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寬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 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為使不知情之周阿通於民國99年6月 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 ,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1 弄95號黃金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黃 金芳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 ,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共計2,000元之 賄賂予黃金芳,作為黃金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㈡於99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周阿通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114號之競選總部內見到湯月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後,即將湯月鳳叫到該競選總部外,詢問其家中具 有投票權之人數,經湯月鳳告以有3人後,即交付500元紙鈔 3張,共1500元之賄賂予湯月鳳,作為湯月鳳家中3名有投票 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及湯月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下稱縣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寬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以證人黃金芳、王柏元及湯月鳳於縣調站詢 問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 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選定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安奉神位,且 曾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70巷1弄 95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金芳,另於同年月4日亦 有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與湯月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湯月鳳,至於伊 交付予黃金芳之2,000元,係為支付製作周阿通的競選旗幟 之尾款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予黃金芳部分:
⒈證人黃金芳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12日的里長選舉,伊 家中有4名投票權人,被告曾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來 按伊家的門鈴,問伊家中有幾個人,經伊回答有4個人後, 被告就從身上拿2張1,000元的鈔票給伊,被告就走了;當時 被告並沒有講為何要給伊2,000元,伊也沒問被告,但被告 是周阿通的助選員,伊知道被告是要伊投票給周阿通等語( 見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24、25頁) 。又證人黃金芳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1弄95號, 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黃金芳外,尚有其妻陳麗 卿、其女兒黃雅琳、姪女黃偉慈同設籍於該址,均有投票權 之事實,有黃金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99年度警
聲搜字第199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18、21、22 頁),復有證人黃金芳提出之賄賂1,000元紙鈔2張扣案可佐 。是以,證人黃金芳上開所為證述,確有相關事證參佐,徵 而可信。
⒉關於被告交付黃金芳2,000元之緣由及該現金來源一節,訊 據被告初於99年6月9日縣調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伊是聽王柏 元在工作室說黃金芳有幫周阿通作競選旗幟,貨款總共為2 萬2千多元,之前王柏元已經先將2萬元貨款拿給黃金芳,剩 餘2千多元的欠款要伊拿給黃金芳,本來王柏元要伊先行代 墊2,000元給黃金芳,但是伊沒錢,所以王柏元在當日稍晚 ,又到伊的工作室交給伊2,000元,接著伊當日就將2,0 00 元還給黃金芳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9921025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伊會交付2,000元給黃金芳,是因為有一天傍 晚王柏元到伊的工作室,跟伊說周阿通有叫黃金芳做旗幟, 2萬多元已經付了2萬元,現在錢不夠,叫伊代墊2千元給黃 金芳,伊就拿自己的2,000元給黃金芳云云(見選他卷第49 頁),自此被告前後供詞勾稽,該交付給黃金芳之2,000元 現金之來源,先係供述乃得自王柏元,後則改稱係被告自己 代墊,所述不一,顯有不實。
⒊候選人周阿通係請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而由王柏 元委託黃金芳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阿通於原審中結證稱 :當時伊是拜託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伊沒有拜託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周阿通於原審中更 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拿2,000元給被告,要 他幫忙支付給證人黃金芳作為旗幟尾款?)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足徵證人周阿通並未委託被告轉交競選 旗幟費用餘款予黃金芳。另證人王柏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5月底還是6月初周阿通曾打電話問伊製作競選旗幟要多少錢 ,但伊不知道,所以伊就建議先拿2萬元給黃金芳,周阿通 就拿2萬給伊,要伊轉交給黃金芳,伊到黃金芳住處問做旗 幟要多少錢,黃金芳說還不知道,伊就向黃金芳說先給2萬 元,不夠會再付,之後伊就沒再過問此事等語(見選他卷第 41頁),乃就其在交付2萬元予黃金芳後,即未再過問競選 旗幟費用之事證述無訛。從而,證人王柏元及周阿通均未委 託被告交付競選旗幟費用之餘款予黃金芳,極為顯然,則被 告焉有可能會主動交付競選旗幟費用餘款2,000元予黃金芳 ?是被告辯稱是王柏元向其表示周阿通叫黃金芳製作旗幟, 費用2萬多元,並要被告轉交2,000元尾款云云,顯係捏造之 詞,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雖改口證稱: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 分許,被告有在宜蘭市○○路70巷1弄95號交付2,000元給伊 ,當時伊正在睡午覺,伊因曾中風過很多次,意識有些不清 楚,在那段時間伊還有幫忙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鄧崧競選, 跑來跑去比較累,精神有點恍惚,伊現在也不記得,因為伊 當時本來在睡覺突然被被告叫醒,人不太清醒;被告交給伊 的該2,00 0元是後來去縣調處製作筆錄後,伊才想到可能是 製作周阿通的競選旗幟尾款;被告去伊家裡時,並沒有無問 伊家中有幾個人可以投票,伊現在印象模糊,當時伊想要睡 覺而被叫醒,當時伊也很累云云(見原審卷第91、94頁)。 