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32號
TPHM,100,選上訴,32,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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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寬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 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為使不知情之周阿通於民國99年6月 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 ,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1 弄95號黃金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黃 金芳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 ,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共計2,000元之 賄賂予黃金芳,作為黃金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㈡於99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周阿通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114號之競選總部內見到湯月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後,即將湯月鳳叫到該競選總部外,詢問其家中具 有投票權之人數,經湯月鳳告以有3人後,即交付500元紙鈔 3張,共1500元之賄賂予湯月鳳,作為湯月鳳家中3名有投票 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金芳王柏元湯月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下稱縣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寬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以證人黃金芳王柏元湯月鳳於縣調站詢 問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 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選定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安奉神位,且 曾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70巷1弄 95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金芳,另於同年月4日亦 有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與湯月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湯月鳳,至於伊 交付予黃金芳之2,000元,係為支付製作周阿通的競選旗幟 之尾款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予黃金芳部分:
⒈證人黃金芳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12日的里長選舉,伊 家中有4名投票權人,被告曾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來 按伊家的門鈴,問伊家中有幾個人,經伊回答有4個人後, 被告就從身上拿2張1,000元的鈔票給伊,被告就走了;當時 被告並沒有講為何要給伊2,000元,伊也沒問被告,但被告 是周阿通的助選員,伊知道被告是要伊投票給周阿通等語( 見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24、25頁) 。又證人黃金芳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1弄95號, 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黃金芳外,尚有其妻陳麗 卿、其女兒黃雅琳、姪女黃偉慈同設籍於該址,均有投票權 之事實,有黃金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99年度警



聲搜字第199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18、21、22 頁),復有證人黃金芳提出之賄賂1,000元紙鈔2張扣案可佐 。是以,證人黃金芳上開所為證述,確有相關事證參佐,徵 而可信。
⒉關於被告交付黃金芳2,000元之緣由及該現金來源一節,訊 據被告初於99年6月9日縣調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伊是聽王柏 元在工作室說黃金芳有幫周阿通作競選旗幟,貨款總共為2 萬2千多元,之前王柏元已經先將2萬元貨款拿給黃金芳,剩 餘2千多元的欠款要伊拿給黃金芳,本來王柏元要伊先行代 墊2,000元給黃金芳,但是伊沒錢,所以王柏元在當日稍晚 ,又到伊的工作室交給伊2,000元,接著伊當日就將2,0 00 元還給黃金芳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9921025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伊會交付2,000元給黃金芳,是因為有一天傍 晚王柏元到伊的工作室,跟伊說周阿通有叫黃金芳做旗幟, 2萬多元已經付了2萬元,現在錢不夠,叫伊代墊2千元給黃 金芳,伊就拿自己的2,000元給黃金芳云云(見選他卷第49 頁),自此被告前後供詞勾稽,該交付給黃金芳之2,000元 現金之來源,先係供述乃得自王柏元,後則改稱係被告自己 代墊,所述不一,顯有不實。
⒊候選人周阿通係請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而由王柏 元委託黃金芳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阿通於原審中結證稱 :當時伊是拜託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伊沒有拜託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周阿通於原審中更 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拿2,000元給被告,要 他幫忙支付給證人黃金芳作為旗幟尾款?)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足徵證人周阿通並未委託被告轉交競選 旗幟費用餘款予黃金芳。另證人王柏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5月底還是6月初周阿通曾打電話問伊製作競選旗幟要多少錢 ,但伊不知道,所以伊就建議先拿2萬元給黃金芳周阿通 就拿2萬給伊,要伊轉交給黃金芳,伊到黃金芳住處問做旗 幟要多少錢,黃金芳說還不知道,伊就向黃金芳說先給2萬 元,不夠會再付,之後伊就沒再過問此事等語(見選他卷第 41頁),乃就其在交付2萬元予黃金芳後,即未再過問競選 旗幟費用之事證述無訛。從而,證人王柏元周阿通均未委 託被告交付競選旗幟費用之餘款予黃金芳,極為顯然,則被 告焉有可能會主動交付競選旗幟費用餘款2,000元予黃金芳 ?是被告辯稱是王柏元向其表示周阿通黃金芳製作旗幟, 費用2萬多元,並要被告轉交2,000元尾款云云,顯係捏造之 詞,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雖改口證稱: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 分許,被告有在宜蘭市○○路70巷1弄95號交付2,000元給伊 ,當時伊正在睡午覺,伊因曾中風過很多次,意識有些不清 楚,在那段時間伊還有幫忙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鄧崧競選, 跑來跑去比較累,精神有點恍惚,伊現在也不記得,因為伊 當時本來在睡覺突然被被告叫醒,人不太清醒;被告交給伊 的該2,00 0元是後來去縣調處製作筆錄後,伊才想到可能是 製作周阿通的競選旗幟尾款;被告去伊家裡時,並沒有無問 伊家中有幾個人可以投票,伊現在印象模糊,當時伊想要睡 覺而被叫醒,當時伊也很累云云(見原審卷第91、94頁)。 但稽之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 於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說謊?是否依照你當時的認知 而為陳述?)是的,實在,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 頁),已清楚肯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係照自己之認 知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說謊。繼又結證稱:伊於調查站、偵 訊中所述被告賄選經過,是伊將被告交錢的情形告知陳鄧崧陳鄧崧問伊被告有無拿2,000給伊,是否有問伊家中有幾 個人投票的事情,伊就回答「是」,後來就都與調查站、偵 訊時所述相同,陳鄧崧並沒有要伊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96頁)。職是,即見證人黃金芳於事後翻異前詞,除其自稱 於偵查中證述時精神有點恍惚、人不太清醒、現在印象模糊 外,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更異之詞與事實較為相符,或其 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逕予捨棄前供而不採。 ⒌又證人黃金芳於原審中證稱:是調查局人員問伊就2,000元 的直覺為何?伊就照直覺回答是賄款,但是到最後一次去調 查局時,調查局的人問伊是否為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伊才 想說可能是「時代」廣告製作旗幟的尾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91頁),亦核與其所述:王柏元後來大概是99年6月9日之前 有跟伊說2,000元是旗幟的尾款,並說其有麻煩被告拿給伊 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明顯不符。蓋王柏元苟於99年6月9 日前即已告知證人黃金芳有委託被告交付尾款2,000元之事 ,則在99年6月9日縣調站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黃金芳何以未據此陳明,反而將2,000元提出扣案?更何況 ,王柏元未委託被告交付競選旗幟費用之餘款予黃金芳一節 ,業經證人王柏元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已如前述,益見證人 黃金芳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為製作旗幟之尾 款云云,確屬事後迴護被告所作之虛偽陳述。
⒍證人王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8年間起開始向伊承 租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當工作室,每月租金5,000元 ,每期均有按時給付租金;剛開始伊並沒問黃金芳製作競選



