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72號
TPHM,98,上訴,4372,20111025,7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昇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瀛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評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51號2樓之3
          住臺北市○○區○○路30巷119弄13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梁 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9號3樓之1
          住新北市○○區○○路6號
      施安鴻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54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16號9樓之1
      陳 影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留證編號:AB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211號3樓之5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84號5之5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1566號,中華
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
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
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子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吳俊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慧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曾朝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文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俊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維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永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子昇陳慧芬被訴與施安鴻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陳影部分)、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蓉、陳會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鄭文生陳永哲被訴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吳俊運曾朝瀛其他被訴圖利媒介白雪、紫薇飛飛、愛愛、林端菊、許建蓉、陳會、陳影等人性交易部分無罪。
陳影施安鴻均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吳俊賢張維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俊運(綽號大雄)與林端菊(花名:愛愛)並無結婚之真 意,吳俊運竟與孫勝紘約定由孫勝紘負擔吳俊運赴大陸與林 端菊辦理假結婚之機票、旅費及各項支出,吳俊運並得按月 收取人頭老公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吳俊運遂與林端菊於 民國94年11月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吳俊運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4年12月2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改制後之 機關名稱,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端菊入境,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 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林端菊於95年7月18日搭機抵臺,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林端菊得 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4年11月3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孫勝安排從事性 交易,孫勝紘則支付吳俊運人頭老公費先後共計11次,吳俊 運共領得33萬元。
二、陳慧芬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板簡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5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 子)、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 )、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 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 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 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瀛麟、賴瀛成 及「二姐」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 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及 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原審另行審結 ),分別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 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 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再依 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後,孫勝紘則在山葉應召站,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吳俊運,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千元之代價擔 任車伕工作,另自96年2月間起,以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擔 任內機,與陳賽貴共同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台北縣 、市(台北縣為新北市改制前名稱,下同)之賓館、旅社侍從 人員(俗稱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 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即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即車伕 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 社),以3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另曾朝瀛則於山葉應召站成立時,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 應召站為股東,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 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



館、旅社與曾朝瀛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遭警查獲後,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協調賠 償事宜。嗣於97年3月5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花 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載往台北市○○○路○段136號喬合飯店,以3千元代價 ,與男客襲真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三、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及「二 姐」等人,分別於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原審另行審結) 、李清輝(於99年8月28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鄭文生(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上訴)、陳永哲翁坤聰(由原 審另行審理)、李建銳(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另與張維評吳俊賢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 據起訴)、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以上4人均另 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 2人由原審通緝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 於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假結婚之事實中,與林明賢基於 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曾朝瀛於媒介呂丹、肖才美、王永會 、徐曉英性交易部分,再分別與李清輝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以下列之人分任後述事實之 行為:
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人均未據起訴 )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陳慧芬等人認識後, 由鄭明宗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 頭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黃文成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 結婚,由二哥賴瀛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賴 瀛麟負責介紹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 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 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 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 准肖才美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 ,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 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 年4



月21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 予入境,肖才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 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 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肖 才美於96年4月21日入境時,是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 接機,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處1天,翌日即由 賴瀛麟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5號5樓。肖才 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日(即96年4月24日), 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 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市境內某處,與不 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陳慧芬則先後自己或透過趙春月給 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至少10萬元。
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 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 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 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 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 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 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 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 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之住處。呂丹即於96年6月29 日由林明賢載至賴瀛成之住處後,即於同年6月底7月初,至 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於97年3月12 日,呂丹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敏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載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62號,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 易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呂丹經警查獲後,郭子昇即出面 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丹入



境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 ⒊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竟 與賴瀛麟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 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款項 即不須償還,鄭文生遂與許建容於96年4月23日一同前往大 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 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返臺,並取 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 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許 建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 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 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6 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 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23 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鄭文生基此則 免予償還積欠賴瀛麟之20萬元。
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 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遂 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 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 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 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 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 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 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 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永哲則先後由則陳慧芬或經陳慧芬之通 知領得10餘萬元人頭老公費。
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



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 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 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 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 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 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 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王永會旋由陳慧芬安排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 號7樓,並於9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後之3、4日起(約為96 年10月22、23日),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會在 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 永會於97年2月25日,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 站之不詳姓名之馬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寒舍旅舍 802號房,與男客莊璟鵬以4千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 場查獲。嗣於王永會被查獲翌日,郭子昇即聯繫欲與「阿姨 」洽商賠償事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地區後,先後 由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李建銳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 建銳竟與賴瀛成約定由李建銳赴大陸地區與徐曉英辦理假結 婚,待徐曉英順利入境後,則李建銳先前積欠賴瀛成之28萬 元款項即不需償還,李建銳遂與徐曉英於96年8月27日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 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建銳先行返臺 ,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1日檢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 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 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 年2月25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