但稽之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 於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說謊?是否依照你當時的認知 而為陳述?)是的,實在,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 頁),已清楚肯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係照自己之認 知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說謊。繼又結證稱:伊於調查站、偵 訊中所述被告賄選經過,是伊將被告交錢的情形告知陳鄧崧 ,陳鄧崧問伊被告有無拿2,000給伊,是否有問伊家中有幾 個人投票的事情,伊就回答「是」,後來就都與調查站、偵 訊時所述相同,陳鄧崧並沒有要伊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96頁)。職是,即見證人黃金芳於事後翻異前詞,除其自稱 於偵查中證述時精神有點恍惚、人不太清醒、現在印象模糊 外,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更異之詞與事實較為相符,或其 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逕予捨棄前供而不採。 ⒌又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證稱:是調查局人員問伊就2,000元 的直覺為何?伊就照直覺回答是賄款,但是到最後一次去調 查局時,調查局的人問伊是否為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伊才 想說可能是「時代」廣告製作旗幟的尾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91頁),亦核與其所述:王柏元後來大概是99年6月9日之前 有跟伊說2,000元是旗幟的尾款,並說其有麻煩被告拿給伊 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明顯不符。蓋王柏元苟於99年6月9 日前即已告知證人黃金芳有委託被告交付尾款2,000元之事 ,則在99年6月9日縣調站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黃金芳何以未據此陳明,反而將2,000元提出扣案?更何況 ,王柏元未委託被告交付競選旗幟費用之餘款予黃金芳一節 ,業經證人王柏元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已如前述,益見證人 黃金芳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為製作旗幟之尾 款云云,確屬事後迴護被告所作之虛偽陳述。
⒍證人王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8年間起開始向伊承 租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當工作室,每月租金5,000元 ,每期均有按時給付租金;剛開始伊並沒問黃金芳製作競選
旗幟多少錢,後來黃金芳拿收據到周阿通那邊,才知道是2 萬2,000元,後來伊拿了2萬元給黃金芳,還差2,000元,所 以就請被告拿去給黃金芳;伊沒有實際拿2,000元給被告, 是請被告先墊付,再從房租扣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證人王柏元此部分所述,關於周阿通是否知悉製作旗幟之金 額?是否依據黃金芳所給之收據所示才知要交付2萬元或是 於尚不知製作旗幟之費用前即由周阿通交付2萬元給王柏元 再由王柏元轉交黃金芳並言明不夠再付?顯與證人周阿通、 甚至是證人王柏元先前之證述(見上開⒊所載),均有齟齬 。尤其核與被告先前於縣調站訊問時之供述係由王柏元到其 工作室交給伊2,000元云云亦明顯有異(見上開⒉所載), 倘無其他事證相佐,殊難以此前後更異、瑕疵顯俱之證詞為 憑,捨棄前揭事證不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⒎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受周阿通或王柏元之託,令其交付競選 旗幟之尾款予黃金芳,而參諸上開證人黃金芳於偵查中結證 情節,且有卷附之黃金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復有證人 黃金芳提出之賄賂1千元紙鈔2張扣案可證,則被告交付予黃 金芳之2,000元,要屬賄賂,至為明灼。
㈡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予湯月鳳部分:
⒈證人湯月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家中有3個投票權人,是伊 、前夫周陳証及伊的兒子周毅群;這次選舉有收到錢,是一 個自稱「林睿堂」(音譯)的人,該人有改過名,大家都叫 該人「阿寶」,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那一天中午,伊也有 在會場,當時大家都準備要吃東西,後來「阿寶」把伊叫到 場外水果攤前,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有3票,「阿寶」就 從口袋拿出一小疊500元鈔票,並抽出3張500元的紙鈔給伊 ,並叫伊這次選舉要投給周阿通,伊知道那1,500元是要跟 伊買票的意思,該人錢塞給伊就跑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6、 17頁)。繼之證人湯月鳳於審理中更明確結證稱:「被告之 前有替其他代表選舉,所以我認識他。當時成立『周阿通競 選總部』,被告在現場很忙,大家忙完到12點多,我有拿2 塊吃的要吃,我轉身就看到被告,我便拿一塊給他吃,他就 問我家裡有幾個投票的人,我就說有3個人,我當時在吃東 西與他聊天,後來被告就拿東西塞給我,他人就轉身跑了, 我看他給我的東西就是3張500元」、「被告拿3張500元給我 後,有要我支持證人周阿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 。又證人湯月鳳所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2弄19號 內,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湯月鳳本人外,尚有 其前夫周陳証及其子周毅群亦設籍該處而有投票權之事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聲搜卷
