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0年度,37號
TPHM,100,附民上,37,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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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周烱輝
被 上訴人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附民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99,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刑事案件之主張及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清華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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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