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武佑珊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以98年 度上重訴字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既認定被 告所犯侵佔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請求就原判決論處侵佔罪罪刑部分 ,即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裁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 依上開規定裁定減輕其刑,另並依刑法就減得之刑裁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並無依刑法 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先此敘明;㈡再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另行以裁 定減刑之案件,自然限於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者為限;㈢復按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 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 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上訴權人若僅就一部判決上 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 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 分之原理,上級審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㈣、末按刑事 妥速審判法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護人 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是該法第7條所謂被告得因案 件自第1審繫屬之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酌量 減輕其刑,其目的既在使訴訟能迅速審結,被告依法自得向 案件繫屬之法院當庭或以言詞提出供審判庭參酌,無另行聲
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另行裁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武佑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全案提出 上訴,有上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自屬尚未確定;至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示之罪,惟自訴人自訴意旨認 上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犯罪部分與原判決附表戊所示之時間 共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戊所示之文件)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1罪關係(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 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㈢之 意旨,自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全案提出上訴,與本案有牽連 犯關係而經原審認定成立侵占犯行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意旨認本案論處之 侵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容有誤會。是本案既全部尚未確 定,均無另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聲請裁定 減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減刑條例第8條裁定減輕其刑,自 屬於法未合,又查本案被告未及時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期間 聲請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致合議庭無從於判決內 審酌本案是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 件,而得具狀向承審本案之合議庭依妥速審判法於有罪判決 中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另行聲請裁定減刑之餘地,是聲請人 聲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另以裁定減輕其刑,亦於法 未合,又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依刑法第53條裁定減刑之餘 地,且縱令本案業經全部確定,被告亦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自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權利,業經說明如前述二之㈠,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