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45號
TPHM,100,選上訴,45,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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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盛係民國99年度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村長 選舉之候選人,為求於99年6 月12日村長選舉時能順利連任 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先後於:㈠選舉投票日前5 、6 天,在新屋鄉 笨港村5 鄰16號許葉瑞梅住處,請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 告,並將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交付許葉瑞梅之 5 歲稚齡男孫,由該男孫持交與許葉瑞梅許葉瑞梅明知該 1,000 元為買票賄款,仍應允而收受(嗣許葉瑞梅心生不安 ,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將該賄款攜往被告之競選服務 處,退還交予服務處人員,許葉瑞梅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㈡選舉投票日前4 、5 天,在 新屋鄉保生宮附近某小公園,將賄款1,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黃石剛,並請黃石剛投票支持連任之意,黃石剛同意並 收受之(黃石剛嗣後死亡,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㈢同年 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前,因尋訪有投票權之黃智輝未遇,乃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新屋鄉笨港村10鄰20號黃宥宸住處 ,將其欲交付予黃智輝,而請黃智輝與其配偶鄭鳳蓮及子女 黃信真黃信祥、黃晴螢5 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共5,000 元,交予黃宥宸,請代為轉交,黃宥宸明知該5,000 元係選 舉賄款,仍答允而收受。黃宥宸即於翌日晚間8 、9 時許, 在新屋鄉保安宮廟前廣場,將黃永盛所託交之5,000 元賄款 轉付黃智輝黃智輝明知為買票賄款,仍予收受,同意村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宥宸經原審依共同交付賄賂罪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黃智輝與其配偶鄭鳳蓮 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㈣同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又將其欲交付予鄭林沐之賄款2,000 元,交與黃宥宸 請其代轉鄭林沐黃宥宸仍應允而收受,並於翌日傍晚,在 新屋鄉笨港村某處,將被告所託交之2,000 元賄款轉付鄭林 沐,有投票權之鄭林沐明知該筆款項係被告之選舉賄賂,仍 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被告(鄭林沐經原審依收受賄賂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二、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證人黃智輝、鄭 鳳蓮、許葉瑞梅及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石剛,分別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認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及證人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黃石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9 條之4 規定, 認其他之供述證據與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同有 證據能力。並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表示「被告幾 經自省,願意向鈞院坦白認罪,被告對於自己一時糊塗所涉 犯行,已深自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見一審卷第139 頁),復於原審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犯 罪事實)全部承認」、「拿錢目的就是買票」等情(見一審 卷第174 頁正反面),坦白承認犯行,核與證人黃智輝於警 詢及偵訊所證、證人鄭鳳蓮於偵訊所證、證人黃石剛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收錢證詞、證人許葉瑞梅於偵訊所證、證人鄭林 沐於偵訊所述收錢證詞及原審收取賄款證言、共犯黃宥宸於 原審證詞,均相符合,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說明證人黃智輝鄭鳳蓮許葉瑞梅在原審翻供,為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 村長一職,先後於密接之時空環境,向有投票權之黃智輝鄭林沐黃石剛許葉瑞梅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此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所為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其中行賄黃智輝家族與鄭林 沐部分,被告與黃宥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說明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並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說明許葉瑞梅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因許葉 瑞梅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賄款1,000 元,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交付黃石剛之賄款1,000 元, 因黃石剛死亡,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所收受之賄賂亦 無從沒收,基於同一理由,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黃宥宸交付黃智輝之賄賂5,000 元,因黃智輝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同前說明,宣告被告與黃宥宸連帶沒收; 被告交付鄭林沐之賄款2,000 元,因屬鄭林沐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鄭林沐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不得在被告罪刑項下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事 用法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79年6 月返回家鄉,發現村內年 輕人外出工作,村內人口老化嚴重,笨港村缺乏自治之能力 ,被告出於對家鄉之愛護,想要改善村民之生活,乃於95年 參選村長選舉,經村民普遍支持而當選。被告當選後積極推 動成立「笨港村守望相助隊」、「笨港村環保志工隊」,對 於村內獨居老人、單親家庭及弱勢村民提供照護之工作。本 屆村長選舉,被告遭誤認有買票賄選之情事,遭受偵查起訴 ,被告自問並沒有買票之動機與目的,只因為不忍看村民在 法庭上為求說明真相而備受煎熬,被告願意一肩挑起全部法 律責任,毅然在法庭上當場認罪,以免司法調查之繁瑣程序 ,無奈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並已辭去笨港村長職務,又當庭 表明願意繳交公益金等情事,原審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倘非上訴實不足以救濟。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 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



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失當。原審說明「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 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 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黃永 盛於案發當時已擔任笨港村村長共計4 年5 月,平日即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履行法定職務權限,並 以此為業,本應期待悉法、遵法及守法之法治觀念較常人為 高,然而,為求勝選連任,竟對於黃智輝鄭林沐黃石剛許葉瑞梅等具有笨港村村長投票權之村民交付現金賄賂, 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因此敗壞選風, 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 、心存僥倖;惟念被告黃永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 100 年5 月1 日請辭村長獲准,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4 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906號函在卷可稽,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頁),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參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情事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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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