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85號
TPHM,100,聲,3085,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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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萬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萬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萬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呂萬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 就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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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