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05號
TPHM,97,上訴,4905,2011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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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文昌 律師
被   告 曹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5、9556、17
012、17180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福曹曉萍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張天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應與曹曉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曹曉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應與張天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曹曉萍則係台証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遂行張 天福炒作集中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店頭市場) 特定股票之目的,以集中買賣增加其影響特定股價之動能、 並利用張天福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 ,造成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其他投資 人購買該特定股票;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用以拉 抬或壓低該特定股票之股價,藉以從中獲取股價差額利潤。 而炒作特定股票主要交易集中在:⑴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 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受託人均為張天福張天福並以其下單 數量龐大為由,要求台証證券公司由曹曉萍及不知情之助理 營業員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5 人專責配合下 單,而曹曉萍及其助理營業員等5 人除領取台証證券公司之 薪資外,另由張天福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別者同



)200餘萬元至600餘萬元不等之服務費及分紅予曹曉萍後, 曹曉萍再從中各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津貼予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4人。⑵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因曹曉萍具證券營業 員身份,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故以不知情之曹智惠為該 等人頭、或受託買賣證券帳戶之受託人,惟實際下單者均為 曹曉萍,或由曹曉萍委由不知情之其夫即統一證券公司東興 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下單。張天福曹曉萍共同連續有下列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一、關於上櫃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股票部分 :
張天福曹曉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及壓低 茂迪公司股票在店頭市場之價格、及造成茂迪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由曹曉萍提供其不知情之親友曹省一、曹鍾竹 英、曹智惠曹惠芬所開設之人頭證券帳戶;張天福則以自 己及不知情之胞姊張良貴、姊夫楊三農、友人賴鼎中(原名 賴南光)、陳𥐩亘(賴鼎中配偶)、蔡有利李松明、張學 良、陳如切、陳軒璽陳宜蕙所開設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有 不知情之侯姿伶楊三農所提供其證券帳戶委由張天福代為 操作下單,從事茂迪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關於張天福所使 用證券帳戶,詳如附件一所示)。
張天福曹曉萍乃自94年1 月17日開始進場買賣茂迪公司股 票,迨94年7月中旬,茂迪公司股價大幅上漲,自94年7月11 日股價439元開始上漲,至94年8月10日除權除息前股價為65 9元,漲幅達50.11%,而二人於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 日止之期間內,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 壓低股價之行為:
張天福曹曉萍以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在各該證券公司, 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9,600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 9.23%)、賣出7,90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83 %),計有14個營業日(即97年7 月14日、19日、20日、同 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1日、16日至1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16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15日、 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2日、15日至18日) 以如附件一所示自己與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帳戶間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3,605 仟股,各占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 買進數量37.55%(即3,605仟股/9,600仟股)及賣出數量45 .62%(即3,605仟股/7,903仟股) ⑵茂迪公司股票於94年8 月11日辦理除權除息,惟除權除息前 21個營業日中,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量中,有8 個