第25、26頁,原審卷第183、184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湯 月鳳提出之賄賂500元紙鈔3張扣案可佐。是以,證人湯月鳳 上開歷歷指證,確有事證佐憑,足資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時即為此辯稱:伊未交付1,500元予湯月鳳,有 證人陳文儀、蘇順誠及曹光炎可證。惟查:⑴證人陳文儀於 原審中雖證稱其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時,均與被告站在 一起,並能注意被告之所有行動,但其亦證稱當日競選總部 人來人往,聊天的人來來去去,而於同時、地,尚有蘇順誠 、林岳賢、宜蘭市長、唐璟誼代表、某舞蹈班的人、周阿通 及其大女兒等多人上台講話(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可 見當日場面甚為熱絡,倘非原即刻意觀察,衡情一般人並不 會全神貫注去關照同屬人群中某人之舉止、接觸對象甚至談 話內容。況且,證人陳文儀證稱:「(問:被告有無靠近證 人湯月鳳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即與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於該處碰到證人湯月鳳,我只 有向他問好而已,沒有其他接觸」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9 、20頁),益見證人陳文儀之證述難以逕信。⑵至於證人蘇 順誠於原審中雖證稱:於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伊並未 看到被告有與湯月鳳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惟其 亦證述:伊無法知道被告每一分每一秒在做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頁);另證人曹光炎於原審中則證稱:周阿通競 選總部成立之日,伊有到場幫忙,當時客人很多,被告有前 往幫忙,但對被告沒有很深的印象,被告於茶會後做何事、 何時離開,湯月鳳是否有在場,伊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112頁),足見證人蘇順誠、曹光炎於當時均未注 意被告之一舉一動,亦無法針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另以倘其係為使周阿通當選而自掏腰包對於黃金芳、 湯月鳳2人為賄選行為,豈會又收取周阿通表示感謝之3,000 元紅包云云置辯。然被告職業為勘輿師,因周阿通成立競選 總部時協助於該總部安奉神位一事,而獲取周阿通禮贈之紅 包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該紅包3,000元之授付, 確有其特定之禮節及目的,極為顯然,又豈能與被告另外交 付賄款混為一談?自不得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 外,復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 之部分候選人名單以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有關投票日期之公 告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16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對被告本人及湯月鳳實施 測謊鑑定,於原審中尚聲請調閱湯月鳳之通聯紀錄、周阿通
競選總部外東港橋下之錄影帶、鑑定湯月鳳所交出之紙鈔5 百元3紙云云。惟查: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 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因之,測謊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方式,測謊結果之證明力 為何,仍有待法官依據自由心證以為判斷,而原審法院及本 院依據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湯月鳳於公判庭陳述時之表情 、語調、反應,並參酌證人湯月鳳之陳述等情,已足堪認定 證人湯月鳳之證言為可信,自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⒉被 告請求調閱湯月鳳之通聯紀錄部分,查被告請求調查之通聯 紀錄係99年6月4日,距近已近1年,而電信公司就通聯紀錄 僅保存6個月,則被告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方請求調閱,自 已無法調取查究。⒊周阿通競選總部外東港橋下之監視器設 備保管單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號誌分駐所,因受 限於電腦容量關係,錄影畫面資料僅保留約15天,目前已無 99年6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之情,有該局宜蘭運 務段100年4月12日宜運段運字第1000001478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5頁),故已無從調閱。⒋再被告請求採驗由湯 月鳳交付調查官扣案之紙鈔5百元3紙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派員以真空金屬鍍膜法 化驗結果,認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0年3月11日刑 紋字第10000325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請求為指紋鑑定部分,亦無從調查,均附此敘明。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參照99 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在主觀上係為周阿通助選期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 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黃金芳、湯月鳳 ,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均於99年6月)、空間(均在宜蘭市 慈安里)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 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
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黃金芳之賄賂2,000元、交付 予湯月鳳之賄賂1,500元,均業經黃金芳、湯月鳳繳回扣案 ,因黃金芳、湯月鳳係受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 官單獨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之情形,此有黃金芳、 湯月鳳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扣案之 賄款3,500元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未經檢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黃金芳、湯月鳳2人所繳回扣案之 賄款3,500元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按選舉制度係 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 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 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 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 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先前已有妨害 投票罪之犯罪前科,自當深知法律處罰賄選犯罪之禁令,卻 仍無視公平選舉之價值與法律禁令,為使候選人周阿通當選 ,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 ,其敗壞選風之惡性非輕,惟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六、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 因被告用以交付黃金芳、湯月鳳2人之賄賂共計現金3,500元 ,已如前述,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 上開規定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