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蘇慧珍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蘇慧珍現係臺北市士林區葫蘆里第3 鄰鄰長,為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之樁腳,渠為幫助臺北市第 9、10屆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以 現金及致送水果禮盒方式為陳政忠向里民賄選買票。先後於 ㈠民國91年臺北市第9屆市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於投票日即9 1年12月7日前一週之某日夜晚,前往X1(真實姓名年籍見99 年度選查字第243號卷內書類正本存置袋)住處,被告從隨 身背包拿出1張新臺幣(下同)5百元現鈔交付給X1,請其轉 交予里民X2(真實姓名年籍見99年度選查字第243號卷內書 類正本存置袋),並請X1轉告里民X2「拜託票投給阿忠(按 :指陳政忠)」等語,而以此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並約 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95年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 期間,被告於接近投票日即95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打電話 給X1,稱:要送X1全家6公斤柚子之水果禮盒1盒,請X1前往 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葫蘆市場公車站牌旁之某麵包店 領取,並請X1家人投票支持「阿忠」(按:指陳政忠)等語 ,X1隨即前往該麵包店,被告則在該麵包店門口將上開柚子 之水果禮盒交給X1,以此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分別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X1、X2、周秀明 之證述、臺北市第9、10屆議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附95年 至99年文旦柚批發成交量及平均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12年30日函附之麵包店商業登記資料、扣案證人X1自行繳回 之5百元現鈔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蘇麗珍堅詞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居住 延平北路5段現址住處40逾年,96年始擔任葫蘆里第3鄰鄰長 。臺北市第9、10屆議員選舉時,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後援 會要賣餐券,請伊處理,伊與姐妹淘一起商量好由伊代表出 面購買餐券,餐卷1張3千元,包含POLO上衣、外套各1件、 柚子1盒(重約10斤)、吃一頓飯。吃飯的時間是在選舉前 1週,送柚子是在中秋節。陳政忠競選臺北市第9、10屆議員 選舉時,陳政忠到市場拜票,伊會陪他去走走有時也會一起 坐宣傳車去宣傳,但伊不是椿腳。伊也沒有幫忙訂購或發放 柚子、外套,只有幫伊姐妹淘拿。伊當時有當後援會的志工 ,但不會專程為陳政忠拉票。伊未在91年、95年臺北市議員 選舉時,以5百元、送柚子等方式向投票權人買票,約定投 給陳政忠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第9屆、第10屆市議員選舉分別於91年12月7日、95年 12月9日投票,臺北市第一選區(北投區、士林區)市議員 候選人陳政忠於第9屆選舉得票數為22,027票,得票率為7.9 3%,於第10屆選舉得票數為17,190票,得票率為6.45%,陳 政忠於上開2屆市議員選舉均當選,有第9屆、第10屆臺北市 議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12月15 日中選一字第095310018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察字 第243號卷第37至49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X1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8年前陳政忠要選立委 時,被告是以1票5百元代價要求他人投陳政忠,被告到伊家 裡時說「拜託票蓋給阿忠」,阿忠就是陳政忠,被告當時有 帶名冊來,她知道每戶有多少人就給多少錢。被告來買票前 有抄有投票權人的名字。4年前陳政忠要選市議員時,被告 送1箱柚子給伊,被告要伊去延平北路麵包店去拿,拿柚子 時,被告在麵包店內說這是阿忠送的。兩次買票都是在選舉 前幾天,約選舉前1星期內云云(見99年度選查字第243號卷 第4至5頁);於99年11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下稱調詢時)指稱:8年前陳政忠參選市議員時,在 投票前1週某日晚間,被告先打電話到伊家,問伊家中有無 人在,沒多久就到伊家按電鈴,伊開門讓她進屋內,被告就 從隨身背包拿出1張5百元現鈔給伊,並稱「拜託票投給阿忠 」,阿忠就是陳政忠,當時伊戶籍設於雲林縣,小孩都在外 地不會回來投票,家裡能夠投票只有伊太太1票,顯然她是 有調查過住戶狀況,依照名冊發放現金買票。