營業日(含開盤前,即94年7月14日、15日、同年8月1日至3 日、8 日至10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均足以抬高 或壓低茂迪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且集中於8 月初除權除息 日前(除94年8月1日為賣出向下壓低股價外,其他營業日皆 為買進向上抬高股價),有5個營業日(即94年7月15日、同 年8月2日、8 日至10日)連續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 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抬高之情形(抬高、壓低股價之細 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⑶94年8月11日除權除息日茂迪公司股票成交量達6,321仟股, 乃大量出貨以確保獲利,總計買進937仟股,買進金額為3億 9,655萬1,000元,賣出1,693仟股,賣出金額為7 億2,434萬 1,000元,賣超751仟股,賣超金額達3億2,779萬元。 ⑷於94年8 月11日除權除息日後,為維持其持股獲利,仍持續 影響股價,於除權除息後6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至18日 間之6個營業日)中,有5 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12日 、16日至18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抬高股價之情形;有6 個 營業日(即94年8 月11日、12日、15日至18日)於收盤前10 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抬高股價之情形 。又除於盤中拉升價格後委託賣出外,另發現於94年8 月11 日、12日、15日、16日、18日有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 成交價或漲停價格連續委託買進而後於盤後定價交易出貨之 情形(抬高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㈢嗣茂迪公司股票於94年8 月18日後,為維持其持股獲利,仍 持續影響股價,94年8 月19日收盤價為416.5元,同年10月5 日收盤價為535元,漲幅達28.45%,而張天福曹曉萍於此 期間內,仍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股價之 行為:
張天福曹曉萍以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在各該證券公司, 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11,36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 16.31%),賣出12,937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8. 57%),計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 月22日至25日、31日、 同年9月2日、5日、6日、8日、9日、12日、20日、27日)買 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31個營業日(即94 年8月19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日、5日至 9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2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 至5 日)以如附件一所示自己與自己或人頭、受託操作帳戶 間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5,614 仟股,各占如附件一所示證券 帳戶買進數量49.41 %(即5,614仟股/11,363仟股)及賣出 數量43.39%(即5,614仟股/12,937仟股)。 ⑵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9日、23日、30日、31日、同年9



月2日、5日至8日、19日、27日、28日、同年10月3日)連續 委託高價買進足以抬高茂迪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抬高股價 之細節詳如附件四所示)。
張天福於前揭茂迪公司股票除權除息前大量買超抬高股價, 且於除權除息日當日大量出貨確保獲利,待除權除息日後, 仍繼續抬高股價,則張天福自94年7月11日至94年8月18日查 核期間共計買進9,600仟股、賣出7,903 仟股,買超1,697仟 股。且於94年8月11日除權除息,加計配發6,812仟元及1,50 8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段查核期間淨獲利147,200仟元 。又自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查核期間共計買進11,363 仟股、賣出12,937仟股,賣超1,574 仟股,估計張天福集團 於該段查核期間淨虧損75,243仟元。以上被告張天福買賣茂 迪公司股票應共計獲利53,650仟元。而曹曉萍等人於專職服 務張天福集團期間共獲得張天福所給付之服務費及分紅共計 4,530萬1,930元。
二、關於上櫃公司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股票 部分:
張天福曹曉萍於94年11月24日起,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 絡,意圖抬高及壓低華宏公司股票在店頭市場之價格,及造 成華宏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在張天福於台証證券公司 敦北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從 事華宏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
㈡華宏公司股票股價自94年11月24日收盤價148 元開始緩步上 揚,至95年2月27日收盤價為247 元,漲幅達66.89%,而張 天福、曹曉萍二人於此期間內,有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 、及抬高、壓低股價之行為:
張天福曹曉萍張天福在台証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帳 戶共買進華宏公司股票15,497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 量12.13% )、賣出15,176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 11.87%),計有15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95年1月16 日、24日、25日、同年2月3日、6日、7日、13日、15日、16 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有28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24日、同年 12月20日、21日、26日至28日、95年1 月17日至20日、23日 至25日、同年2月3日、6日至9日、13日至17日、20日、21日 、23日、24日、27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7,477 仟股 ,各占上開帳戶買進數量48.25% (即7,477仟股/1,5497仟 股)及賣出數量49.27% (即7,477仟股/15,176仟股) ⑵於上述期間內,分別有14個營業日(即94年12月19日、27日 、95年1月16日、18日、25日、同年2月3日、6日、7日、9日



