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253號
TPHM,100,聲,3253,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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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惠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惠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惠鈞(原名莊碧雲)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 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 月19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 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 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 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 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 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 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 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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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