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43號
TPHM,100,聲,234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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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鄭○○ 姓名住所.
受 刑 人 高○○ (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姓名年籍 詳卷)之配偶鄭○○(姓名年籍詳卷)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 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高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 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然檢察官以執行之指揮書命令 通知受刑人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為「臺北監獄」。 惟臺北監獄並無專業之醫療人員可進行強制治療,則執行檢 察官所發之執行命令,恐難收治療之效果。如檢察官仍令受 刑人進入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之保護管束,恐有執行方法 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復按刑法第91條之1 其立法理 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 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 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 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末按㈠、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 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並著有諸多解釋,明示 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且縱經立法,仍應符合比例 原則與必要原則,執行時,尤須選擇損害人權最少之方式為 之,斯符合法治國基本要求。刑法之強制治療,固屬於附帶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但拘束人身自由,並非祇



侷限於拘禁在監獄一途。法律之解釋,倘法文所示者,係一 般日常生活用語,自應以通常之意義理解之,不容法律人以 非謙虛之心態,為不同、深奧、甚至扭曲之解讀;而治療, 乃治病療疾之意,別無他解。治療場所,以醫院最為適當, 「病人」到此求診治病,屬於普通常識;至於監獄,乃囚禁 「犯人」之所在,縱然存有教化、矯正功能,稍具辨識能力 之人,並不會混淆醫院、監獄其實大不相同。是將應於醫院 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 嚴,抑且引致旁人以負面之有色眼光對待,自非適宜、又欠 妥當。又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定有規範,未見監獄規範 於內,即為明證。保安處分執行法,乃關於刑事保安處分執 行程序之準據法,因保安處分類型不少,是先於第一章設為 通則規定,第二章以下始就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 依其特殊性質而為規定。其第2條即屬通則規範,第1項規定 保安處分之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第2 項並規定,上列處所, 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第3 項再 規定: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可見 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必須悉由法務部自行設置,而祇是若 由其他機關(構)執行,應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而已。同 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痲瘋病院或 公立醫院。」以之對照於第2 條,乃類似於分則之規範,是 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的公立醫院, 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 法第5 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㈡、針對性侵害犯 罪,歐、美先進國家已有多年研究,咸認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人,多因早期創傷、受虐,並長期人際關係不良,而顯現病 態人格特質,甚至伴有精神、心智方面疾病;其犯罪特徵, 係此種偏差心理,如未經妥適治療,將一再犯案,直至被捕 ,釋放後,又循環不已,雖然此類犯罪人口數量不多,卻極 具危險性,且不會如同其他犯罪,隨年齡之增長而降低再犯 危險,更不以生理的性器官勃起為前提,乃有採取特別預防 措施之必要,亦即給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遇,依個案化方式 ,區別其為強暴、亂倫、戀童等犯罪類型,並就行為人個別 之智力、領悟力、改變自我之動機、變態程度,設計適當之 治療方法,以矯正其偏差心理,然不具有「治癒」之概念, 祇能轉換成「控制」,建立其自我內控之能力。是應整合法 律、精神醫學及犯罪心理學三個領域,始能奏效,通常係組 成一個醫療小組,最少應有1至2名之精神醫師與心理師,並 以醫師作為主持人,醫師必須專業、耐心,於治療時,不祇