、15日、16日、17日、20日、23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足以 抬高華宏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有3 個營業日(即94年11月 29日、95年2 月21、23日)連續委託低價賣出足以壓低華宏 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且其中有3 個營業日(即95年2月3日 、13日、24日以漲停鎖住至收盤之情形(抬高、壓低股價之 細節詳如附件五所示)。
㈢華宏公司股價,於9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期初 最高價為147.5元,期末為146元,跌幅為1.02元。嗣於94年 11月24日至95年2月27日期間,華宏公司股價初期為每股148 元,末期最高價為247元,漲幅達66.89%,惟該期間同類股 漲幅為18.83%,大盤漲幅為15.05%,而張天福於上述期間 ,以集中買賣、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股價之操縱手法買 賣華宏公司股票,依其在該查核期間共計買進15,497仟股、 賣出15,176仟股,買超321 仟股,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 期間淨獲利49,074仟元。
三、關於上市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股票 部分
張天福曹曉萍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揚智公 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及造成揚智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9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利用張天福 、及不知情之侯姿伶設於台證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統一證 券公司東興分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 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詳見附件一編號15、29、30所 示),從事揚智公司股票之操縱買賣。而張天福曹曉萍二 人於此期間內,有下列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及抬高股 價之行為:
張天福曹曉萍以前述帳戶共買進揚智公司股票40,118仟股 (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賣出40,118仟股(占 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7.20%),計有13個營業日(即94年 6月3日、6日至8日、13日、21日、同年7月1日、4日、5日、 12日、14日、25日、27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有30個營業日(即94年5 月26日、同年6月6日至10 日、13日、15日至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30日、 同年7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至15日、19日、21日 、25日、同年9 月22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13,050仟 股,各均占上開帳戶買進、賣出數量32.53%。 ⑵於上述期間內,有7 個營業日(即94年6月3日、6日、7日、 同年7 月7日、8日、12日、25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足以抬 高揚智公司股票股價;有1個營業日(即94年7月27日)連續 低價委託賣出足以壓低揚智公司股票之情形(抬高、壓低股



價之細節詳如附件六所示)。
㈡揚智公司股價,於94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期初收 盤價為27.8元,期末收盤價為27.6元,最高收盤價為39元、 最低收盤價為21.8元,期間最高漲幅26.60%、振幅79.89% ,遠高於同類股之3.21%、14.97 %。而依張天福於上述查 核期間共買進揚智公司股票40,118仟股,賣出40,118仟股, 估算張天福集團於該查核期間淨獲利37,175仟元。貳、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 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 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 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 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 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 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 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 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 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 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 認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 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 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 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 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亦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 、暨核定發布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為維 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 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 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 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 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



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以及櫃檯買賣中心所依上開授 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中 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 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 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 管機關核辦」,可認櫃檯買賣中心所為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股票交易情形,平時亦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 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且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則為櫃檯買賣中心之法定 業務。再者,本件上櫃茂迪、華宏公司股票、上市揚智公司 股票各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 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 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 同類股之漲、跌幅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 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 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及其 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報告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 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等 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且 經原審業已傳訊參與製作茂迪、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之證 人即當時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及製作揚 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余季 仲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後證述其判斷異常等標準(見原 審卷㈥第176-187頁、卷㈦第165-172頁),該等專業判斷意 見自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 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查本件對被告張天福曹曉萍所進行通訊監察,乃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合法錄音,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156 頁 )。而通訊監聽譯文,被告張天福曹曉萍之辯護人雖爭執 部分之真實性,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 卷㈣第15-49頁、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144、148頁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引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天福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證券 帳戶,向任職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 萍、或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 吳安祺(即被告曹曉萍之夫)等下單委託買賣股票,除附件 一編號15、47所示證券帳戶,為侯姿伶楊三農自有資金外 ,其餘證券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且於如附件三至 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 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件三至六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等情;被 告曹曉萍固坦稱其為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有 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接受被告張天福之委託而以如 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 司股票,上開委託則分別於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台証 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分,係由其及助理營業員一同喊單、下



