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31號
TPHM,100,聲,3331,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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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政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政男因犯偽造文書、詐欺、農會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 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 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 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 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 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 ,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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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