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19號
TPHM,100,聲再,419,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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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姿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緣起實肇因於聲請人前至大潤發中和店辦理鞋子及包包 退貨,與該店安管課副課長魏勝忠產生糾紛,魏勝忠先行來 電尋覓聲請人,聲請人大姊劉瑞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回 電魏勝忠魏勝忠竟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 退貨之商品中,有一背包不屬大潤發所販售,限時要聲請人 出面解決,聲請人斯時因服用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先委由劉 瑞琴代為處理,魏勝忠即稱:「不和解,明天即送法院,要 罰新台幣十餘萬至二十餘萬元」,強逼聲請人於服藥後精神 渙散狀態下,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與魏勝忠簽署和解書【聲證 九】,聲請人迷迷糊糊下被逼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新台幣一萬 元,直到清醒後在家中詳加比對方才確認並無魏勝忠所稱「 退錯貨、涉嫌詐欺」等情況,聲請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去電魏勝忠魏勝忠表明同意返還其指控之三件商品即長褲 、背包、鞋子(該部份錄音譯文詳見【聲證十】),但過五 分鐘後卻回電稱「案子和解,退貨商品已銷毀」拒絕返還, 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林慈雁檢察宮偵辦該案時,諭知魏 勝忠歸還聲請人一萬元,魏勝忠保證會歸還一萬元,又大潤 發景平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知聲請人大潤發因該 訴訟遭開立八十萬元罰單並遭強制禁止再將退貨款項開立抵 用券,嗣後大潤發更因此於送貨單上另行備註:退貨時須原 付款方式辦理退貨,使用提貨券付款才可開立抵用券,檢陳 大潤發遭裁罰前後之送貨單【聲證三】供鈞院卓參。聲請人 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大潤發中和店提出民事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聲證 四】可參),然魏勝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協商時謊稱已 經去告聲請人詐欺,魏勝忠於最初便態度強勢凌人,聲請人 及胞姐方會誤信以為真有退錯貨需交付和解金之情事,嗣雙 方已因前揭退貨糾紛,鬧至偵查庭及消保官室,雙方顯非無



私怨,故原審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和魏勝忠並無仇隙,魏勝忠 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陷害聲請人一語,實有誤會。 ㈡魏勝忠對聲請人懷恨在心且為脫免己身刑事責任,先命當日 非為聲請人處理退貨之員工李雅婷出庭作偽證,且嗣後提出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人辦理退貨時之賣場監視器畫面 刻意提出轉錄檔【聲證五】,並將關鍵秒數截掉,使法院無 法辦識究竟當日聲請人退貨之「地之柏女鞋」究竟是黑色抑 或白色,然聲請人當日究竟至大潤發中和店退回何貨品及該 貨品是否由大潤發中和店所出售,均與該詐欺取財罪名成立 與否息息相關,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但原審無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甚至於判決書內以該監 視錄影畫面非認定有罪判決之證物,而不予調查,忽視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檢附前開錄影內容之連續翻拍照片暨照片說 明【聲證六】,可知在大潤發店員取出退貨貨品檢查時,該 畫面出現跳秒狀態,且無掀開鞋子上之不織布包裝【聲證七 】及取出鞋子檢視之動作畫面。聲請人亦將前開監視錄影帶 提供與監視器材專業人士即大郡電子有限公司高祺峻先生、 國光電信網路有限公司國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系統整合課 主任秦秋煌先生加以鑑定,渠等均認該監視錄影書面顯有遭 人剪接,檢陳前開二業者開立之證明單【聲證八】為憑。職 是之故,由前開之確實新證物,可見證人魏勝忠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顯有剪接偽造,聲請人遭判處詐欺取財罪, 確屬冤枉。
㈢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退貨之鞋子 (貨號六三 一一八○地之柏休閒鞋)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市至九十九 年仍在販賣,而遭魏勝忠指控之兩年前款式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該賣場已不可能繼續販賣之地之柏白色休閒鞋,經聲請人 尋覓大潤發促銷DM【聲證十一】,發現係從九十五年四月 間開始販售,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曾二度去電製造商鑫 僑公司,製造商則表示大潤發持續販售庫存,鞋子賣三、四 年乃常見之事,絕無魏勝忠所稱「兩年前的款式現在不可能 繼續賣」之情況。準此,顯然本案並無聲請人以非在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購買之鞋子詐欺大潤發退換現金之情,至 為明灼。
㈣原審確定判決認:「…被告於原審所提信用卡簽單,並無交 易商品項目,僅能證明各該信用卡於前開時日之刷卡情形, 無從據為賣場所販售商品之證明,被告辯稱該背包確為購自 大潤發中和店之商品云云,亦難採信。」然聲請人於原審提 出信用卡簽單係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目的在證明信 用卡銀行係發放聲請人替代贈品,惟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誤認



