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65號
TPHM,100,重上更(二),6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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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寬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21 號、89年度偵字第63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任寬部分撤銷。
陳任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陳憲欽」署押壹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留存於商店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及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任寬因急需金錢週轉票款,而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昌哥」)為首之偽卡集團 係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財物以謀利,其為能賺取金錢,竟仍 與「昌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強」)等人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任寬與「阿 強」等人依「昌哥」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 所示燒錄他人真正內碼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一 一四五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 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臺北市區各分店 ,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陳任寬與「昌哥」、「阿 強」等人復與震旦行之員工洪清芬(任該公司「區輔導」,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更 一審撤回上訴後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一一四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而與林慶和(任「雙連店 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許靜怡(任「雙 連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高梅峰(任 「雙連店店員」,未據起訴)、蘇曉倩(任「吉林店店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辜韋(任「吉林店店 員」,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15日確定)、張建平(任「吉林店店員」,未據起訴)、 王冠文(任「延平二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曾雅琪(任「延平 二店店員」,未據起訴)、邱榕濱(任「延平二店店員」, 未據起訴)、周榮輝(任「迪化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劉志宏(任「迪化店店員」,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古 紹龍(任「迪化店店員」,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陳蕙英(任「長安店店 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彭毓璋(任「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吳榮崇 (任「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林介士(任「長安二店 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李孟廉(任「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訴 )、彭婉綾(任「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訴)、黃文彬( 任「民權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陳宗宏(任「民權店店員」,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張賀鈞(任「民權二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黃子虔(任「民 權二店店員」,未據起訴)、呂佳峰(任「民權二店店員」 ,未據起訴)、李尉仁(任「長春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 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周俊 雄(任「長春店店員」,未據起訴)、黃筱苓(任「長春店 店員」,未據起訴)、黃耀賢(任「民生二店店員」,經本 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人 ,分別就其等各自任職分店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基於 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而由陳任寬與「阿強」等人擔任「刷手」,持「 昌哥」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內已燒錄 自他人真正信用卡側錄內碼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並於刷卡通 過後,再依「昌哥」所交付之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上之記載 ,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1 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1 式 3 枚(第一聯顧客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存根副本 ),並由洪清芬事先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指示林慶和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 介士、黃文彬、陳宗宏等人及無參與犯罪意思之丁鳳琴、張 世昇(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配合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或 由林慶和許靜怡高梅峰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 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等人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配合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並於刷卡通過 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予陳任 寬與「阿強」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卡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各分店所涉犯行 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路 80號之震旦行雙連店內當場查獲陳任寬,並扣得「昌哥」所 交付、供其刷卡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6 張、 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1 紙,以及已完成刷卡之簽帳單3 紙 、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4 支(MOTOROLA牌V3699 型、MOTORO LA牌V2088 型、NOKIA 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 型);再依 其供述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32 號震旦行吉 林店,扣得簽帳單2 紙、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2 支(MOTORO LA牌3688型、NOKIA 牌3210型)、無線話機1 台(國際牌TC M416型)、透明皮套1 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1 台 、液晶充電器1 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2 個,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任寬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陳任寬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惟辯以:附表一所 載有很多之消費並非由伊前往刷卡,不應認定伊為共犯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慶和許靜怡蘇曉倩、陳辜 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陳宗宏李尉仁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 證述被告於其等所任職之震旦行分店與其等、原同案被告 洪清芬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持偽造信用卡前來各分店刷 卡消費等情一致(見89年度偵字第639 號偵查卷一第45頁 、第57-59 頁、第176-178 頁、第127- 129頁、第60 -62 頁、第76-78 頁、第73-75 頁、第146- 148頁、第160-16 1 頁、第134-135 頁、第105-107 頁;卷二第47-48 頁;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5-227 頁、第146-150 頁、第151-15 3 頁、第186-187 頁;卷三第6-7 頁、第39-41 頁),且 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丁鳳琴張世昇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就原同案被告洪清芬確曾要求其等協助被告為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一節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上訴審卷二第183-184 頁、卷三第4-5 頁)。再經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即民權店店員陳宗宏所提供之民權店錄影帶製 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 )、當庭勘驗證人即吉林店店員陳辜韋所提供之吉林店錄 影帶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81 頁至第283 頁)。 此外,復有上開「昌哥」所交付、供被告刷卡使用、如附 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6 張、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1 紙、以及已完成刷卡之簽帳單、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6 台 (MOTOROLA牌V3699 型、MOTOROLA牌V2088 型、NOKIA 牌 3210型、易利信牌T28 型、MOTOROLA牌3688型、NOKIA 牌 3210型)、無線話機1 台(國際牌TCM416)、透明皮套1 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1 台、液晶充電器1 台( 3210)及大哥大吊飾2 個等物扣案為證,及刷卡消費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取。
(二)至被告雖辯以:附表一所載有很多之消費並非由伊前往刷 卡,不應認定伊為共犯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同此意旨)。而據前述。被告既已分別與原同案被告洪清 芬、林慶和許靜怡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曾雅琪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等人在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 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縱附表三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並非全為被 告所親簽,然其基於與「昌哥」為首之集團共同犯罪之意 思,相互分擔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被告陳任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 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 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犯 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 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五)再被告陳任寬等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已於90 年6 月20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六)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 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被 告等人就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二)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 書。被告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二所示通過刷卡,然署押不 詳之部分,雖經原審於90年7 月23日裁定命震旦行提出供 扣押(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而震旦行表示因90年間之 納莉颱風淹水、公司多次搬遷,致留存之簽帳單等相關資 料均因均已不知去向,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四第213 頁),故無從認定署押是否存在,基於「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此部分被告與共犯並無偽造署押之犯行,附此說明。再被 告等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通過 刷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昌哥」、「阿強」、震旦行區輔導即原同案被告 洪清芬等人,與震旦行所屬如附表四所示震旦行各分店店 長、店員即原同案被告林慶和許靜怡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 黃文彬、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等人分別就上 開其各自任職分店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昌哥」、「阿強」與洪清芬等人,就震旦行民族店部 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亦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部分應論以連續詐