旗幟多少錢,後來黃金芳拿收據到周阿通那邊,才知道是2 萬2,000元,後來伊拿了2萬元給黃金芳,還差2,000元,所 以就請被告拿去給黃金芳;伊沒有實際拿2,000元給被告, 是請被告先墊付,再從房租扣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證人王柏元此部分所述,關於周阿通是否知悉製作旗幟之金 額?是否依據黃金芳所給之收據所示才知要交付2萬元或是 於尚不知製作旗幟之費用前即由周阿通交付2萬元給王柏元 再由王柏元轉交黃金芳並言明不夠再付?顯與證人周阿通、 甚至是證人王柏元先前之證述(見上開⒊所載),均有齟齬 。尤其核與被告先前於縣調站訊問時之供述係由王柏元到其 工作室交給伊2,000元云云亦明顯有異(見上開⒉所載), 倘無其他事證相佐,殊難以此前後更異、瑕疵顯俱之證詞為 憑,捨棄前揭事證不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⒎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受周阿通王柏元之託,令其交付競選 旗幟之尾款予黃金芳,而參諸上開證人黃金芳於偵查中結證 情節,且有卷附之黃金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復有證人 黃金芳提出之賄賂1千元紙鈔2張扣案可證,則被告交付予黃 金芳之2,000元,要屬賄賂,至為明灼。
㈡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予湯月鳳部分:
⒈證人湯月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家中有3個投票權人,是伊 、前夫周陳証及伊的兒子周毅群;這次選舉有收到錢,是一 個自稱「林睿堂」(音譯)的人,該人有改過名,大家都叫 該人「阿寶」,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那一天中午,伊也有 在會場,當時大家都準備要吃東西,後來「阿寶」把伊叫到 場外水果攤前,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有3票,「阿寶」就 從口袋拿出一小疊500元鈔票,並抽出3張500元的紙鈔給伊 ,並叫伊這次選舉要投給周阿通,伊知道那1,500元是要跟 伊買票的意思,該人錢塞給伊就跑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6、 17頁)。繼之證人湯月鳳於審理中更明確結證稱:「被告之 前有替其他代表選舉,所以我認識他。當時成立『周阿通競 選總部』,被告在現場很忙,大家忙完到12點多,我有拿2 塊吃的要吃,我轉身就看到被告,我便拿一塊給他吃,他就 問我家裡有幾個投票的人,我就說有3個人,我當時在吃東 西與他聊天,後來被告就拿東西塞給我,他人就轉身跑了, 我看他給我的東西就是3張500元」、「被告拿3張500元給我 後,有要我支持證人周阿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 。又證人湯月鳳所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2弄19號 內,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湯月鳳本人外,尚有 其前夫周陳証及其子周毅群亦設籍該處而有投票權之事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聲搜卷