,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 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 年 8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徐曉 英於97年3月7日,由山葉應召站派遣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運 載送至台北市、新北市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客性交易1 次。嗣於97年4月25日,山葉應召站聯絡,並由吳易達(未據 檢察官起訴)載送徐曉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31號御庭商 務精緻會館,以3千元代價與男客王宏詳為性交易時,為警 當場查獲。李建銳徐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因此而免除積 欠賴瀛成上開債務。
張維評(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張維評竟與 賴瀛麟約定由張維評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 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人頭老公費,張維評遂與楊小麗於 96年9月2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張維評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 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 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張維評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 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賴瀛麟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 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 97年2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3 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 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 大瑕疵而未通過,不准入境而未能得逞。
四、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移請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部分之上訴理由略為「 原審認定其等2人均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等人,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 台從事性交易,而經營應召站圖利之犯行,並認其等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同案 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係於被告郭子昇陳慧芬被提起 公訴後,另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12069號追加起 訴之案件;是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就被 告郭子昇陳慧芬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共同犯罪 部分予以起訴,原審既以數罪論斷被告郭子昇陳慧芬 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為共同正犯,並予論罪科刑 ,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而原審就被告 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先後分別使林端菊、肖才美、呂 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徐曉英陳影等人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 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 告郭子昇陳慧芬先後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均各犯 兩岸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先後8次所犯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 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 別與被告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及 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等人,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先後2次所 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 、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 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賢張維評



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處」,而原審認定被告郭子昇陳慧芬所為上開罪,關 於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部 分,除與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 「二姐」就全部事實係屬共犯外,另就吳俊運李清輝陳永哲鄭文生施安鴻黃文成翁坤聰李建銳 部分,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係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與 之成立共犯,易言之,檢察官既僅指訴原審判決被告郭 子昇、陳慧芬施安鴻李建銳之共同正犯部分有誤, 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郭子昇陳慧芬之上訴範圍,僅就 與同案被告施安鴻李建銳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 於本院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訴範圍如上( 見上訴4372號卷㈢第71頁及背面),應先說明。 二、被告陳慧芬於9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見上訴4372卷 ㈠第48頁),雖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惟其於98年10月2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慧 芬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有違背法令之處(見上訴4063卷㈠第3 9-42頁),嗣本院於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 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已限定上訴範圍為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見上訴4063卷㈠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慧芬之上 訴範圍,並不包含原審判決有關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嗣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3月4日具狀謂就圖利 媒介性交罪亦聲明上訴,顯已逾被告陳慧芬於98年9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148卷㈢第327 頁),是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 護人張智超律師雖於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辯護稱: 係當時選任辯護人誤會,應係全部上訴,且原審未命補 正云云(見上訴4063卷㈡第56頁背面)。然就被告犯有數 罪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書即應記載上訴範圍,未聲明一 部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固視為 全部上訴。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之 處理。茍法院就上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 以確認,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復為明確之說明後,上訴 範圍即予確定。查被告陳慧芬之上訴理由狀未指明上訴 範圍,而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原判決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指為違 法,均已如上述。嗣被告陳慧芬於本院98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當初照顧他們的時候,知道她們 來台灣進行色情交易等語(見上訴4063卷㈠第83頁背面) ,而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於被告陳慧芬 上開供述後,隨即就被告陳慧芬之上訴範圍說明:伊等 主張陳慧芬並沒有介紹人頭老公到大陸女子假結婚,所 以並無圖利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至於媒介性交易部 分不爭執。依陳慧芬在96年才受僱,不可能參與其他人 在94年假結婚的犯行,就媒介性交易部分,伊等並未上 訴,只針對兩岸條例有關於圖利使大陸人員來台部分,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4063卷㈠第 83頁背面),可知被告陳慧芬自白知情大陸女子至台灣 從事性交易並為照顧行為之後,其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 師始明確表示「媒介性交部分不爭執」、「就媒介性交 易部分未上訴」等語,是以被告陳慧芬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媒介性交易部分既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後,始說明 未上訴,自非林詠嵐律師有誤認被告陳慧芬之意而為相 反之表示,從而,被告陳慧芬於本件之上訴範圍,即已 確定限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被告陳慧芬之選任辯護人黃重 鋼、林詠嵐律師既於99年3月4日具狀表明對於圖利媒介 性交易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已逾被告陳慧芬收受原審判 決書後10日,上訴自已逾期。然檢察官就被告陳慧芬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與施安鴻李建銳共犯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上述,而原審就被告陳慧芬所犯全部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係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本院仍應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慧芬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全部事 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文生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見本院437 2卷㈠第38-40頁),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鄭文生選任辯 護人於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說明上訴範圍限於兩岸條 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 院4372卷㈠第134頁背面),是本院對於被告鄭文生審理 之範圍,即限於兩岸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四、被告吳俊運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雖以言詞撤回圖利媒介 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4372卷㈢第72頁)。惟按 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被告吳俊 運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惟並未 提出書狀撤回,是其撤回既有違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 效力。雖選任辯護人於100年8月29日審理程序辯論時陳 述「其中媒介性交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其他部分請 從輕量刑」,觀諸其辯論意旨,並非當庭撤回上訴之意 ,而係主張之前於準備程序中之撤回,是其上開辯論言 詞,亦未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吳俊運所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予以審理,亦應說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子昇及選任辯護人否認吳俊運警詢、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其他部分之證據,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37 2卷㈠第229頁)、被告曾朝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9月 13日準備程序否認吳俊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其他部分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372卷㈡第41頁),惟嗣 於100年1月5日審理期日對於本案之全部證據,同意做 為證據(見同卷第97頁)、被告吳俊運陳永哲鄭文生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