欺取財既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又其於簽帳 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僅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原審遽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二)震旦行所屬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分店店長及店員(除原同案被告丁鳳琴張世昇未有犯意之聯絡外)僅係分別就其各自任職分店部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告、原同案被告洪清芬及「昌哥 」、「阿強」等人間,就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震旦行 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分店店長、店員等人均與被告 、洪清芬與「昌哥」、「阿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三)除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刷卡已通過」並載明偽造之署 押外,尚無從推認被告與「阿強」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刷 卡未通過及刷卡通過但未於簽單上載明署押等部分(即「簽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欄內記載「不詳」之部分),被告及 其他共犯有何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以行 使之行為。從而,其等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併論以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並將此部分偽造 簽帳單上之署押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四)扣案共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6 張偽造之信用卡,已據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 原審僅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5 張偽造信用卡, 漏未沒收附表五編號六之偽造信用卡,顯有未當,且原判決 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單獨於其之主文項下宣告相關之 從刑,亦非無可議。(五)刑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均尚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伊並非全部都有參



與,不應均論以共犯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任寬部分撤銷改判。
五、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9年3 月23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案 件繫屬已滿8 年,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並由辯護人 為其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 第33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 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 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 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 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 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8 年,被告自 第一審起到庭應訊次數達20餘次,對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 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僅因個人急需金錢週轉竟 與「昌哥」為首之偽卡集團合作,並擔任刷手,結合前開震 旦行員工,而多次持偽造信用卡到震旦行臺北市區各分店刷 卡消費,所為非是,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非輕,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固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不予減刑,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6 張、姓名身分證號碼對 照表1 紙,均為被告及「昌哥」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二)附表五編號五之信用卡上偽造之「陳憲欽」署押1 枚,及 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留存於商店



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其餘簽帳單上之署押,或不存在、或已滅失、或與被告之 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6 台(MOTOROLA牌V3699 型、MOTOROLA 牌V2088 型、NOKIA 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 型、MOTORO LA牌3688型、NOKIA 牌3210型)、無線話機1 台(國際牌 TCM416型)、透明皮套1 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 1 台、液晶充電器1 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2 個,因屬 刷卡所得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或 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之依 據,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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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