伊後來有將被 告拿5百元的事告訴伊太太,因為被告平常就在幫陳政忠助 選,所以伊太太也知道被告拿5百元給伊的意思。4年前,陳 政忠再次參選市議員時,被告仍然幫陳政忠助選,在接近投 票日時,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投票支持「阿忠」,並 且告訴伊「阿忠」要送大家1箱柚子,因此要伊到延平北路5 段「葫蘆市場」公車站牌旁之麵包店(該麵包店在2、3年前 已經停業,店名因時間久遠已忘記)拿,伊依約騎機車前往 ,被告在麵包店內看到伊,拿1箱柚子水果禮盒到麵包店門 口交給伊,伊拿了就回家云云(見99年度選查字第243號卷 第68頁);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選舉時, 被告拿5百元給伊之前,未曾去過伊住家,且伊與妻子並無 被告之電話,平常沒有與被告以電話連絡。91年市議員投票 前1週某日晚上,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再到伊家裡,在家門 口交付5百元給伊,並說票投給阿忠。另外95年市議員選舉 投票日前1周左右,被告送1箱柚子給伊。伊不記得被告送伊 柚子時離中秋節多久。伊騎機車去「葫蘆市場」公車站牌旁 之麵包店拿,伊去拿柚子時被告好像在店門口的騎樓下等伊 ,伊拿了就走,沒有進去店內,也沒有告訴伊太太要投票給 阿忠。伊拿柚子的時候麵包店還在營業,但不記得該麵包店 當時有無營業,也不記得麵包店前有無設置公車站牌,伊記 得被告說是阿忠送的。本件不是伊檢舉,是檢察官直接找伊 去指認被告照片,伊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伊供稱91 年買票價格不曉得是3百元還是5百元,調查人員稱沒有3百
元的行情,應該是5百元,伊才供稱5百元,其實伊不記得多 少錢。伊在偵查中交出5百元給檢察官,是因為檢察官說伊 沒有投票不可以收錢,不然會有詐欺的問題,伊其實不曉得 被告是否在幫陳政忠助選。91、95年間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 伊家只有伊太太及女兒2人有投票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 3頁)。由上可知,⒈證人X1於調詢時指稱被告進入屋內交 付5百元給其云云;惟於原審時卻改稱被告係在家門口交錢 給其云云。⒉證人X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麵包店內說柚子是 陳政忠送的云云;於調詢時則改稱被告係在麵包店內看到其 ,被告拿1箱柚子水果禮盒到麵包店門口交給其云云;於原 審審理時再改稱被告在店門口的騎樓下等其,其拿了就走沒 有進去店內云云。⒊證人X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1票5百元 為陳政忠買票云云;於調詢時亦指稱被告拿出1張5百元現鈔 給其,因被告平常就幫陳政忠助選,所以其太太也知道被告 將5百元給其的意思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曉得被 告是否幫陳政忠助選,其交5百元給檢察官,是因檢察官說 其沒有投票不可以收錢,不然會有詐欺的問題,其不知91年 買票價格是3百元還是5百元,調查員稱沒有3百元的行情, 應該是5百元,其才供稱5百元云云。是證人X1非但就被告交 付金錢、柚子禮盒之地點等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就被告 是否係幫陳政忠助選、賄選金額係3百元或5百元等重要且不 易遺忘之情節之陳述亦有重大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 信。參以,證人即陳政忠後援會秘書周秀明於偵查中證稱: 伊曾擔任陳政忠參選臺北市議員後援會之祕書,籌辦募款餐 會,共辦3次,通常會先賣餐券,在投票選舉前1週舉辦餐會 ,餐券1張3千元,包含禮物柚子10斤,市價約3、4百元、1 件上衣、外套、1本書、文宣、區域捷運網的資料及1餐飯等 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陳政忠於95、99年競選臺北市議員時,伊係後援會 執行長或秘書,目的在幫陳政忠辦募款餐會,餐券1張3千元 ,包含吃飯及附送其他禮物,是1件夾克、1件T恤、1箱柚子 、1本書,餐券在是選舉前半年開始陸續銷售。中秋節之前 送柚子,衣服在中秋節後送,餐會是在投票前1週舉辦,選 舉前1週已經無處可買柚子,不可能在選舉前1週送柚子。後 援會在95年中秋節之後,沒有再向農產運銷公司買柚子禮盒 ,因為這有時效性,中秋節之後再送柚子,人家也不會想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陳政忠後援會銷售之餐券 雖包含贈送1箱柚子禮盒,惟配合柚子生產之季節,贈送時 間為中秋節即7月、8月間,而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投票 日為95年12月9日,有前揭臺北市議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