第25、26頁,原審卷第183、184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湯 月鳳提出之賄賂500元紙鈔3張扣案可佐。是以,證人湯月鳳 上開歷歷指證,確有事證佐憑,足資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時即為此辯稱:伊未交付1,500元予湯月鳳,有 證人陳文儀蘇順誠曹光炎可證。惟查:⑴證人陳文儀於 原審中雖證稱其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時,均與被告站在 一起,並能注意被告之所有行動,但其亦證稱當日競選總部 人來人往,聊天的人來來去去,而於同時、地,尚有蘇順誠 、林岳賢、宜蘭市長、唐璟誼代表、某舞蹈班的人、周阿通 及其大女兒等多人上台講話(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可 見當日場面甚為熱絡,倘非原即刻意觀察,衡情一般人並不 會全神貫注去關照同屬人群中某人之舉止、接觸對象甚至談 話內容。況且,證人陳文儀證稱:「(問:被告有無靠近證 人湯月鳳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即與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於該處碰到證人湯月鳳,我只 有向他問好而已,沒有其他接觸」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9 、20頁),益見證人陳文儀之證述難以逕信。⑵至於證人蘇 順誠於原審中雖證稱:於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伊並未 看到被告有與湯月鳳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惟其 亦證述:伊無法知道被告每一分每一秒在做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頁);另證人曹光炎於原審中則證稱:周阿通競 選總部成立之日,伊有到場幫忙,當時客人很多,被告有前 往幫忙,但對被告沒有很深的印象,被告於茶會後做何事、 何時離開,湯月鳳是否有在場,伊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112頁),足見證人蘇順誠曹光炎於當時均未注 意被告之一舉一動,亦無法針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另以倘其係為使周阿通當選而自掏腰包對於黃金芳湯月鳳2人為賄選行為,豈會又收取周阿通表示感謝之3,000 元紅包云云置辯。然被告職業為勘輿師,因周阿通成立競選 總部時協助於該總部安奉神位一事,而獲取周阿通禮贈之紅 包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該紅包3,000元之授付, 確有其特定之禮節及目的,極為顯然,又豈能與被告另外交 付賄款混為一談?自不得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 外,復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 之部分候選人名單以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有關投票日期之公 告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16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對被告本人及湯月鳳實施 測謊鑑定,於原審中尚聲請調閱湯月鳳之通聯紀錄、周阿通



競選總部外東港橋下之錄影帶、鑑定湯月鳳所交出之紙鈔5 百元3紙云云。惟查: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 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因之,測謊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方式,測謊結果之證明力 為何,仍有待法官依據自由心證以為判斷,而原審法院及本 院依據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湯月鳳於公判庭陳述時之表情 、語調、反應,並參酌證人湯月鳳之陳述等情,已足堪認定 證人湯月鳳之證言為可信,自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⒉被 告請求調閱湯月鳳之通聯紀錄部分,查被告請求調查之通聯 紀錄係99年6月4日,距近已近1年,而電信公司就通聯紀錄 僅保存6個月,則被告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方請求調閱,自 已無法調取查究。⒊周阿通競選總部外東港橋下之監視器設 備保管單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號誌分駐所,因受 限於電腦容量關係,錄影畫面資料僅保留約15天,目前已無 99年6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之情,有該局宜蘭運 務段100年4月12日宜運段運字第1000001478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5頁),故已無從調閱。⒋再被告請求採驗由湯 月鳳交付調查官扣案之紙鈔5百元3紙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派員以真空金屬鍍膜法 化驗結果,認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0年3月11日刑 紋字第10000325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請求為指紋鑑定部分,亦無從調查,均附此敘明。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參照99 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在主觀上係為周阿通助選期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 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黃金芳湯月鳳 ,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均於99年6月)、空間(均在宜蘭市 慈安里)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 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



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黃金芳之賄賂2,000元、交付 予湯月鳳之賄賂1,500元,均業經黃金芳湯月鳳繳回扣案 ,因黃金芳湯月鳳係受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 官單獨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之情形,此有黃金芳湯月鳳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扣案之 賄款3,500元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未經檢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黃金芳湯月鳳2人所繳回扣案之 賄款3,500元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按選舉制度係 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 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 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 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 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先前已有妨害 投票罪之犯罪前科,自當深知法律處罰賄選犯罪之禁令,卻 仍無視公平選舉之價值與法律禁令,為使候選人周阿通當選 ,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 ,其敗壞選風之惡性非輕,惟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六、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 因被告用以交付黃金芳湯月鳳2人之賄賂共計現金3,500元 ,已如前述,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 上開規定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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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