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218號
TPHM,100,聲,3218,2011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鍾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5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鍾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鍾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2473號撤回上訴確定。上揭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3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2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26 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