單,如附件一所示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分則係透過其配 偶即在統一證券公司任職之吳安祺下單等情,惟被告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張天福辯稱:伊 係因融資額度上限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帳戶,並無任何非法 炒作之意圖,而相對成交係因現金調度、融資額度之原因所 致,且伊於下單委託買賣股票時,亦無從得知當日成交量占 市場總成交量之多少。本案伊係因看好茂迪、華宏、揚智公 司之產業及獲利前景而購入該公司股票,且股價並無悖離同 性質公司的走勢,伊並無影響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價 格及引誘他人投資之意圖云云;被告曹曉萍則辯稱:伊為營 業員,伊之證券帳戶不能融資或融券。另就如附件三至六所 示之下單,伊均係依照張天福指示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格 下單,伊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之行為。另伊本應係向公司領 取按每月成交量萬分之三計算之業績獎金,但因公司將上開 部分一起退傭給張天福,伊才向張天福領取,而業績獎金之 數額係按成交量計算,與張天福買賣股票之盈虧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除持有及下單 委託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外,與茂迪、華宏等公 司之經營運作並無任何直接、間接之關係;被告曹曉萍則為 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有提供親友曹省一、曹 鍾竹英曹智惠曹惠芬所開設人頭證券帳戶予被告張天福 使用。而被告張天福即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自己 、人頭及受託操作之證券帳戶,向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 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萍、或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證券公 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等下單委託買賣股票,除附件一 編號15、47所示證券帳戶,為侯姿伶楊三農自有資金外, 其餘證券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張天福自有資金,且於如附 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價格、數量下 單委託買賣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而該等委託分別於 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數量及價 格成交等情,為被告張天福曹曉萍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為協助被告曹曉萍所配置之助理 營業員謝佩君張巧雲鐘心妤范佳惠、統一證券公司東 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所有人曹省一 、曹鍾竹英曹智惠張良貴賴鼎中蔡有利李松明、 陳如切、侯姿玲、楊三農李松明、陳𥐩亘、張學良、陳宜 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茂迪、華宏、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見94他7011號卷㈡-茂迪公司94年7 月11日至同



年8 月18日股票分析意見書、卷㈢-證券帳戶開戶資料、95 他3553號卷-華宏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5偵26576 號 卷第112-143頁、98偵22048號卷第79-333頁、原審卷㈦第17 5-204頁、原審茂迪公司94年8 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意 見書卷、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本院卷㈡第 11-27、32-83頁-茂迪公司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析 意見書、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卷㈢-茂迪公司94 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上函覆本 院之股票分析意見書,除揚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應另 再排除附件二編號9 所示蔡有利證券帳戶,在該查核期間, 均無買進紀錄、而僅2筆賣出紀錄,各賣出1仟股及零股50股 部分外,其餘均已排除附件二編號1-8 所示非張天福使用帳 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張天福集團使用帳戶之認定: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四、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行為;又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 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 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行為人僅須 利用自己或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對於特定股票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 或連續委託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 表象,以達其非法炒作目的,即構成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禁止行為。至於上開自己或他人名義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 為何人所有或盈虧由何人負擔,除可證明該提供資金者與上 開操控股價之行為人有共犯關係外,顯無影響有無違犯上開 禁止行為之認定。
⑵關於如附件一編號15、47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天福 代為下單買賣等情,業據被告張天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96-97 頁),核與證人侯姿伶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在富邦天母證券行開戶,交給張天福幫伊買賣,從92 年開始伊就委託張天福幫伊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時 間、價格都交由張天福決定。他不會告訴伊,伊也不會問他 股票買賣狀況。伊帳戶內揚智公司股票的買賣係張天福所為 ,但資金是伊出的等語(見95偵26576 號卷第92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富邦天母證券帳戶伊有委託張天福去買賣



