持續經營Cable Modem 業務,其市場行情 價,應為94年度10倍EBITDA;凱雷集團為轉嫁成本,以亞太 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 為交割條件;而於同年3月3日凱雷集團唐子明與王令麟再次 會議,與會者另有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邵正義、林登 裕、宋素英、王悅賢、王令一等人,會中唐子明向王令麟提 出意向書初稿,內容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投資東森電 視公司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並且向王令 麟透露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及以94年度5.5 倍之 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六、因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已遭掏空殆盡,且本身力霸集團於95年 初財務困窘需款恐急;王又曾欲藉出售亞太固網公司所有之 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故王又 曾、王金世英、王令麟及王令一等人雖明知亞太固網公司所 有Cable Modem 業務係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其營業 毛利佔整體亞太固網公司營業毛利之比率於93年度達 121% 、於94年度達243.55%,對亞太固網公司所創造之利潤顯大 於其他業務,其讓與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為求能有現金入 帳,供力霸集團周轉及王令麟實質掌控(含未來購入)之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可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竟利用渠等掌控 亞太固網公司大部分董事席次及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權利, 未提請董事會或召開股東會就此買賣決議通過,亦未就出售 該業務做鑑價評估,與唐子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之不法所有暨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任何評估,同意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 之價
格出售該公司所有之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嗣於95 年3月6日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作盡職調查後,對 王令麟報價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29.5元,因凱雷集團出價 較高,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遂婉拒新橋及自由集團之報 價。
七、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倘繼續公開發行,則凱雷 集團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3-1 條之規定,採用「公開收購 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 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又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 之權利,依同法第43-2 條之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以「 同一收購條件」為收購,以同一價格向所有股東發出要約; 且公開收購期間,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他方 式購買同種有價證券;且依同法第43-4 條之規定,應交付 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法第43-5 條之規定,亦明定公開收購 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 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一 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收購。而凱雷集團欲入主東 森媒體公司勢在必得,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就 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 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 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而市場上公開收購除資訊必須公開 外,亦必須以「同一價格」對外公開收購;屆時王令麟除無 法取得控制權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外,亦無法按原先預定計 劃,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連同原先可 實質掌控之約53%股權,以每股32.5元之高價出售予凱雷集 團;故唐子明與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 共同目的,於先前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為收購案能 順利進行,即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王令麟明 知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 月30日94年股東常會時,將國內、 外上市(櫃)列為下年度既定目標,如撤銷公開發行將無法 達成國內上市之目標;惟王令麟為達成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 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 不法目的;又明知撤銷公開發行,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違反 上開國內上市之股東會決議,仍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 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 己附議之方式提議㈠「本公司擬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說 明二「簡化本公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資訊提早揭露,影響 公司營運之規劃,並參酌同業多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例如 富洋媒體科技、中嘉網路以及台灣寬頻等MSO 均未公開發行
,本公司若持續維持公開發行,將提早在同業間暴露本公司 之競爭策略,故擬申請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經賽依副董 事長質疑(透過電話方式發言):「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 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 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 ,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惟除魏啟林、陳清吉董事因 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 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大部分有利害關係由王令麟實質 掌控之法人董事王令一、楊建國、陳光毅及張聖文暨新加坡 匯亞集團之法人董事王寶龍等人無異議通過,致使同年月20 日不知情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東森媒體公司撤 銷公開發行,進而規避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 。甚者,於95年4 月25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再由王令 麟指示不知情之楊建國董事提案「擬撤銷EMC 目前在投審會 之上市申請案」,使國外上市目標亦無法達成,因而94年度 股東會所決議之國內、外上市之既定目標均告破滅。八、另於同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 王令麟亦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 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為因應有線電視邁向多合一及數 位化之產業發展趨勢,加速公司整體營運發展之理由,向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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