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啟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中華
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公訴人以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偵查起訴,惟依公司法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又依所附公司工商登記證資料 所載「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為曾侍漢,聲請人亦非 該公司之董事,公訴人證明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予以起訴,並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亦未負有舉證之責任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有違,聲請人顯係被 誣告。原審論斷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予以論罪科刑,惟並未詳述其就該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 ,且於判決書內並未詳細載明理由,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之 違法;本件案發當時之「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為曾 侍漢先生,並非聲請人朱啟屏,參酌附件「公司工商登記 表」,此證據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已符合聲請再審之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 。
(二)復於100年10月3日另提出再審理由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審:
1、「台灣燈會在宜蘭」活動,乃宜蘭縣政府主動敬邀拉斯維 加斯公司為主要贊助單位共襄盛會,而非拉斯維加斯公司 藉上述活動之時機牟利,正確說法是縣府招商擴大該活動 之聲勢與宣傳暨活動內容之項目,原審判論適為其反,且 拉斯維加斯公司於籌備期間即已投資損失約500萬元,何 有牟利之行為。另有關賣預售套票,全國任何藝文表演活 動,經主管機關報備,若涉售票行為,需經稅捐稽徵單位 報稅驗票蓋印後,即可合法銷售,拉斯維加斯公司依法完 成各項行政程序始預售門票之行為完全合法與合乎常情, 且該活動也如期舉行完成,何來詐欺之意圖或犯行?原審 以此論判,顯與常情不符,有悖經驗法則而有違法令。 2、原審以本件「廣告不實」為由論判為詐欺,顯不適法而有
違法令。本件前已承宜蘭縣政府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以「公處字第098046號處分書」罰緩50萬元,以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記載之廣告暨公平交易法 第41 條罰則論處,故原審將「廣告不實」作為詐術論判, 顯有欠適法而違法令。
3、原審判決中未陳述詐欺之所得,且以被告未提出該涉案活 動之財務報表支付明細等情,該活動案,拉斯維加斯公司 共計約累賠5,000萬元之譜,投資總金額約為8,000萬元上 下,另本件被害人均為購買前述活動套票之消費者,其總 人數與總持有套票金額實與該活動之投資與收入與現場消 費者觀眾人數(約近10萬人)不成比例而有違常情,此顯 為屬消保法規範,小額消費糾紛而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漏而未審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違法令之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 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並未 依該條第2項提出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核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主張其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抑或董事云云。 惟觀之聲請人所檢附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其內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朱啟屏;
董事人數任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董事長 朱啟屏、董事闕淑超、吳國棟、監察人謝麗雲」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聲請人為「拉斯維加斯國際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其任期自97年12月1日 至100年11月30日,該公司嗣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以 府產業商字第0993719300號函廢止登記。至聲請人所稱曾 侍漢先生雖曾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惟曾侍漢先生登 記為負責人之時間為95年12月15日,任期至97年3月27 日 ,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自97 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銷售出2、3千套票,就票 券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於實際表演中幾未演出(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10行以下);且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時間均在本件聲請人於「拉斯維加斯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長之期間內所發生。因 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自無法逕認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說明,自 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對外銷售「世 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套票,就票券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 ,於實際表演中幾未演出,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並檢附宜蘭縣政府98年2月 6日府教終字第09800158 78號函、宜蘭縣政府開會通知書 、協調會議紀錄、協調會議簽到表、宜蘭縣政府97年12 月4日府旅觀字第0970157979號函、97年12月23日府旅觀 字第0970167776號函、2009世界馬戲團童玩博覽會消費糾 紛研商退票會議紀錄、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廣告單等件, 均無法証明聲請人有依票卷上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為演出 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提出財務收支一覽表,係其自行製作 ,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發現確實新證據或原 審漏未審酌,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得 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