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7號
ULDM,106,訴,16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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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洦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中午,在雲林 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12月10日11時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執行搜索,蔡洦峻為在場人,當場同意 隨警方前往警察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蔡洦峻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相符,另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係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以不同方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30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 年 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被起訴後一度通緝,緝獲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約20幾歲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有施用毒品習慣已久。其曾經自力戒除甲 基安非他命約達10年,有戒毒決心,然嗣後無法抗拒誘惑, 再度施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前在家中務農、 另向他人租田地耕作,亦曾從事模具加工,習有專長,家中



有父母親,未婚無子,目前規劃出監後繼續從事模具加工, 家庭尚有親情支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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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