股票。帳戶內資金是伊自有資金。盈虧都由伊自己承擔。伊 委託張天福幫伊操作,都交給張天福決定,所以他下單不會 跟伊說。印象中伊沒有在94年間買過茂迪或是揚智公司的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8、209、210 頁之反面)。證人楊 三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證敦北公司帳戶是伊開戶,帳 戶內資金是伊的,盈虧由伊負擔。但股票買賣下單不是伊, 是張天福。因為張天福說有需要,伊就來台證敦北公司開戶 。對帳單資料寄送地址臺北市○○路○段192 號15樓,不是 伊家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5-216 頁)相符,且稽以上開二 證券帳戶之對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192 號15 樓被告張天福住處,證人侯姿伶楊三農復簽立授權(委託 )書委託被告張天福使用該帳戶買賣、交割股票等,亦有上 開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75-204 頁 ),堪認被告張天福確可依憑己意使用上開二證券帳戶之股 票買賣,自可認係屬被告張天福所使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應與附件一其餘被告張天福及人頭證券帳戶視為單一個體 ,綜合分析、判斷對於本件特定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 ⑶至如附件二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曹曉萍、證人鄭儀儁陳宜蕙、陳𥐩亘、賴鼎中張學良李松明蔡有利個人所 使用,並未交付被告張天福等情,分據證人蔡有利於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中、及被告曹曉萍、證人賴鼎中李松明、陳𥐩 亘、鄭儀儁張學良陳宜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98偵22048 號卷第52頁、原審卷㈥第201頁反面、卷㈦第212 至214 、216反至218頁、卷㈧第3至8頁),且稽以如附件二 編號1-8所示證券帳戶之通訊地址均非臺北市○○路○段192 號15樓被告張天福住處,亦無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 張天福使用該等帳戶買賣等情,亦有被告曹曉萍在台証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見94他7011號卷第2-5 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證券部97年6月4日97部證經字第00195 號、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97)中證字第416號、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九七)寶經龍潭字第06470 號、元 大證券97年(97)元證北寧字第9706001 號、金鼎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6日鼎證經字第0970000392號、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九六)元證經字第0858號 、元大證券97年6 月17日(97)元證莊字第0597號等函件暨 各所附如附件二編號1-3、5-8所示帳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 稽(以上見原審卷㈦第224-316頁);另附件二編號9所示蔡 有利證券帳戶,在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查核期間,均無買進紀 錄、而僅2筆賣出紀錄,各賣出1仟股及零股50股,共33,597 元,且與被告張天福所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均無相對



成交之情(見原審併案揚智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卷第78頁、 本院卷㈡第37、89頁),足認被告張天福否認使用如附件二 所示證券帳戶乙節,尚堪採信。
㈢被告張天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該當於95年 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即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對成交部分)、及89年7 月19日修正後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即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相對成交部分)之構成要件。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 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 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 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 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 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 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 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以低價賣出」,則不限 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或以 當日之最低價格賣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5861號、98年台上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 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 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 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 (自己、及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委託(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及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 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 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 損,自屬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 則查:
⒈被告張天福有分別對於茂迪公司、華宏公司、揚智公司股 票,集中買賣、並且相對成交、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之客觀行為。
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查核期間,共買進茂迪公司 股票9,600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9.23%)、賣



出7,90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83%),有14 個營業日(即97年7月14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至4 日、8 日至11日、16日至1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有16個營業日(即94年7 月15日、19日、 20日、同年8月1日至4日、8日至12日、15日至18日)連續 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3,605 仟股,各占上開買進 數量37.55%及賣出數量45.62%。於94年8 月11日除權除 息前,有8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即94年7月14日、15日、 同年8月1日至3日、8日至10日)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 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或連續以跌停價賣出茂迪公司股票 ,且其中有5個營業日(即94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8 日至10日)於收盤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 委託買進之情形。除權除息日起至18日間,則有6 個營業 日(即94年8 月11日、12日、15日至18日)連續以漲停價 、或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茂迪公司股票,且其中有 5個營業日(即94年8月11日、12日、16日至18日)於收盤 前10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買進之情形(細節 詳如附件三所示)。
94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5日查核期間,共買進茂迪公司股 票11,363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6.31%),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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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