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432 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他字第4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案件關於詐 騙吳游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前司法行政部函釋 ,應以最初犯罪行為時即民國87年3 月17日,為犯罪時間, 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行為終了時即88年1 月7 日 ,為犯罪時間,致剝奪聲明異議人所犯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 6793號案件得減刑之既得權,並致各法院以本院87年度上易 字第6793號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論以 累犯,加重處罰,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刑及累進處遇,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本件聲明異議人有關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案件之確定 時間,為87年12月30日,而有關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詐騙吳游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7年3 月17日到88年1 月7 日,該部分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追訴權之起算、有否減 刑條例之適用,依法以行為終了之時點為準,此觀刑法第80 條第2 項至明,因前揭後案之犯罪終了時間為88年1 月7 日 ,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依法此二者不得合併處罰,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文100執聲他4525字第230714號函 知:「後案之犯罪日顯係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 字第6793號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