概況在卷可稽,斯時農產運銷公司未再銷售柚子,證人X1指 證被告係於接近投票日即95年12月9日前之某日,以文旦柚 禮盒向其賄選買票,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X1所 述之「葫蘆市場」(實係「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旁,即 「臺北市○○○路○段178號」,該址1樓店面係陳政喜所有 ,並自62年起至93年3月間由葉許梅承租經營「玉霖西點麵 包店」,上開期間該麵包店前設有「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 ,93年間除「玉霖西點麵包店」外,於該公車站牌附近並無 其他麵包店,「玉霖西點麵包店」於93年3月間停止營業, 之後上址曾經營服飾店,95年間經營按摩店,現由呂錦益自 98 年7月1日起向陳政喜承租,經營「泰式舒活館」,在呂 錦益承租前,該址經營服飾店等情,業據證人即「玉霖西點 麵包店」之負責人葉許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87 頁),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100年5月20日北市商一字 第10 032042800號函附「玉霖麵包店」商業登記資料、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916400 號函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00311886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 、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而「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 旁即「臺北市○○○路○段170號」現開設之「田田園烘焙屋 」係98年4月始於該址開業,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查訪紀錄表、「田田園烘焙屋」現況照片可徵(見原審卷 第64頁、第65頁);足見95年12月間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 舉時,「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旁並無證人X1所指麵包店營 業。則證人X1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間在上開公車站牌旁之麵 包店交付柚子禮盒買票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X2於 調詢時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又證人X2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4年前、8年前都有投票 權,伊先生X1在4年前、8年前因設籍在外縣市,所以沒有投 票權。91年12月7日市議員選舉前幾日發生何事,因伊晚上 去上班,日夜顛倒,有一點記不清楚。伊先生確實有拿柚子 回來,拿回來就放著吃掉了,伊先生只有講是朋友送的。伊 與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知道她支持的人是何人等語(見 99年度選查字第243號卷第89至90頁)。惟查,證人X1於91 年市議員選舉前縱有將被告至其家中之事告知證人X2,然證 人X2並未遇見被告,亦不知被告支持何候選人,證人X2上開 證言,自不足以佐證證人X1有關被告拿5百元現鈔給其,並 拜託投票給陳政忠等陳述之真實性。另證人X2證稱證人X1拿 柚子回家時,只有講是朋友送的,而證人X1亦不諱言其未告 訴證人X2要投票給陳政忠,則證人X2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佐證 被告證人X1有關被告拿柚子禮盒給其,請其投票給陳政忠等 陳述之真實性。
㈣此外,扣案之500元,並非被告當時交付予證人X1之賄款。 又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09935767300號函所示之「葫蘆國小」公車站牌附近 開設麵包店之相關資料(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81至84 頁),並非證人X1所述之「葫蘆堵市場」公車站牌,且「葫 蘆國小」公車站牌於99年2月間始設立,與本案無關。另卷 附呈報書、後援會募款餐會明細表、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匯 款回單(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44至47頁、第63頁)等 有關陳政忠選舉後援會於99年間運作之餐券銷售、購買柚子 匯款等資料,以及證人即自99年8月擔任後援會會計之廖美 玲(99年12月28日)、郭錦揚、孫碧岑(100年1月4日)、 周秀明(100年6月8日)等有關陳政忠選舉後援會於99年間 運作情形之相關證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58至60頁 、第66至70頁、原審卷第85頁),皆與臺北市91年第9屆、 95年第10屆市議員之選舉無涉。均無法佐證被告有向證人X1 買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證人X1前後不一、真實性可疑之具有 瑕疵之證詞,及無法佐證證人X1證詞真實性之證人X2之證言 與其他證據資料,遽認被告確有向證人X1買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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