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55號
TPHM,100,聲,335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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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榮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榮富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三、查受刑人侯榮富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分別經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裁定、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 編號4 之罪所列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 期,均誤為96年9月28日,爰更正為96年8月28日),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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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