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陳𪣦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現在最
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4 名小孩,亟待 被告返家處理安置,此關係孩子日後正常成長環境,此情較 一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更為正當且急迫。被告為刑期5 年之初犯,已羈押1 年餘,所餘刑期不長。將告犯案之動機 ,衍生為有逃亡之虞,實屬可笑。在看守所中,判刑10年而 交保者,大有人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小孩之事云 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之間供 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 本院審理後,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被 告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將案卷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2 項及第101 條規定,於同日訊問被告,並 對被告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 定羈押事由與所憑事實及聽取其意見陳述後,經合議庭評 議,仍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所定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決定 自本案繫屬於第三審法院之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予以羈 押。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未 遂犯行,且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於100年7月27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 年在案,被告犯罪當屬嫌疑重大,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 年,並非輕度刑,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係 指使共犯林逸政、許鑫琪駕駛懸掛被告所變造汽車車牌之 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林逸政、許鑫琪及另名共犯少年 於犯案時,均戴有口罩,欲掩飾真實身分,被告顯有藉以 逃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用意,被告復面臨重罪刑 罰制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判決,已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求審判程序或將來判 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指稱看守所內有所謂量刑超過10 年之重刑犯獲准交保,何以被告僅受5 年有期徒刑之諭知 ,又已羈押1 年餘,卻不得交保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羈 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視被告自身是否具有羈押事 由而為判斷,不受其他案件決定情形之拘束,被告自憑己 意,以他案被告經法院裁定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結果,要 求准予交保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陳稱其亟需返家安排 照料小孩等節,核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之判斷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本院亦已依職權函請新 竹縣社會局派員前往被告子女之住所進行訪視,以視實際 情形協助照顧或安置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以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