是扮演「傾聽者」角色,更是「引領者」,故必須了解每一 個案之成長背景、人格特質、性癖好、犯情內涵、壓力適應 、行為認知與同理心強弱,尤應具有對談能力、洞悉問題、 提供方向,隨時、適切提醒受治療人注意與自我控管,自不 宜以兼差醫師充任。至於硬體設施,除須具有精神、心理醫 師必備之心理評估、衡鑑表、醫療紀錄等職業書表、用具外 ,亦有備置「陰莖體積測量儀」、「危險因子鑑定儀」等新 科技產品者。治療課程包含再犯預防、衝動控制、社交技巧 訓練之團體心理治療;個別、夫妻、家族治療;認知行為取 向;人際互動取向等;每週有一定時數之下限,療程亦有最 短期限之規範。其實,欲求其達致滿意效果,尚須被治療人 之願意配合、工作輔導、人際關係重建,後二者尤賴充分資 源以為奧援(但與社區告知、社區監督、紀錄建檔、定期報 到、電子儀器監控、自願性化療去勢、測謊、宵禁、限制活 動場所、禁止接觸性資訊等,屬刑後強制治療配套機制,於 茲不贅)。唯有真正、確實給予治療、矯正,婦幼安全始能 獲得保障,防衛社會安全的理想乃可具體實現。㈢、衡諸監 獄,乃人犯集中執行之處所,性侵害犯罪人在監獄內之地位 甚低,常被嘲弄、恥笑,縱然設置專區隔離,既大部分之生 活作息比照其他服刑人員,則祇徒有虛名,並無實質,況如 外聘醫師和戒護人員互動不足(此乃常見現象),益難切實 獲得受治療人之資訊,而受治療人處於封閉社會(監獄), 本無更行犯罪之機會與環境,縱經評估治療有效、報請停止 ,是否即全可信?容非絲毫無疑。外國先進作法,即有採行 社區強制治療,替代獄中強制治療(監獄只執行刑罰),及 緩刑中逕依社區強制治療方式處理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保安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聲明異議 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惟按保安處分乃係法律基於社會保護安全之必要性,對於 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或具有特種危險性之有責 任能力人,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作以改善其反社會性格 ,以預防未來之犯罪。強制治療固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惟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有無以拘束人身自由 方法實施治療之必要,是否均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而須於 戒護場所予以治療,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判斷之,不應一 律擴張「危險性」之表面意義,均令受保安處分人一律入 戒護場所方得施行治療,以避免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 條 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及考量有限行政資源之合理分 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業載明諭知受刑人緩刑,及於緩刑 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之理由,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酒後無法控制自己 之性慾而失慮犯下本件,經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C 女均向 本院表示全家賴受刑人工作繳納生活費及房貸,受刑人於 案發後已戒除酒癮,生活正常,A 女亦已返家與父、母共 同生活,受刑人對A 女善盡身為父親之養育責任,願原諒 受刑人,給予機會,不願讓受刑人坐牢等語;審認本件親 子間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所為有違倫常,雖亦侵 害社會法益,惟A女實係受害最鉅者,仍以彌補被害人A女 個人法益所受損害及儘量給予被害人A 女正常家庭生活為 首要考量;又參酌告訴人臺北縣政府委託之告訴人陳憶娟 亦表示可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監督被告等語;而參之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已允被 害人A女返家與父、母即被告、C女共同生活,受刑人亦表 現良好乙節可知,受刑人經此次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重 從事,本院亦已對受刑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應足以矯正 治受刑人不正常性慾等異常性癮,並協助受刑人戒癮並瞭 解其完全性心理及導正較具調適功能之洩壓方式,而信受 刑人無再犯之虞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4 號判 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受刑人之社會危險性顯著降 低,自非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是否仍謂有應於戒護場所 施以治療之必要,亦非無疑。
(三)本件受刑人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保 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 治療,業經本院調閱該執保字卷查證無誤。然交由監獄以 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執行本件強制治療,究否妥適,能否達 到治療之目的,有無其他可達治療目的而對受處分人權益 損害最少之可行替代方式等情,允宜透過醫療專家之評估 為之;亦即,執行之指揮尚須建立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



本案治療必要方法之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合於比例原則及 目的性需要之行政裁量。本件指揮發交執行前,未見檢察 官有何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評估與選擇執行 方法之過程,即逕交由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於未經評 估執行之指揮須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本案治療必要方法 前,將受刑人逕送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即難謂其評價 與相當處所之「相當」概念相符。檢察官未依個案衡量受 刑人之社會危險性,因循舊習,難謂允當。聲明異議人所 執前詞指摘本件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即非無理由 ,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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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