聲請人提出前開信用卡簽單目的在於證明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至大潤發中和店購買系爭商品,實屬張冠李戴。 ㈤原審採納證人魏勝忠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使用非在大潤發 購入之包包及非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回溯三十天內購買 之鞋子,以偷換吊牌方式詐騙大潤發取得退貨金,但細核大 潤發所使用於商品吊牌紮線帶,幾乎均為粗白色紮線帶,檢 附照片【聲證十二】、【聲證十三】為憑,且經聲請人去電 香鑫、丹麗公司詢問該公司出售予大潤發之商品係用何種紮 線帶,香鑫、丹麗公司明確回覆十年來均使用粗紮線帶供應 批發予大潤發公司,而該粗紮線帶為大潤發自行製作並用於 店內販售商品,直到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才於貨架上對外 販售,本案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人斷無可能購得 粗紮線後自行更換大潤發吊牌。是故,證人蔡玉華於原審證 稱:「大潤發產品吊牌只有細紮線帶、絕無粗紮線帶」一語 ,全屬意圖陷聲請人於罪之虛構之詞。
㈥細繹大潤發之促銷DM,可見一個貨號係「多款式、多顏色 」,亦即,大潤發確有「多商品共用同一貨號」之情況,且 由大潤發之促銷DM,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所退之「地之柏」牌女鞋,該貨號五○六四○二,同一號分 別代表「女休閒鞋-白/紅白/粉白。女氣墊鞋-紅白/粉 白。真皮女休閒鞋-白/白粉。尺寸三十五至三十九號」【 聲證十四】;復參大潤發之促銷DM,又可見同樣六三一一 八○號貨號所代表者竟有「地之柏休閒鞋/真皮女休閒鞋。 尺寸三十五至四十號」【聲證十五】,甚至【聲證十四】與 【聲證十五】為款式相同之鞋子竟使用五○六四○二和六三 一一八○號二組截然不同之貨號,足見大潤發貨號使用之紊 亂,事實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蔡玉華所呈之背包和鞋子 )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證人蔡玉華稱:「大潤發並無多款式 共用同一貨號情況」之證述亦為虛偽,準此,原審確定判決 未察大潤發確有共用貨號情況,僅以聲請人辦理退貨內容與 條碼所述貨物內容不符,遽認聲請人係持非在大潤發購入之 物辦理退貨,容有重大誤會。
㈦原審未發現前開確實物證(商品促銷DM、照片、證明書) ,致未及時於原審時提出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此遭判決有 罪確定,聲請人針對前開冤屈判決,曾去函司法院陳情,並 獲司法院刑事廳函請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故為此特檢附證 物,具狀提出再審聲請,懇請鈞院明察,賜裁定准予再審, 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 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四二四號判決均同此旨)。三、本院經查:
㈠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云者,係指例如「出生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 成,以及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等 而言,至若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 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 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 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 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 」為新證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判決,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上述文書證據(業者開立之證明單-聲證八)係證人高 祺峻、秦秋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作成,顯係非於本案 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 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亦不符合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是就聲請人所提書面



證明單形式上觀察,亦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此部份聲請應認為無理由。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聲證三、四、五、六、七、九、 十)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大潤發促銷DM乙紙(聲證十一)、 商品照片二十一幀(聲證十二、聲證十三)及大潤發促銷D M二紙(聲證十四、十五)等證據,欲分別證明證人魏勝忠 所稱:「兩年前之鞋子款式大潤發不可能繼續賣」等語有誤 、大潤發商品吊牌紮線帶均為粗白色紮線帶、大潤發有「多 商品共用同一貨號」情況及證人蔡玉華稱:「大潤發並無多 款式共用同一貨號情況」之證述非實在等情,惟扣案商品係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大潤發中和店辦理退貨之 物品,業據經手之證人李雅婷、蔡玉華當庭指證在卷,且大 潤發促銷DM所載與實際銷售情形是否相同、大潤發商品之 吊牌紮線帶是否均屬粗白色紮線帶,及該粗紮線帶是否均為 大潤發自行製作並用於店內販售商品等節,均非無疑問,尚 須經過調查程序,以明其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 須經過調查程序,且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委不足採 。再者,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蔡玉華所 呈之背包和鞋子)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且證人蔡玉華之證 述亦經證明為虛偽云云,然按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人蔡玉華之證言及 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聲請人 復未提出無同條第二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原因之情事,則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㈢末查,聲請人另謂原審無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 書內以該監視錄影畫面非認定有罪判決之證物,而不予調查 ,忽視該監視錄影畫面,且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之目的在證 明信用卡銀行係發放聲請人替代贈品,惟原確定判決誤認聲 請人提出前開信用卡簽單目的在於證明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至大潤發中和店購買系爭商品,實屬張冠李戴云云,前開



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 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 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 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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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信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郡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